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570号
申请人:李某超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李某超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12240
1062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号晚饭时饮用了一小杯白酒和两瓶易拉罐啤酒,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开车遇到交警查酒驾,吹气检测酒精含量23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轻微超值3㎎/100ml。申请人当时就提出异议,是隔夜酒并且饮酒时间都已经超过18个小时,体内已经没有酒精值了。去验血路上申请人问警察验血要多久,得知血液检测要等2个多小时,因急着要去客户厂里维修网络,时间来不及了,所以就急急忙忙离开未做抽血化验。刚好在客户那里有饮酒测试仪,试了两次,都几乎测不出酒精值。申请人一向遵纪守法,安全驾驶,对本次处罚很难认同,错就错在没抽血化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以“未做抽血化验”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首先,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在现场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执勤民警按照规定带申请人去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中心抽血化验,途中申请人主动向执勤民警提出不要去做血液检测了,对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无异议。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要求反复确认,到达执法办案中心后再次向其确认,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呼吸酒精检测无异议,并主动将在违法现场填写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上的“有异议”划掉改成“无异议”。其次,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到鄞州交警大队违法窗口处理时,也同样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在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准确,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幅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中午,被申请人组织警力在宁波市鄞州区奉钱线(18K)附近设卡检查。12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05号小型轿车途经卡口,经执勤交警使用编号为A920260的酒安6000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3mg/100ml。执勤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上填写“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因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且当场提出,执勤交警遂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123702327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将其带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中心提取血样检测体内酒精含量,申请人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填写“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在前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中心途中,申请人询问执勤交警得知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需要2个小时,考虑到下午有工作,遂主动向执勤交警说明放弃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到达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中心后,申请人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填写的“有异议”改为“无异议”并捺印确认。2023年11月14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申请人承认2023年10月23日21时许自己喝过白酒和啤酒,并对自己主动放弃体内酒精检测以及在相关凭证中将“有异议”改写为“无异议”表示确认。被申请人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122401062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122401062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122401062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232736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勤报告3份,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3年10月24日12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05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鄞州区奉钱线(18K)附近时,经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100ml,申请人当场提出有异议后,在前往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途中又放弃抽血检验,并签字确认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本案中,现场执勤交警依法对申请人实施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其提出异议后按照规定程序将其带往指定地点提取血样,当其明确放弃抽血检验并确认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后又依法终止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了调查询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122401062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事后以饮酒已超过18个小时、自己检测未测出酒精含量等为由,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122401062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