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3〕4号
申请人:许某坤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
第三人:潘某春
申请人许某坤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书面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潘某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姓潘业主在发生争执前曾辱骂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拒绝处理;发生争执时又故意辱骂、激怒申请人,申请人愤怒之下也仅是推了其几下,并未故意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18时许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小区24幢附近,因养犬问题与同幢业主潘某春发生争执,且申请人采用拳打方式殴打潘某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现实证据可以证实,不应采信。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遛狗不牵狗绳,第三人举报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但依旧我行我素,期间还曾上门骂人和砸门。案发当日,第三人要求申请人牵狗绳,申请人说再举报就打死第三人,第三人回复看到还会继续举报,结果申请人就上来打人,这明显是寻衅滋事,不算邻里纠纷。申请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希望公正处理,撤销罚款、恢复行政拘留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坤住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某幢某室。第三人潘某春,住该金邑水岸某幢某室,系申请人隔壁楼道邻居。2022年8月18日18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以下简称骆驼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称因狗的问题与邻居吵架引发肢体冲突。骆驼派出所接警后赴现场处置,经初步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调查,并受案。同日,骆驼派出所对第三人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各部位检查记录均为“无”,第三人签名确认。2022年8月18日和2022年8月19日,骆驼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金邑水岸24幢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表明:1.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曾于2022年1月因其狗没拴狗绳之事在微信业主群内公然对其辱骂(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记录为证);案发当日,第三人看到其狗没拴狗绳后就开口骂人,进而发生争吵,其在生气之下推了第三人肩膀两下,后第三人继续与其争吵并报警,其就用手打了第三人胸口一下,后第三人自己摔倒在地;2.第三人主张其系要求申请人牵好狗绳,但申请人扬言说再举报就杀了他,在其回复有本事就杀后申请人受到刺激踢了其左膝盖一下,报警后申请人还用手砸了其左手腕,并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下,其因此倒地,其未还手。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8月18日17时48分许,申请人坐在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24幢其家楼道前公共椅子上,其所饲养的一条狗未拴狗绳蹲在其脚旁,此时第三人从申请人左侧隔壁楼道出来,经过申请人身前又返回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起身与第三人争吵,两人边走边吵边用手指着对方,18时许到小区内一路口时,申请人用右手打了第三人肩胸处一拳,后被其他人劝回。由于监控视频无声音,无法确认双方争吵内容。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以下事实:因申请人遛狗不牵绳问题和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期间,申请人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第三人。
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辩,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对于本案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0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经本机关调解,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终止行政复议。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镇(骆)行撤字〔2022〕0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0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记录、通话录音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撤字〔2022〕0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0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函》、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录像,伤势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公通字〔2021〕12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两人曾因申请人遛狗不牵狗绳存在矛盾,第三人也曾因此在微信业主群内辱骂申请人;案发当日,两人再次因申请人遛狗不牵狗绳引发口角,后申请人用右手打了第三人肩胸处一拳存在明显过错。鉴于第三人无明显伤情,伤害后果较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情节较轻情形,决定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于行政处罚告知,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虽然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提出申辩,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