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2〕31号
申请人:潘某晨
法定代理人:范某萍,系申请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李某小伟,北京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
申请人潘某晨对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未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送达其监护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二、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吸毒故意,实系被他人诱骗吸食电子烟,被申请人并未当面就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采集的尿液样本也未经申请人签字封存,吸食过的电子烟被同行的唐某杰拿走,不排除唐某杰拿走后添加了人工合成的大麻素,然后再被被申请人查扣,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三、申请人系在校学生,事发时还未成年,被他人诱骗吸了两口电子烟,在无法查证是否吸毒的情况下,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3日下午,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接到举报有人在本市海曙区贩卖合成大麻电子烟,经宁波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下属岳林派出所(以下简称岳林派出所)受案调查。民警随后开具检查证对涉案地点本市海曙区大公馆652房间进行检查,并查获唐某杰、陈某香等人,当晚又在该房间查获涉案的申请人潘某晨、杨某志、梁某磊、傅某欣等人。当晚,岳林派出所对申请人等涉案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同时提取了上述六人尿样,对查获的2根电子烟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子烟和尿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人员询问笔录、申请人与“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岳林派出所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0月22日晚上,申请人在海曙区大公馆652房间与微信名叫“白”(身份不明)的人联系索要“上头电子烟”(以下简称电子烟),“白”以推广买家为要求同意免费提供申请人两根电子烟试用。随即,申请人与傅某欣、陈某香等四人根据“白”指示地址打车到鄞州区悦邻中心购物广场在一楼男厕所拖把池旁取得1根电子烟,但未在附近草坪找到另外1根电子烟。当申请人等四人在附近以抽烟方式吸食电子烟时,梁某磊骑共享电瓶车赶到,并拿着申请人手机通过和“白”微信联系在附近草坪台阶石头缝找到另外1根电子烟。接着申请人、梁某磊等人与随后赶来的唐某杰、杨某志在悦邻中心草坪及地下车库吸食电子烟。期间,唐某杰趁其他人不注意,将梁某磊找到的那根电子烟偷偷自己藏下。至当日半夜,申请人、唐某杰、杨某志、梁某磊等人又回到大公馆652房间内再次吸食申请人找到的这根电子烟,结束后吸剩的这根电子烟被杨永志带走。2022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唐某杰通过发朋友圈将其偷藏的电子烟以1200元的价格在大公馆652房间卖给微信名为OG的郑某,当天下午郑某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2年10月24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林派出所送检的唐某杰的电子烟检出MDMB-4en-PINACA、ADB-BUTINACA,即合成大麻素成分(根据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等规定,该类物质于2021年7月1日起被列为毒品管制);送检的杨永志的电子烟未检出MDMB-4en-PINACA、ADB-BUTINACA……;送检的潘某晨、唐某杰、杨某志、梁某磊、陈某香、傅某欣尿样中检出MDMB-4en-PINACA-M,即合成大麻素代谢物成分。
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和申辩权利,且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不予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申请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并由申请人签字后当场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奉(岳)行拘通字〔2022〕0074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父亲潘军华,告知其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拘留不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微信名“PP”,案发时17周岁,无违法经历;傅某欣系申请人女朋友,16周岁;杨某志微信名“毛毛”,18周岁;梁某磊微信名“沸羊羊”,20周岁;陈某香,15周岁,大公馆652房间系其和“小奈”曾某钰(13周岁)共同出资并由唐某杰(20周岁,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逮捕)出面租住。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通知岳林街道关工委工作人员到场参加询问,未通知申请人父母等监护人到场;传唤时间2022年10月23日23时00分至2022年10月24日22时30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录音光盘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梁某磊、唐某杰、杨某志、傅某欣、陈某香及曾某、王某、陈某达、马某、郑某《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物证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样本提取信息表,《鉴定聘请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提供毒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初次向他人提供毒品,且数量不足一克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后及时收回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吸毒(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初次吸食除海洛因、可卡因、冰毒、氯胺酮、大麻外的其他少量毒品,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二)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且无吸毒史,或者无戒断症状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申请人与“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据保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联系微信名为“白”的上家以试用之名索要2根“上头电子烟”,然后供他人和自己吸食,该电子烟含有合成大麻素成份,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申请人案发时十七周岁,无违法经历,其吸食毒品依法可认定为《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但其提供毒品供多人吸食,且有其他未成年人吸食,依法不属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规定的提供毒品“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对吸食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合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但不执行,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第三,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通知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申请人主张未向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况且申请人接受处罚时已经是年满十七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对其直接送达并签字的行为应属有效。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即“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通知其监护人当场,确有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通知属地关工委工作人员到场,客观上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不当之处尚不足以确认处罚决定违法,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总体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区分局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甬公奉(岳)行罚决字〔202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