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103号
申请人:张某平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张某平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20024004239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用以证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异议:1.陈述,即讯问笔录,共有3 份,但3份讯问笔录上的讯问人与实际讯问人均不相符,甚至有辅警冒充交警参与讯问。同时,讯问中有诱供情况,诱供申请人承认醉驾、承认呼气酒精测试没有异议、承认血样鉴定意见书已经收到。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2020年10月26日在余姚市交警大队虞某良、朱某君送达,而对申请人实施体内酒精测试是在2020年10月25日,余姚市交警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使用的血样不是申请本人的,理由是鉴定报告上面明确送检血样是由交警朱某国、符某海送达,而实际上申请人血样是由交警朱某君送达,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遵守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宣告,没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直至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网“咨询投诉”,余姚市交警大队才在2024年1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0年10月25日23时34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B***46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与子陵路路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涉嫌醉驾,后被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其血样经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54mg/100ml。经侦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请人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1.关于讯问笔录。申请人在3份讯问笔录中均承认醉酒开车,且均签名捺印确认,并签署核对意见“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相符”。除此之外,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同申请人讯问笔录中讲的一致。因此,讯问笔录不存在诱供情况,符合刑事证据规格,是法定证据。2.关于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0月25日23时36分经呼气检测发现申请人有醉驾嫌疑,考虑到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及时地测定申请人行为发生时血液中的即时酒精含量,执勤民警在先行口头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在短时间内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强制措施凭证直接送达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3.关于血样鉴定报告。甬公鉴(理化)字(2020)5834号检验报告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由该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签名确认,故该检验报告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办案民警按规定告知鉴定意见,并由申请人签名捺印,并确认“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22时许,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姚市交警大队)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与子陵路交叉路口北侧设卡检查。当晚11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46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卡点,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名执勤民警出场出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随即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在提取血样后即2020年10月26日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编号33028137005846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显示,血样提取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23时45分,共提取血样A、B两瓶,样本添加肝素锂抗凝剂,每瓶3ml,有医务人员、申请人和两名执勤民警签名。2020年10月26日,余姚市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两名)先后二次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申请人均陈述2020年10月25日晚其在家中喝酒,后驾车外出办事,约23时34分左右途径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与子陵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并表示对呼气测试结果和提取血样过程无异议。2020年10月27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余姚交警大队委托,出具甬公鉴(理化)字(2020)5834号检验报告,经检验申请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2020年11月2日,余姚市交警大队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申请人再次陈述了上述酒后驾车的事实,并表示对血液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20024004239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3日,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余姚市人民法院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浙 02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平驾驶浙B***46号牌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山路与子陵路交叉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平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测的被告人张建平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后加强机动车。根据上述事实,余姚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浙0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22)浙 02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和(2023)浙0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显示,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本案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讯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各项证据提出了相同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对其意见均不予采纳。三、被申请人在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20024004239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无证据证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后,迟至2024年1月3日才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20024004239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20024004239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8137005846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物证照片、甬公鉴(理化)字(2020)583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余公(交)鉴通字〔2020〕008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归案经过》、(2022)浙 02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2023)浙0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讯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甬公鉴(理化)字(2020)583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5日23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46号牌小型轿车途径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与子陵路口遇交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但是,本机关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未依法履行告知职责,也存在延迟送达情况,但经过相关法院的一、二审诉讼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庭审质辩等程序,已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在违法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理由成立。但鉴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损害申请人实体合法权益,且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得到了保障,故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再行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已无实际必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20024004239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