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306号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尹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8202051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当时是绿灯左转进入高架,并非直行,未发现禁上高架信号灯,且高架信号灯不属于我们常规理解的交通信号灯,左转车辆无法看到信号灯。当时下大雨,非常模糊,只能看到左转是绿灯,也没有任何拦住的物体,此交通信号灯设置有歧义,不应该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请提供高架信号灯的相关文件以及当时左转后高架前有高架红绿灯等待线的标识。
被申请人称: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所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前方未遮挡,且从宁南北路左转行驶至环城南路高架上行匝道时,匝道上方的车道信号灯已是红灯,地面亦有停止线,应依法将车停在停止线内或改走地面道路。申请人驾驶车辆进入匝道前有明显刹车减速,应是发现信号灯,但申请人仍将机动车驶入匝道。入口处有多个警示牌,标明“上高架看信号灯,闯红灯电子警察拍摄”,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存在有歧义。申请人本次违法不属于“首违警告”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8时7分许,浙B****7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环城南路高架宁南北路东侧西向东上行匝道前时,遇匝道口车道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叉形,仍越过停止线驶入高架上行匝道,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21218202051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为了缓解中心城区高架快速路交通拥堵情况,2021年6月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环城南路高架宁南北路东侧西向东上行匝道等4处高架匝道口启用车道信号灯控制,当信号灯变红时,同时在匝道上方的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匝道关闭 禁止通行”字样,并在匝道入口左侧放置了“匝道关闭时禁止驶入、违者抓拍”“上高架看信号灯、闯红灯电子警察拍摄”的提醒标牌。二、申请人本次违法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违警告”调整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3021218202051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1218202051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资料下载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视频资料,刊登于《宁波晚报》“生活号-宣传资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视频、图片资料等证据证明,2024年5月11日8时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7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环城南路高架宁南北路东侧西向东上行匝道前时,正遇匝道口车道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叉形,但仍越过停止线驶入高架上行匝道,其行为已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三、法律明确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过程应当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申请人主张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规范且当时雨大视线模糊,并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8202051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