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373号
申请人:姚某员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姚某员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47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固定申请人血液样本时未通知家属到场,开具强制措施时未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未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过程中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具有执法资格,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标准进行检测,未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未固定不少于2份的血液样本,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被查获时并未在驾驶状态而是步行状态,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后又如实说明自己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13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A***75号牌小型轿车在余姚市庙中西路航丰电器东侧附近,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因申请人在现场对呼气检测结果有异议,民警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mg/100ml。经调查,申请人曾于2019年2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姚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首先,归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全程两民警执法,符合执法人数规定。其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鉴定文书、抽血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因申请人对呼气结果有异议,执勤民警按规定对其提取血样(2份,均为3ml),血样封装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委托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听证。综上,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13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A***75号牌小型轿车途径余姚市临山镇庙中西路航丰电器东侧附近时,遇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余姚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使用编号为A919182的酒安60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34mg/100ml。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无异议”,随后又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上签名表示“有异议”。执勤民警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后,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8137012055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后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显示,血样提取时间为2024年5月8日13时54分,共提取A、B两瓶血样,每瓶3ml,编码分别为20240508001A、20240508001B,有医务人员、申请人和两名执勤民警签名,并已通知申请人家属。2024年5月9日,余姚交警大队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检验。2024年5月10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公鉴(理化)字〔2024〕2017号《检验报告》。经鉴定,申请人血检材A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8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2024年5月24日下午,申请人到余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申请人承认2024年5月8日11时多在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庙山中路5队自己家里吃午饭时喝酒,后驾车在临山镇庙中西路被查获的事实,并表示对血样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同时陈述了曾于2019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47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并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余姚市公安局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余公(交)行罚决字〔2024〕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二、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19〕33028124007094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2019年2月19日在余姚市泗门镇道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47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交)行罚决字〔2024〕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47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81370120553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甬公鉴(理化)字〔2024〕2017号《检验报告》《血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视频,归案经过,甬公(交)行罚决字〔2019〕33028124007094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甬公鉴(理化)字〔2024〕2017号《检验报告》、甬公(交)行罚决字〔2019〕33028124007094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24年5月8日13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A***75号牌小型轿车途径余姚临山庙中西路航丰电器东侧附近时,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因申请人曾于2019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姚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余姚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同时,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依法实施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办案民警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47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执法程序违法、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并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47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