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波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412号)

来源:二大队 发布时间:2024-10-31 18:30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412号

 

申请人:周某波

委托代理人:林某朗,上海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周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7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申请人饮酒后叫代驾将机动车开入所居住小区,随后接替代驾自行将车停放至小区车位。案发道路系小区内部道路,小区为封闭式小区,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道路范围,申请人在小区内短距离移动车辆未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主观上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申请人当天在外饮酒,意识到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所以特地请了代驾将车开入居住小区,因考虑代驾出入小区存在不便,申请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接替代驾驾驶车辆进入小区,低速短距离移动车辆寻找车位并完成车辆停放,未造成任何事故,说明申请人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第一条“关于道路的认定”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见,小区内道路在醉驾认定中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存在过度执法、强行执法,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本案中,在申请人未造成他人损害且早已安全到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出动交警、民警等诸多警力,强行进入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并据此作出醉驾行政处罚,明显属于过度、强行执法,违反比例原则、最小侵害原则。五、申请人系企业法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等业务,是公司数十名员工的经济来源及家庭生活保障,经常要因公务自驾车辆,对申请人吊销驾驶证后对企业经营极为不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5月19日21时4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12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鄞州区姜山镇明曙小区某幢附近处时被人举报,后被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后按规定程序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在代驾将其轿车停于鄞州区明曙小区正大门外后自己驾车从外部道路驶入小区,并在小区里行驶,且该小区内通道及公共停车区域可供社会车辆通行及停放,符合“道路”的定义。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指挥部接群众举报,称“鄞州区姜山明曙小区某幢楼下有人喝醉酒闹事,自称酒驾,现在还在开车(绿色特斯拉浙B***122)”。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以下简称鄞州交警大队)根据指令当即指派民警赴现场处置。经询问,被举报人为申请人周伦波,当时已返回家中,民警随即上门核查。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两名民警当场出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名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123702604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其带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供的《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血样提取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0时33分,共提取血样A、B两瓶,每瓶5ml,编码分别为:AF1105733、AF1105653,有血样提取人员(明州医院)、申请人和两名民警签名,并通知了申请人家属。2024年5月20日上午,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2024年5月19日晚其在鄞州区贸城路东海怡品酒店吃饭喝酒,后由代驾驾驶其浙B***122号牌小型轿车至鄞州区姜山镇明曙小区正大门外道路,随后其自行驾车进行小区,在找车位过程中与其后一车辆驾驶人(举报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因涉嫌酒驾对方报警,后被民警查获,并表示对现场呼气测试和提取血样没有异议。经调取小区门口(北门进口)监控视频资料并询问举报人陈某某,亦证实申请人上述由小区正大门外自行驾车进入小区的事实。同日,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2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A管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7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20日,宁波市森霆园林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说明案涉明曙小区内通道及公共停车区域由其公司管辖,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及停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7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驾及支付订单、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7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23702604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7份(内容为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提取血样及血样封装),《鉴定聘请书》、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2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甬公(交)鉴通字〔2024〕008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勤报告》、申请人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3份,宁波市森霆园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2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4年5月19日21时44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122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鄞州区姜山镇明曙小区正大门外部道路驶入该小区,经呼气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38mg/100ml。明曙小区正大门外部道路属于公共道路,明曙小区内通道及其公共停车区域系对外开放,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和停放,依法亦属于“道路”范围。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等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询问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醉驾的判定标准并不是基于行驶的时间和距离,而是基于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本案申请人虽然仅从小区门口驾车进入小区停车,行驶时间和距离确实均较短,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38mg/100ml,故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有无醉酒驾驶的故意,均不能改变其已经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次,申请人所述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调整的是醉驾不予追究驶刑事责任问题,而非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2月13日印发的《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也有相应规定。该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可以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该意见同时在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承担着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确实会给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但不能因此成为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过度执法、强行执法问题,并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7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