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472号)

来源:二大队 发布时间:2024-10-31 18:37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472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未提供全程执法记录仪资料,未提供酒精测试仪合格证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5日19时37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L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城松线(9K500M)附近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申请人曾于2022年1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故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首先,执勤报告、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仪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证据证明,全程两名民警执法,使用检定合格的呼气测试仪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且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其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19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L2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宁海县城松线(9K500M)附近时,遇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使用编号A922718的酒安60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3mg/100ml。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无异议”。随即,执勤民警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后,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2637007942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2024517日上午,申请人到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办案区接受处理,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2024年5月15日下午在黄坛镇灵山村其朋友家吃饭饮酒,后被查获的事实,同时陈述了曾于2022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并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定检证书》(证书编号YJ103240613005)表明,案涉编号A922718的酒安60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定检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2日。二、宁海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宁公(黄)行罚决字〔2024〕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三、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11月16日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2624006439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20221030日在宁海县兴宁中路5号门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2637007942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YJ103240613005),现场照片2张、归案经过、执勤报告、宁公(黄)行罚决字〔2024〕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2624006439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以及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2624006439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24年515日19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L2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宁海县城松线(9K500M)附近时,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因申请人曾于20221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宁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同时,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依法实施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办案民警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8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