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481号)

来源:二大队 发布时间:2024-10-31 18:39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481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4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40777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用以认定违法事实的照片缺少违法代码、违法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要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进入市区的各个路口都按规定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符合交通标志的设置规范;二、证据照片能清晰反映车辆号牌及特征,并叠加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相关规定三、本次违法之前,申请人多次因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摩规定被处罚,理应知晓市区相关禁摩规定,且本次违法行为不属于交警部门违警告”调整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6日8时24分许,牌号为浙B***5U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曙区苍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杨街交叉路口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7月5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作出编号3302031440777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1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宁波市中心区范围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的通告》(以下简称《新四禁方案》,决定自2012年3月27日起,在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四禁方案的基础上,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通告载明,禁摩规定:0:00-24:00,禁止摩托车(除执法部门公务车辆等以外)在中心区道路上通行;中心区:逆时针由北环东路—北环西路—机场北路—机场路—鄞州大道—鄞县大道—东环南路—东环北路等道路构成的封闭圈。根据通告规定,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浙B***5U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禁止驶入中心区的车辆。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记录显示,202212月至本次处罚前,申请人在宁波中心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已被行政处罚5本次违法不属于违警告”调整范围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照片能清晰反映车辆号牌及特征,并叠加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40777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40777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照片2份、进入市中心区的海曙相关路口“禁摩”交通标志照片4份、下载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驾驶人违法查询1刊登于《宁波晚报》及宁波交警公众号(公民服务中心-公示公告)的《“新四禁”通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新四禁方案》是宁波市人民政府为缓解宁波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压力、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所采取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是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禁行方案法律依据充分,制定程序合法,施行前已依法向社会公告,可以作为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新四禁方案》,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已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8时24分许,驾驶B***5U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曙区苍松路白杨街交叉路口等禁止通行区域内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不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被申请人按照上述等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是每一个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212月至本次处罚前,在宁波中心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已被行政处罚5次,故对本市“禁摩”规定显属知情。案涉违法事实照片清晰记录了车辆号牌及特征,并叠加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申请人仅因该照片未叠加违法代码、违法行为信息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4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40777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