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48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6月23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现场有两名以上警察执法以及血检结果告知程序等异议,且未依法保障申请人听证权利,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2日2时2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M***8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曙区机场路与联丰村道交叉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并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4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2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在本市海曙区机场路(联丰村道附近)设卡检查。2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皖M***8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卡点,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两名执勤民警当场出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申请人均签字表示有异议。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03370279413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并将其带至宁波公安交警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供的《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血样提取时间为2024年6月22日3时31分,共提取A、B两瓶血样,每瓶5ml,编码分别为:LE3298085、LE3230057,有医务人员、申请人和两名执勤民警签名,并通知申请人家属。同日中午,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陈述2024年6月21日18时许其和同事在鄞州区江南路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又到附近一KTV喝酒唱歌至22日凌晨,22日2时25分许驾驶皖M***82号车辆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并表示对呼气测试、强制措施、提取血样程序无异议,只是认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偏高有异议。同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委托,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鉴定并出具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3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A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同日,宁波市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03370279413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6份(内容为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提取血样及血样封装)、《鉴定聘请书》、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3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甬公(交)鉴通字〔2024〕010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勤报告》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询问笔录》、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3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24年6月22日2时2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皖M***8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海曙区机场路(联丰村道)附近时,经呼气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等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询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6月23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