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全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 甬政复〔2024〕534号)

来源:二大队 发布时间:2024-10-31 18:48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534

 

申请人:肖某全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肖某全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03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7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司机职业为唯一谋生手段,希望减轻处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所驾驶浙B***77普通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因在检验周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已依法公告牌证作废(“宁波交警”微信公众号—公示公告—《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2022年度)》,2022年11月15日发布)。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短信告知记录等材料证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申请人多次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188***为申请人车辆原备案联系方式)浙B***77车辆检验信息,并提醒尽快办理检验业务及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年检的后果。车辆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通过互联网自行变更车辆备案联系方式,理应知道车辆的状态。其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材料证明申请人所取得的驾驶证为准驾车型为C1,但其驾驶的摩托车,准驾不符第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B***7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了交通事故。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6141640分许,慈溪市白沙街道东三环北路墙里菜场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慈溪交警大队)接警后赴现场处置。经现场勘查,案发时申请人驾驶浙B***7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白沙街道东三环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东三环北路墙里菜场附近处时,与沿东三环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浙B***3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驾驶的浙B***77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因交通事故搜集证据需要,执勤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82370246496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并告知其15日内到慈溪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4年6月18日下午,申请人接受处理。慈溪交警大队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浙B***77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2018年最后一次车辆检验后未再检验,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当日其驾驶该摩托车在慈溪市白沙街道东三环北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同向右转弯的一机动车相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03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浙B***77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肖全兴,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2021年6月2日17时38分,因该车辆已连续2个检验周期未检验,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登记的移动电话188***发送短信告知其车辆已连续2个周期未检验,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请尽快办理定期检验业务;2022年4月3日17时45分,被申请人发送短信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车辆即将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请务必在2022年5月31日前办理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否则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将被强制报废;2022年6月3日16时,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因其车辆已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尽快办理注销业务;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宁波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2022年度)》,公告浙B***77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二、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件载明,申请人准驾车型C1。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所附《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C1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E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四、《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公布)第三条规定,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03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03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82370246496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交警”公告的《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2022年度)3份、短信通知记录件3份、浙B***77车辆信息件、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件、申请人车辆联系方式变更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一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第二款规定,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件、浙B***77车辆信息件、《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2022年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准驾车型为C1,其所有的浙B***77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于2022年11月15日经被申请人公告牌证作废,2024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其仍驾驶该摩托车在慈溪市白沙街道东三环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与B***3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等三项违法行为并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其罚款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案例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03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