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54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54109547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该右转,因右转修路只能直行,并非闯红灯。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首先,违法地江北区世纪大道江北段东明路交叉口的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足以满足驾驶人的认知和反应。其次,根据当时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直行方向为红灯时,仍通过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期间并未作右转弯动作,也未有停顿的行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事实成立。第三,查询卡口平台发现2024年7月1日至2024的7月15日申请人多次通过该路口,不存在因不熟悉施工情况想右转而被迫直行的情况。第四,浙B***5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浙江甬玖国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该车辆申领渣土车通行证的路线为:北环路-东昌路(世纪大道)-风华路-渣土清运码头,无需在世纪大道江北段东明路交叉口右转。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逃避电子警察,意图通过右转弯车道达到不用等待直行红灯直接直行的目的。且本次违法不属于“一般违法首次警告”等调整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6时14分,牌号为浙B***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北区世纪大道(江北段)由北往南行至东明路交叉口遇前方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沿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该路口,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2054109547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浙B***5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浙江甬玖国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申领渣土车通行证的路线为:北环路-东昌路(世纪大道)-风华路-渣土清运码头。该公司出具证明,自2024年6月28日至7月15日,该车辆一直由申请人驾驶。被申请人经查询卡口平台记录,2024年7月1日至7月15日,该车辆在案涉路口行径方向为直行且来往直行达50余次。二、申请人本次交通违法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违警告”等调整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302054109547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54109547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照片、视频资料、卡口查询记录、浙江甬玖国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执勤报告2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4年7月15日6时1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北区世纪大道(江北段)由北往南行至东明路交叉口遇前方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沿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该路口,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三、法律明文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依法负有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义务。申请人主张本该右转但因右转修路只能直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54109547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