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549号
申请人:程某华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程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7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4日21时55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N9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大道莲塘路遇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4日晚,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以下简称慈溪交警大队)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大道莲塘路附近设卡检查。21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N9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卡点,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两名执勤民警当场出具《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名执勤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82370249969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并将其带至慈溪市龙山医院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供的《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血样提取时间为2024年7月14日22时27分,共提取A、B两瓶血样,每瓶4ml,编码分别为:166304915、166304888,有医务人员、申请人和两名执勤民警签名,并通知申请人家属。2024年7月15日上午,慈溪交警大队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陈述2024年7月14日18时许其在慈东开发区龙二路同事家和同事们吃饭喝酒,后又到KTV玩,22时不到其驾驶浙B***N9号牌轿车沿慈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时被交警查获,并表示对呼气检测、提取血样等程序无异议。2024年7月16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慈溪交警大队委托,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鉴定并出具甬公鉴(理化)字〔2024〕3416号《检验报告》。经鉴定,申请人A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7mg/100ml。2024年7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7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7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7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82370249969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4份(内容为申请人现场指认车辆、提取血样及血样封装)、《鉴定委托书》、甬公鉴(理化)字〔2024〕3416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慈公(交)鉴通字〔2024〕015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询问笔录》、甬公鉴(理化)字〔2024〕341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2024年7月14日21时5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N9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大道莲塘路附近时,经呼气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等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询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97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