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林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66号)

来源:法制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08:4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66

 

申请人:周某林。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

申请人周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4127作出的编号为33020537009351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4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4日依法受理,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7日中午,本人喝了点酒,上班时接到通知有货来工地,就把自己的小车(浙B2***0)挪到地下室,挪车时被过道上一辆运垃圾的货车拦住,等了大约20分钟有些急,便下去跟车主打招呼,结果跟言语不合吵了几句,后被举报酒后驾驶。其实当时只是在小区里挪车,并没有开到马路上。请求原谅这次犯的错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7日14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B2***0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北区同济路350弄(融谷中心内附近)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同济路350弄融谷中心系商办用房,其道路和停车场为开放式管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任何车辆均可进出融谷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范畴。其次,民警查获申请人时,承认喝过酒,经过民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44mg/100ml,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第三,民警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规定进行告知并扣留驾驶证,适用法律条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24127日14时18分许,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指派两名值勤交警赶赴至本市江北区融谷中心处置一起酒后驾驶机动车警情。经现场调查,涉事驾驶人为周方林即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2***0小型轿车在融谷中心内道路上行驶。执勤交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44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签名确认无异议。经口头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事项,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执勤交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0537009351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经申请人签名、执勤交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交付申请人。同日,执勤交警经向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报告,补办该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根据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融谷中心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江北区同济路350弄融谷中心系商办用房,其道路和停车场为开放式管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并对进出车辆收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537009351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537009351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仪器号A912530序号18798)《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融谷中心管理部出具《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等证据证明,2024年1月27日14时18分许,申请人在本市江北区融谷中心驾驶浙B2***0小型轿车,经执勤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行为。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等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执勤交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依法告知了其违法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交付申请人,事后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程序合法。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案涉融谷中心系商业办公场所,其道路和停车场为开放式管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依法属于“道路”范畴。申请人辩称只是在小区里挪车,并未开到马路上,并据此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4127作出的编号为33020537009351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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