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捷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70号)

来源:法制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08:45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70

 

申请人:周某林。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

申请人周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422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1224011148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21,宁波鄞州交警大队对本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因未携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备注酒后驾驶,无处罚意见。期间本人多次询问现场交警,对方明确表示不严重,未开具酒后驾驶处罚意见,亦未告知驾驶证需暂扣等酒后驾驶的相关处罚措施,通知第二天去指定地点凭驾驶证、行驶证取车即可。2024年2月2日上午去现场处理,要求先处理酒驾才予归还车辆,被迫接受对方笔录要求及处罚决定书。既然对方认定2月1日晚本人酒驾证据确凿,为何不现场开具处罚通知书,为何还要长达2小时的笔录。现场交警口头误导,书面未处罚,且扣车后让自行离开,严重误导本人对本次行为的判断,间接剥夺本人血液检测的权利。对于2024年2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酒驾的证据,有三项不予认可:1.本人身份证明和陈述即事后笔录,非本人真实意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对方违规拒绝归还车辆、行政复议必须有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迫接受的;2.强制措施凭证清楚表示扣车原因是未带驾驶证,酒驾只是备注,且自始至终仅要求出示驾驶证,从未提过要暂扣驾驶证,现场签字都是交警指哪签哪;3.呼吸酒精测试表,不同地点测试多次,但仅告知一次记录,有理由怀疑测试机器存在故障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撤销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1224011148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1日22时55分,申请人周敏捷驾驶号牌为浙B6***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沧海路与兴宁东路南侧)附近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本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申请人在现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未提出有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2024年2月2日,申请人来本大队处理在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大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队不予认可。首先,因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执勤民警让申请人打开交管12123查询出示电子驾驶证,申请人未按指示出具,执勤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将依法扣留车辆;其次,根据现场执法视频,执勤民警按照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并询问是否对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申请人未在现场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检验记录表上签名确认;第三,现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按期检定,根据YJ103231113003号检定证书,该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无任何争议。申请人2024年2月2日接受处理时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在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事后提出异议的,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本市鄞州区沧海路与兴宁东路南侧处设卡检查。22时5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浙B6***9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检查点,执勤交警遂上前对其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mg/100ml执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测试结果,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仪器号T802698,序号388)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无异议。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执勤交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12370249691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并告知其15日到被申请人的东部新城中队接受处理,同时备注栏“当事人还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实测值:25毫克/100毫升,标准值:20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现场有2名交警执法,执勤交警口头告知申请人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mg/100ml,申请人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执勤交警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至执勤交警现场处理完毕,申请人未提出抽血检验要求。2024年2月2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二名执法民警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遇交警检查时其驾驶证放在家里,未随车携带并无法出示电子驾驶证,申请人知道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是违法行为;申请人对2024年2月1日22时55分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25mg/100ml有异议,表示当时没看到数值,只是听到了,当时询问交警问题严重不严重,交警说不严重,明天拿着驾驶证行驶证去窗口处理就可以去拿车了;申请人表示对25mg/100ml数值没有概念,认为本次查酒驾的处罚就是扣车而已,就签字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并注明“告知内容知晓,但不予认可”字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1224011148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注明“接受处罚,但不予认可”字样。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检定证书》(编号YJ103231113003)显示:计量器具名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规格“酒安8000T”,出厂编号“T802698”,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23年11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1224011148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249691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1224011148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249691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仪器号T802698,序号388)、《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勤报告《检定证书》(编号YJ103231113003)、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24年2月1日22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浙B6***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鄞州区沧海路与兴宁东路南侧附近时,经执勤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mg/100ml且驾车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行为。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法扣留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两项违法行为。首先,因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也未能出示电子驾驶证,现场执勤交警决定扣留其机动车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同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其还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不违反执法程序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定检合格,检测结果当场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本案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422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1224011148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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