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130号
申请人:孙某明。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孙某明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6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供酒精测试仪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血样提取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提供血样提取、送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未亮明身份,处罚决定书是由辅警制作和送达,也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1日01时09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ER***T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环城南路永达花园南门附近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对其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0mg/100ml。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首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执勤民警使用合格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测试,按规定提取其血样并进行封存、保管,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办案民警按规定告知其鉴定结果,且其签字确认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其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两民警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其表示不要求听证,处罚决定作出后按规定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在本市鄞州区环城南路永达花园南门附近设卡检查。1时9分许,申请人驾驶浙ER***T号小型轿车途径卡点,执勤交警对其进行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两名执勤民警当场出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申请人均签字确认无异议。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名执勤交警随即开具编号为33021237024780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其带至宁波公安交警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供的《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血样提取时间为2024年1月21日4时21分,共提取A、B两瓶血样,每瓶5ml,编码分别为:y0765331、y2083893,有血样提取人员、申请人和两名执勤民警签名,并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2024年1月21日下午,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申请人陈述2024年1月20日晚上吃夜宵时喝了酒,次日凌晨驾驶驾驶浙ER813T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后被交警查获,并表示对民警执法过程、呼吸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2024年1月21日,根据宁波公安交警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申请人血样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同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6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6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6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247809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序号13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证书编号18110703001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公前(交)鉴聘字[2024]00110号《鉴定聘请书》以及甬公(交)鉴通字[2024]001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讯问笔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讯问笔录》、浙中和中心〔2024〕毒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24年1月21日1时9分许,申请人驾驶浙ER813T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市鄞州区环城南路永达花园南门附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讯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00240066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