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热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水利局污水处理费用争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2〕14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09:19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14

申请人:宁波某热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皓、蒋某勇。

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局。

申请人宁波某热电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局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为33020000121101766699)(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于2022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表述不明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21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甬水利〔202114号)(以下简称《14号通知》)的时间与该文件规定的执行收费时间过近,给申请人安装计量设备的时间不够充裕,且该文件中未注明计量设备型号及相关联系人等信息,对申请人设备选型造成影响,最终导致申请人未能在文件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由此造成2021年10月1日才能按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而此前8月、9月份仍需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二者收费差额达34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缴款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第四季度实际排水量计征第三季度污水处理费,并对14号通知》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上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开展意见征求、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及公开发布等,制定《14号通知》,且已在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完成备案,并设置了30日以上的施行宽限期。被申请人根据14号通知作出的缴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宁波市水利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14号通知》,其中载明: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宁波市中心城区(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各功能区)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生产经营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用水户;二、征收收费标准和计量方式。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80元/吨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量按实际取水量等额计算。其中对水环境影响较严重的工业企业按2.60元/吨收取。今后如发展改革等部门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的用水量按以下方式核定:用水户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三、征收收费频次。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实行按季征收;四、收入归属和执收单位。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各功能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宁波市水利局。日常征收由宁波市水利局委托宁波市水务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代征,污水处理代征手续费在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安排;五、票据管理;六、征收流程。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各功能区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将用水户自备水取水量情况每季次月5日报送至宁波市水利局。宁波市水务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计算出应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并报宁波市水利局核准后,登陆宁波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电子缴款通知书,发送给缴款人和收款银行、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和第三方代征机构;七、本通知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执行。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其网站发布《14号通知》。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收到《14号通知书》。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排水口完成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安装的计量设备进行认定,并于2021年10月25日在其网站发布《宁波市水利局关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的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公示》,其中载明:“......宁波某热电有限公司......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时间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完成之前仍按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异议申请》,对上述公示内容中“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完成之前仍按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提出异议。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约见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上述异议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缴款通知书》,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9月22日实际取水量232725.53吨(鄞州区水务部门根据抄表水量核定),应缴纳污水处理费418905.95元。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宁波某热电有限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自备水源用水单位,成立于2004年130日,注册资本壹亿肆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电力电量、热电的生产,热电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污泥焚烧处置,副产品(肥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2021年1月13日至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其网站发布《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宁波市自备水源用水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协调会,邀请申请人等10家企业参会,介绍宁波市自备水源用水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并听取意见。三、宁波市水政监察支队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其中载明:“......经审查,《通知》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权限、制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将《14号通知》在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并于同年7月24日完成审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为33020000121101766699)、《关于宁波某热电有限公司2021年8、9月份按实际排水量计征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请示函》《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甬水利〔202114号)、《关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异议申请》《谈话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为33020000121101766699)、《鄞州区自备水源8-9月取水量统计表《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甬水利〔202114号)、《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水利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0389号)、《关于进一步落实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指导意见》建城发2018257号)、《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收宁波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网页截图、《关于召开宁波市自备水源用水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协调会的通知》及会议签到单、《关于对<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纪要、发文稿纸、《关于召开宁波市自备水源用水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座谈会的通知》《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甬水利〔2021〕14号)文件备案及发布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本案中,《14号通知》系被申请人与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主体、依据、权限、程序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按规定完成备案审查,并已依法公开发布,故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二、根据《宁波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14号通知》第条规定,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各功能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宁波市水利局。故,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法定职责。根据14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本市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80元/吨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量按实际取水量等额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按季征收。本案中,申请人系鄞州区自备水源用户,其排水口自动在线监测设施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安装,被申请人经认定并公示后,确定自2021年10月1日按实际排水量对其计征污水处理费,符合《14号通知》规定。由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缴款通知》,按实际取水量向申请人计征2021年8月和9月污水处理费,亦无不当。四、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在其网站发布《14号通知》,并载明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执行,符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规定。申请人也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了《14号通知》,且早在2021年1月曾参与该通知意见征集工作。故,应当认定申请人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做好排水口计量设备安装工作。申请人以《14号通知》发布时间与执行时间过近等为由,主张排水口计量设备安装时间不够,理由难以成立。据此请求撤销《缴款通知书》,本机关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局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为33020000121101766699)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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