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102号
申请人:李某夔等3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娣。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夔等3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建字第3302542022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日照时间不达标。九五花园小区6幢及10幢日照时间达不到2小时,高新区机关第一幼儿园冬至日日照达不到满窗3小时的标准;二是公示书及规划图纸明确案涉项目最高建筑高度为53.95米,而听证会后提供的图纸显示案涉项目中4#、15#及16#的楼高为57.35米,与公示不符;三是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高新区分局作出的《回复函》中提到将通过设计退台式非标户型压缩项目内部建筑间距,而在实际施工图纸中没有退台式户型,15#也没有向南移1.5米。综上,请求撤销《规划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就案涉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案涉项目位于《宁波国家高新区GX02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GX02-01控制单元,土地面积38027平方米,建设单位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根据某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并根据申请召开听证会,向周边利害关系人介绍了项目情况、听取意见建议。经审查,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控规》、地块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技术要求,遂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进行批后公布。关于申请人所称楼高57.35米,系电梯机房高度,而电梯机房高度并不计入建筑高度,案涉项目最高建筑为53.95米,与公示数据一致。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21A21011),将位于宁波国家高新区宗地名称为鄞州区GX02-01-14地块(东至杨木碶路,南至规划道路,西邻晨晖路,北至科兴路)3802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某公司,合同载明宗地规划条件主要为“主体建筑性质为城镇住宅,计容建筑面积≤95067.5平方米,建筑容积率1.0<R≤2.5,建筑限高(住宅)36米≤H≤80米,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2021年12月29日,某公司取得(2021)浙规地字第0207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2年2月28日,某公司取得浙(2022)宁波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034056号《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12月24日,某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完成项目备案,项目名称“宁波高新区某置业杨木碶路住宅项目”,地址高新区(GX02-01-14)地块,用地面积380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2800.5平方米,地上面积99000.5平方米,容积率2.5,绿地率30%,拟开工日期2022年2月,拟建成日期2023年12月。
2022年1月21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资规分局)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2022年2月9日,高新区资规分局在项目地块和高新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案涉项目规划方案批前公示,载明项目总用地面积380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2100平方米、地上计容面积95067.5平方米、容积率2.5、绿地率35%、最高建筑物建筑高度53.95米(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等,并告知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19日。公示期间,申请人等相邻关系人提交意见,担忧该项目影响周边采光、通风及周边房屋安全等,要求提供日照分析报告、调整项目工地出入口及交通等,并要求组织听证。2022年3月18日,高新区资规分局向案涉项目批前公示提出意见的九五花园小区部分业主作出《回复函》,载明:一、项目批前公示方案符合经宁波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二、日照标准按《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甬规字〔2008〕148号,以下简称《日照分析技术规则》)执行,经专业机构进行日照分析,九五花园小区沿科兴路的约92户房屋日照时数将受一定影响,但均满足《日照分析技术规则》规定的标准;三、项目建筑与九五花园小区建筑间距均满足《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甬政发〔2014〕74号,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四、2022年3月7日,九五花园小区居民代表参加了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听证会,高新区资规分局、区交警大队、区建设局分别对日照、间距的合规性及技术数据、施工期间交通组织及管理措施、具体施工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会后,高新区资规分局会同建设单位优化方案,通过设计退台式非标户型、将15#楼南移1.5米,进一步压缩项目内部建筑间距,减少对北侧九五花园小区的日照影响。
2022年2月25日,高新区资规分局在九五花园小区等张贴《听证通知书》,同时送达邵某珠、徐某利等听证申请人,告知将于2022年3月7日在研发园C区8幢25号四楼七号厅召开听证会,要求参加听证人员于2022年3月3日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案涉项目听证会于2022年3月7日举行,邵某珠等5位听证申请人代表参加听证,对规划方案通风、采光、日照、间距、出入口交通、沉降开裂、安全隐患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日照分析机构以及区建设局、区交警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分别进行解答。
2022年3月,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中心受某公司委托,对项目基地内建筑对基地外宁波市科技园区1-3号地块(95国际)、GX02-01-11/15a地块、江南一品一期、嘉苑广场南侧地块的日照影响进行分析,并出具《宁波高新区某置业杨木碶路住宅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表明住宅、幼儿园均满足《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规定。2022年2月至3月,高新区资规分局会同宁波市甬安社会评价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结论为中低风险等级。
2022年3月1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载明:项目由1-16#楼高层住宅(14层至18层)、17#楼(二层配套用房)和18-21#楼(配电房)组成,建筑最高53.95米、最低5.4米,总用地面积380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1609.7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95061.6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3751.9平方米),容积率2.5,建筑密度21.61%,绿地率35%。其中,14#住宅楼(塔式建筑,高53.60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3号楼裙房商铺建筑间距41.57米;15#住宅楼(塔式建筑,高53.95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6号楼建筑间距44.19米;16#住宅楼(塔式建筑,高53.95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10号楼建筑间距39.98米;17#物业等配套用房(高9.10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幼儿园建筑间距32.20米;6#住宅楼(高41.80米),与西侧万科沐拾9#楼建筑间距22.50米;3#住宅楼(高41.80米),与南侧万科沐拾22#楼(板式建筑,高33.35米)建筑间距38.27米;2#住宅楼(高47.70米)与南侧艾利特科技园生产车间(高23.40米)建筑间距32.45米;13#住宅楼(高50.65米),与西侧万科沐拾13#楼、14#楼建筑间距分别为22.75米、39.79米;1#住宅楼(高47.70米)与南侧东城国贸中心净菜超市(高12.1米)建筑间距24.17米。2022年3月25日,高新区资规分局在项目地块和高新区政府门户网站对《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进行批后公示。申请人系九五花园小区业主,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发《关于同意宁波国家高新区GX01-GX08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12〕126号,以下简称126号批复),其中包括案涉项目地块《控规》,图示表明GX02-01-14地块为二类居住用地。2021年8月,被申请人根据《控规》,编制《鄞州区GX02-01-14(国家高新区)地块规划条件》(以下简称《规划条件》),地块控制指标要求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R2),用地面积3.8027公顷,容积率1.00<r≤2.50,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建筑限高80米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初步方案公示、楼高标示、《回复函》等;被申请人提供的126号批复、《控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规划方案批前公示》《批前公示意见汇总表》及相关公众意见、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回复函》、张贴照片、听证笔录、《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摘要)备案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表》《日照分析报告》《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及批后公示、送达回证等;第三人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建设单位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甬政发〔2018〕73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人防工程报建审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核实与征收)、交通组织方案审查等不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调整至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本案中,某公司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该规划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符合案涉项目地块《控规》《规划条件》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等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对于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经专业机构分析,九五花园、幼儿园、万科沐拾等的日照标准符合《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对于住宅和幼儿园日照标准的规定。对于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14#住宅楼(塔式建筑,高53.60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3号楼裙房商铺建筑间距41.57米,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和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16.08米)”的要求,同时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3号楼住宅主楼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的要求;15#住宅楼(塔式建筑,高53.95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6号楼建筑间距44.19米,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37.765米),且不小于24米”的要求;16#住宅楼(塔式建筑,高53.95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10号楼建筑间距39.98米,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37.765米),且不小于24米”的要求;17#物业等配套用房楼(高9.10米)与北侧九五花园小区幼儿园(宁波国家高新区第一幼儿园)建筑间距32.20米,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应符合:(一)平行布置的遮挡建筑为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13.65米),且不小于13米”的要求;1#住宅楼、2#住宅楼、3#住宅楼、6#住宅楼、13#住宅楼等与其相应侧的建筑间距均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三、根据《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过程中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代表意见;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进行批后公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建字第3302542022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