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颀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职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2〕298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10:23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98

 

申请人:方某颀。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方某颀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的日照分析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日照分析及复核的法定职责,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曙分局公开的《日照分析报告(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施工图设计阶段)(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5幢×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并未被列入该报告,该报告仅针对5幢层号为1层、3层的房屋进行了日照分析,且原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编制该报告时,未将5幢外墙设计的铝板挑檐作为影响日照的因素进行考虑,而事实上该铝板挑檐的宽度远远长于建筑物中阳台的宽度,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采光与居住功能。综上,被申请人依照日照分析报告中不存在的数据作为依据给出答复,系认定事实有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日照分析及复核的法定职责。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日照分析报告由建设单位报送并对真实性负责,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由日照分析单位负责。另根据《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3.1.4“对日照分析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复核”的规定,日照分析复核由专业机构进行,被申请人不具有日照分析及复核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日照分析和日照分析复核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核查铝板挑檐问题并答复的职责。被申请人经核查存档的施工图,5#楼的平面图及立面图显示5幢2楼顶部设计有挑檐,故告知申请人其反应的铝板挑檐不属于违章建筑,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三、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的理由不成立。在《回复》中,被申请人关于日照的答复仅是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告知及解释说明,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关于铝板挑檐的回复,系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在建项目宝龙雅戈尔江汇城5幢×室房屋外立面顶上安装的铝板导致屋内采光、通风受到极大影响,还会衍生出噪音、扬尘等其他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实际居住功能及价值等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1.对原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按照建设单位的实际施工图纸作出的日照分析;2.在建项目宝龙雅戈尔江汇城5幢×室房屋的日照进行分析,确认其是否符合各级政府有关日照的建设规范;3.对在建项目宝龙雅戈尔江汇城5幢外墙安装的装饰性铝板是否为违章搭建进行调查。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一、关于日照。该地块日照分析的施工图和规划报批施工图一致。《城市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m2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根据日照分析报告,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5幢×室有2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日照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二、关于铝板挑檐。经核查规划报批施工图,5幢外墙设计有铝板挑檐,其不属于违章搭建。”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0年5月21日,原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出具《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建设单位(委托方)为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该日照分析所采用的数据资料为委托方提供的案涉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资料数据;日照分析结果为住宅建筑、教学楼建筑均满足《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甬规字〔2008〕148号)第五条规定。二、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核发(2020)浙规建字第020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载明: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项目总用地面积396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0098.6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87213.72平方米、容积率2.2、建筑密度33.13%、绿地率30%等。案涉项目施工图显示,×室房屋所在的5幢外墙设计有铝板挑檐。三、2022年7月29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竣工阶段),建设单位(委托方)为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该报告系在原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日照分析结果基础上,采用竣工核实阶段的建筑高度重新进行分析;日照分析结果为住宅建筑、教学楼建筑满足《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第3.2条规定,基地外被遮挡的住宅建筑、教学楼建筑满足《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甬规字〔2008〕148号)第五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DB33/1100-2014)第6.1.3条规定。四、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浙规核字第0203061号《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核实确认书》,该确认书附图载明: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项目总建筑面积120126.62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89448.48平方米、容积率2.20等。五、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1330203YS0202599),其中载明:5幢三层周围立面造型会对一、二层住户产生视线遮挡等影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履职申请书、《回复》《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案涉房屋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回复》及邮寄凭证2020)浙规建字第020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施工图8份、《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竣工阶段)、2022)浙规核字第0203061号《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核实确认书》及附图、案涉房屋项目沙盘、商品房买卖合同(节选)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日照分析。《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甬规字〔2008〕148号)第二条规定,日照分析,是指利用计算机分析软件,根据国家标准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已建的建筑、组团绿地、托儿所和幼儿园活动场地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情况,分析计算其相关的量化指标。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日照分析单位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3.1.2规定,日照分析应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或相关规划咨询机构承担,具体负责日照分析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并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承担技术责任。3.1.4规定,对日照分析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复核。据此,日照分析及其结果复核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单位承担,并对其准确性负责。被申请人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并不具有进行日照分析及对其结果进行复核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案涉项目施工图及竣工阶段《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等材料,确认《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所采用的施工图与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施工图一致,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日照标准及案涉×室房屋日照分析结果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系基于其规划管理职责,从便民服务角度,对案涉项目日照分析相关事实进行的解释和说明,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施工图设计阶段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复核及对案涉×室房屋进行日照分析,于法无据。

二、关于铝板挑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等规定,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职权对被查处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出具认定意见。

本案中,案涉×室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江汇城,即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江汇城5幢外墙安装的装饰性铝板是否为违章搭建进行调查。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具有核查案涉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职责。(2020)浙规建字第020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案涉项目施工图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1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铝板挑檐系规划设计内容之一,虽案涉工程在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后才通过规划核实,但并未影响案涉铝板挑檐合法性的认定。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铝板挑檐不属于违章搭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的日照分析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