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312号
申请人:汪某祥等38人。
代表人:汪某祥、毛某琴、俞某钧。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宁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汪某祥等38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建字第330203202200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波市海曙区西门地段HS08-03-02地块建设项目相邻的望京欧院××号楼业主。申请人认为HS08-03-02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存在下列问题:一、案涉规划许可严重破坏望京欧院建筑既有的规划,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建筑间距不足。望京欧院××号楼与其南侧规划建设的11层住宅建筑间距约24.5米,违背了《关于望京人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甬计投[1999]435号)中明确的住宅间距必须满足1:1.1的要求;二是存在地基沉降等安全隐患。规划建设的三幢高层建筑与望京欧院××号楼距离较近,施工造成的地基沉降将严重影响××号楼的安全,对××号楼的通风、采光也会造成较大影响;三是项目规划的地下工程与望京欧院34、45、47、49号楼间距较小,对相邻建筑的安全影响极大;四是车辆出入通道、地下车库出入口、地面停车位以及8#楼的公变等大量不利因素均集中于与望京欧院的交界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二、被申请人审查规划许可时适用依据错误。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资规分局)2022年7月21日在政务平台上的答复意见及2022年7月28日出具的《协调会意见反馈》均指出,望京欧院××号楼与新建的西南侧公变用房的建筑间距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新建的公变用房规划建筑高度约为5.08米,明显不属于《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多层建筑,望京欧院与该公变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方式不应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协调会意见反馈》“关于原新芝小学操场用地产权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原新芝小学操场”与望京欧院风马牛不相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规划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宁波市范围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等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案涉项目位于《宁波市西门地段(HS08)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HS08-03-02控制单元,建设单位宁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经某公司申请后,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召开听证会向周边利害关系人介绍了项目情况并听取意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日照情况分析。经审查,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控规》、地块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遂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核发案涉《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进行批后公布。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是建筑间距问题。1.关于望京欧院××号楼与其南侧11层住宅的间距:两建筑最近点间距约24.5米,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宁波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望京人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提到的关于间距的要求是针对望京人文住宅小区内部住宅建筑的间距要求,而非对于该规划界址外建筑与该小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2.关于望京欧院××号楼与其西南侧公变用房的间距:两建筑最近点间距13.5米,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该条规定所称“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是指不含独立的变配电房,案涉公变用房与相邻住宅建筑相连,视作非独立的公变用房,可适用该条规定,如适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反而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提出的适用依据错误系理解有误;3.关于地下基础工程。案涉项目地下室为地下一层,主体建构筑物深度约为5.6米,地下室与坡道退界均满足5米以上距离,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等规定。二是日照问题。根据日照分析报告结果,案涉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拟建建筑对周边现状建筑的日照影响均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三是地基沉降等问题。属于项目在施工过程当中关于工程质量和安全等事宜,具体由住建部门主管,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四是《协调会意见反馈》内容问题。该反馈意见中将“原高塘小学”表述为“原新芝小学”系笔误。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2032022A21007,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宗地名称为海曙区西门地段HS08-03-02地块(新芝路东侧、通途路南侧、新高路北侧)2965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某集团,合同载明该宗地规划条件主要为“主体建筑性质为城镇住宅及配套,计容建筑总面积为64641.36平方米,建筑容积率1.0<R≤2.18,建筑限高27米<H≤80米,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另根据《出让合同》约定,非海曙区企业法人在竞得后必须在宁波市海曙区注册企业法人,故某集团于2022年5月12日在海曙区注册成立某公司。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某集团、某公司三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将某集团竞得的案涉地块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某公司。
2022年5月26日,某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完成项目备案,项目名称“海曙区西门地段HS08-03-02地块”,地址西门街道新芝路东侧、通途路南侧、新高路北侧,用地面积296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9936.55平方米(含PC不计容奖励面积约1938.44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66579.11平方米(含PC不计容奖励面积约1938.44平方米),容积率2.18,拟开工日期2022年6月,拟建成日期2024年6月。2022年5月31日,某公司取得地字第3302032022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22年5月27日,经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项目地块对案涉项目规划方案进行批前公示,载明项目总用地面积296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90111平方米、容积率约2.18、建筑密度约29%、绿地率约30%等,并告知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5日。公示期间,申请人等相邻关系人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了意见,并要求召开听证。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汪某祥等5位听证申请人代表参加听证,对规划设计方案出入口位置、间距、通风、采光、日照、小区地下室范围及坡道、沉降开裂、安全隐患、控规调整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分别进行解答。2022年6月28日,海曙资规分局向听证代表作出海自然资规听〔2022〕005号《海曙区西门地段HS-03-02地块项目规划方案批前听证的答复意见》,答复认为案涉地块机动车出入口、幼儿园位置、建筑间距、日照、地下室范围和坡道问题均符合控规及相关规范要求。
2022年6月27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中心受某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基地内建筑和周围建筑的相互日照影响进行分析,并出具《海曙西门地段HS08-03-02地块项目(施工图阶段)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果表明,住宅建筑、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及幼儿园均满足《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第3.2条规定;基地外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同时满足《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DB/1100-2014)第6.1.3条规定。
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出让合同》等材料。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载明:项目由1-10#楼高层住宅(9层至26层)以及12班幼儿园(3层)组成,住宅建筑高度最高79.28米、最低27.78米,总用地面积296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9936.55平方米(含PC补偿面积1938.4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6579.11平方米(含PC补偿面积1938.4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3357.44平方米,容积率2.18,建筑密度24.32%,绿地率31.5%。其中,1#楼(塔式建筑,高30.78米)与北侧界外望京欧院住宅建筑间距43.95米,与东侧界外住宅最近点建筑间距13.88米;2#楼(下部为高3.78米的社区用房,高33.78米)与南侧界外在建4层教学楼(高20.9米)建筑间距39.43米;3#楼(高27.78米)与东侧界外住宅最近点建筑间距21.26米;5#楼(高52.28米)与西侧界外2层非居住建筑最近点建筑间距29.86米,与西侧界外6层居住建筑最近点建筑间距36.26米;6#楼(高33.78米)与东侧界外住宅最近点建筑间距28.28米;7#楼(塔式建筑,高33.78米)与北侧界外望京欧院××号楼建筑间距24.51米;7#住宅楼与东侧界外住宅最近点建筑间距15.24米;8#楼(板式建筑,高52.28米)与北侧界外住宅最近点建筑间距85.15米,8#楼相连公变用房与东北侧界外望京欧院××号住宅楼最近点建筑间距13.52米;9#楼(板式建筑,高79.28米)与北侧界外住宅最近点建筑间距86.61米;10#住宅楼(板式建筑,高76.28米)与北侧界外住宅建筑间距88.03米;幼儿园(高14.51米)与南侧界外在建4层教学楼(高20.9米)建筑间距40.93米,与南侧界外垂直关系在建5层教学楼(高24.8米)建筑间距32.48米;地下基础工程为地下一层(主体建构筑物深度约为5.6米),退界均在5米以上,其中出入口及坡道最小退让距离5.15米。同日,被申请人在项目地块和政府门户网站对《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进行批后公示。申请人系望京欧院小区业主,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发《关于同意宁波市新星地段等九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9〕55号),其中包括《宁波市西门地段(HS08)控制性详细规划》,案涉项目地块位于该控规范围内,原为高塘三村地块,按已建成区进行现状保留,用地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及高塘小学。2020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发《关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甬政发〔2020〕71号),对《控规》(高塘三村等地块)进行局部调整,案涉项目地块位于调整后HS08-03-02地块,用地面积2.97公顷,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R2),容积率2.1,建筑限高80米。2021年7月24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复(甬控规调整批〔2021〕71号),HS08-03-02地块容积率调整为2.3,建筑限高调整为100米。2022年3月,被申请人根据《控规》,编制《海曙区西门地段HS08-03-02地块规划条件》(以下简称《规划条件》),地块控制指标要求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R2),用地面积2.97公顷,容积率1.0-2.18,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建筑高度27<H≤80m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协调会意见反馈》、政务平台答复意见截图、《关于望京人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规划许可证》、项目现场批后公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关于同意宁波市新星地段等九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9〕55号)、《宁波市西门地段(HS08)控制性详细规划》《宁波市西门地段(HS08)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高塘三村等地块)》、《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甬政发〔2020〕71号)、《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甬控规调整批〔2021〕71号)、《宁波市海曙区西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203202200025号)及附图、《不动产权证书》〔浙(2022)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133802号〕、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公证书、《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项目总平面图、地下室坡面图、海曙区新芝小学迁建工程立面图2份、日照分析报告、项目规划方案门户网站批前公示截图、项目规划方案现场批前公示照片及签到册、《批前公示公众意见表》5份、《听证会推选听证代表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2份、《申请听证委托人签名表》3份、旁听代表名单、《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听证通知书》《旁听通知书》《规划听证会有关事项说明》及送达回证、听证会签到单、听证笔录、听证现场照片、《海曙区西门地段HS08-03-02地块项目规划方案批前听证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批后公示照片及门户网站批后公示截图、说明2份等;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建设单位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
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甬政发〔2018〕73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人防工程报建审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核实与征收)、交通组织方案审查等不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调整至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该规划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符合案涉项目地块《控规》《规划条件》及《规定》《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等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对于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经专业机构分析,望京欧院等的日照标准符合《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第一项对于住宅日照标准的规定。对于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7#住宅楼(塔式建筑,高33.78米)与北侧界外望京欧院××号楼建筑间距24.51米,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即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的规定;8#住宅楼(板式建筑,高52.28米)与北侧界外住宅建筑间距85.15米,9#住宅楼(板式建筑,高79.28米)与北侧界外住宅建筑间距86.61米,10#住宅楼(板式建筑,高76.28米)与北侧界外住宅建筑间距88.03米,均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1目“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的规定;8#住宅楼相连公变用房(高5.08米)与东北侧界外望京欧院××号住宅楼最近点建筑间距13.52米,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朝向为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和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两者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且最小不得小于13米”的规定控制建筑间距,并无不当。若按独立的变电用房,适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高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电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远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的规定,反而不利于申请人。案涉项目地块内其余建筑与界外建筑间距均符合《规定》的相关要求。对于地下基础工程,案涉项目地下室(深度约为5.6米),退界均在5米以上,其中出入口及坡道最小退让距离5.15米,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相邻地块在建或建成时,地下空间退界不小于5米且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的0.7倍”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地下室出入口及坡道的退让距离与地下建(构)筑物的退让距离相一致”的规定。
三、根据《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过程中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代表意见;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进行批后公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等担心的项目建设对相邻房屋结构等产生影响问题,主要属于工程施工安全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规划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无证据证明其对相邻房屋结构等安全产生了影响。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建字第330203202200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