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471号
申请人:谢某鹏。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鹏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市监处〔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处罚查明的违法事实是,随机抽样的“2台”某品牌空调利用能源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而申请人本次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外机批次条码区间为114841001811200001-114841001811204000的“4000台”某空调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两者并非同一个违法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核查,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作出甬市监处〔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顶格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日,某公司开始改正违法行为,并就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向社会公众发布《致歉声明》。被申请人认为,《致歉声明》载明的违法事实依然是甬市监处〔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并非某公司另外实施的新违法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被申请人不得对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再次给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不是举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与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案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以下简称民呼我为平台)举报某产品不合格,并附《举报信:举报某产品不合格》,其中载明:“格力举报某产品不合格事件回顾......4.2020年4月10日,经被申请人查实,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罚款十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市监处〔2020〕20号);5.2020年4月10日,某公司在官网发表致歉声明,将对购买涉及批次产品的消费者予以1000元/套的补偿......涉及批次空调,外机批次条码区间为114841001811200001-114841001811204000)。问题:某空调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或者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为什么执法机构最终的判决依据是处罚力度最轻的《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二次举报:现申请人根据某公司2020年4月10日对外公告的《致歉声明》,具体见附件1,根据其自认事实进行二次举报。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5GW/ZC+2的空调产品能效等级标注为2级,经检测实际能效等级为3级,检测结果与产品能效标识上的标注信息不符(注意,该事实与甬市监处〔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的事实不一致,不属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附件1:某公司2020年4月10日对外公告的《致歉声明》......”该举报信件编号为WX20221160603986,申请人查询码为88034999367860981755。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答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案,本局已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予公示。某公司为此向社会公众发布《致歉声明》。该案举报的指向是能效问题,根据调查,当事人构成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节约能源法》调整范围。鉴于本次举报内容中未涉及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本次举报不作受理。”
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通过民呼我为平台举报,内容描述:“原经办单位,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时间2022年7月14日,回复内容......未正面回答问题,问题1,甬市监处〔2020〕20号处罚,为什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为什么?问题2,甬市监处〔2020〕20号处罚,查明的违法事实是,对某品牌系列空调随机抽样,对‘两台’空调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进行处罚。本次举报的违法事实是,某条码区间为114841001811200001--114841001811204000的‘4000台空调’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个是两台空调,一个是4000台空调,前后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请依法立案查处。”该举报信件编码为WX20221195075158,申请人查询码为88079391292776300307。当日,宁波市鄞州区信访局予以答复,信件状态为已备查。
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第三次通过民呼我为平台举报,内容描述与第二次举报基本一致。该举报信件编码为WX202208179FX3FZZQ,申请人查询码为882*************QT。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答复申请人:“......某公司为了推销其空调产品,突出节能省电的特点,在能源效率标识上标注与实际不符的输入功率、能效比、能效等级等能效指标信息,并在说明书指向的能源效率标识二维码链接网页上进行展示,夸大节能性能,属于‘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调查,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无论涉及空调数量多少,应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局已于2020年4月10日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鉴于本次举报内容未涉及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本次举报不予立案。”
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第四次举报,内容描述:“民呼我为平台,信件882*************QT至今未答复,此为第三次举报,之前第一次(88034999367860981755)和第二次(88079391292776300307),相关部门均未正面回复问题。”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答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此前举报事项本局已做答复。附2022年7月14日对你举报回应......”。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市监处〔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万元。同日,某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其中载明:某公司表示服从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购买检测结果与产品能效标识上标注信息不符的问题空调产品(型号为KFR-35GW/ZC+2,外机批次条码区间为114841001811200001-114841001811204000)的消费者予以1000元/套的补偿,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可选择退货、置换新机或继续使用,如消费者选择继续使用,某公司将该批次空调的全免费包修期延长至10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WX2*************N0举报信件及答复意见、《举报信:举报某产品不合格》、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3份、举报信、民呼我为平台查询截图、甬市监处〔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举报人就对其举报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以举报所涉事项已依法查处,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该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证明其与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所依据的事实是某公司2020年4月10日对外公告的《致歉声明》中载明“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5GW/ZC+2的空调产品能效等级标注为2级,经检测实际能效等级为3级,检测结果与产品能效标识上的标注信息不符”,而非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就该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某鹏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