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2〕346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10:39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346

 

申请人:宁波高新区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土、俞某佳上海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毕某。

申请人宁波高新区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2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2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决定书》),于20229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在2021年10月2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受过伤,更不认可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首先,2021年10月24日凌晨3点半第三人没有向申请人汇报过受伤,其同班次工友也没有看到其受伤,其上完10月24日凌晨夜班,又上完了10月25日夜班,直到10月25日上午才告诉申请人其在10月24日凌晨零点受伤。第三人从事重体力劳动,若真的在10月24日右足3根脚趾骨折,不可能再正常上班2天,不符合常理。其次,第三人2021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人其受伤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凌晨零点,后在劳动仲裁时称受伤时间是2021年10月24日3点半左右,两次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且因其首次告知受伤时间为凌晨零点,导致申请人只保存了当天零点的监控视频,其他时间段的已被覆盖无法调取。最后,被申请人据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单人人证证明力单薄,证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凌晨3点,与第三人所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同时证人作为一个普通人,能准确说出第三人骨折的具体部位,明显是受人引导,虽被申请人又通过电话对该证人做了笔录,但电话笔录无法确认证人身份真伪、无法证明证人作证的自愿性,且证人也承认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2021年10月2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受过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223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始终坚持受伤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申请人无法举证第三人在该时间未受伤,也无法举证第三人在当日整个夜班过程中未受伤。其次,第三人未及时就医,与受伤程度、个体耐受程度及本人重视程度有关。最后,证人邹某君在电话录音中表示,事发当晚其与第三人有机器相隔,其没有第一时间看到第三人受伤过程,但受伤当晚第三人向其陈述过受伤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2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宁波高新区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钢制品、五金件、纸箱的制造、加工及批发、零售等。202081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吊机吊板工作,期限为年。20211025上午11时许,第三人因“外伤致右足疼痛不适2天赴宁波鄞州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行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第三人自述系前2天在厂里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所致。20225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遂于同日制发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甬社工补〔2022101号)。20227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甬人社工理〔2022223号)。20227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为2022-010),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交相关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月21日,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厂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上了2个需体力劳动的班次后才向申请人报告受伤一事,明显不符合常理,同班次的员工也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且第三人在2021年10月25日上午向公司报告是10月24日凌晨零点左右受伤,经调取监控并告知第三人事发日零点监控视频未发现其受伤后,其在提起仲裁时更改了受伤时间,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因此不认可第三人2021年10月24日凌晨3点半受了工伤。202276日至89日,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人所属员工雷某峰、申请人厂长于某胜、申请人生产主任王某第三人以及申请人员工邹某君(已离职)等进行调查询问,主要事实如下:1.20211023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7点半第三人、雷某锋、邹某君三根据申请人安排一同在车间作业。其中,第三人和雷某锋同班,第三人负责吊机吊板,雷某锋负责切板,邹某君负责另一台设备;2.第三人受伤一事,雷剑峰称当时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也未向其说起过受伤,直到10月25日晚上班后才得知第三人受伤。邹某君称当时看到第三人脚一瘸一拐的,经询问得知其脚被砸了。于某胜称系10月25日早上下班时,第三人告诉其前天上班时脚被砸了,但其随即查了监控,未发现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王某称10月25日得知第三人受伤,下午查了监控未发现第三人受伤情形。20229月2日,经综合各方材料,被申请人作出《223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认定第三人右足外伤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97日及9日,将223号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2年5月20日,经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记录影像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23时59分58秒至2021年10月24日0时8分57秒。三、申请人原员工邹某君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3日凌晨3点至4点,第三人进行航车操作时产品掉落,致使右脚三处骨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23号决定书》《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第三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邹某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资料7页、第三人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申请人《答辩意见》、《调查(询问)笔录》4及王某、雷某锋、于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邹某君电话询问笔录及录音、申请人厂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决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其于2021年10月23晚、10月24日晚根据申请人的安排,连续二个晚班从事吊板作业,在10月25日早晨下班后即告知单位负责人前天上班时脚被砸伤,且经医院诊断后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依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第三人主张的受伤时间是2021年10月2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申请人辩称第三人在10月25日第三人所告知受伤时间是2021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申请人作为生产企业,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无论是从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还是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当第三人告知其上班脚被砸伤,而相关管理人员经查看监控视频无相关事实时,理应完整保存监控视频以还原事实真相。申请人仅以第三人告知的受伤时间为当日凌晨零时左右,故而只保存了该时段的监控视频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在右足3根跖骨骨折的情况下不可能再继续连续两天上班的异议,这既与第三人伤情有关,也与第三人对伤情的感知和忍耐度等有关,不能据此判定第三人的伤情与工作无关。第四,对于证人证言问题,本案4位证人均系申请人当时员工,其中2 人为第三人同车间工友,另2人为其工作相关的管理人员,均具有证人资格,但各方证言是否足以采信,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判断。本案中无论是邹某君主张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还是其他三人否认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均只是被申请人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其中一个证据。申请人对邹某君证言所提异议,尚不足以改变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结论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应当履行申请、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523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75予以受理,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决定,并于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9日分别将书面决定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基本合法,但送达决定时间已超出了60日法定期限,存有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2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2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2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