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万与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3〕472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11:31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472

 

申请人:何某万

委托代理人:孙某雄、马某(实习),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何某万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3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位于古路头村××2号的房屋,系1996年在村委会和邻居的见证下与朱某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得,自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该房屋因“余姚市2023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用地”项目被被申请人征收,且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古路头自然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公示(第一批)》中也明确该房屋所有权系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至今未得到被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对被征收的案涉房屋给予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签收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至今未作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出的房屋坐落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古路头××2号,系古路头村村民朱某尧所有,朱某尧已于2023年1月8日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该房屋相应的补偿款均已包含在内,且该房屋已腾空交付征收人并已拆除完毕。申请人不是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村民,也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不能享受安置补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诉争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故将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作为一般信访件进行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征收土地预公告》(余政预告〔2022〕第16号),对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1.1189公顷)予以征收。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编号2022-107)的通知》(余政补案〔2023〕006号),因古路头村古路头自然村地块建设需要,需征收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1.1189公顷(东至城东路,南至规划中五路,西至中山南路,北至百姓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对古路头村古路头自然村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范围内涉及被拆迁总户数281户,建筑面积约125217平方米,签约期限至2023年1月16日止,搬迁期限为本项目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日。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余政土告〔2023〕第12号),公告省政府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330281)A〔2023〕-0004号),审批同意余姚市2023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古路头村古路头自然村地块21.1189公顷。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申请事项:请求因“余姚市2023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的申请人房屋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所有的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古路头××2号房屋,因“余姚市2023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用地”项目被被申请人征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按目前市场价值给予合理公平的安置补偿。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系余姚市梨洲街道上王岗村村民。1996年12月20日,朱某尧与申请人签订《卖屋契约》,其中载明,因原房主朱某尧已新造楼房,原平房三间在多余情况下,经介绍与申请人协商拟定如下协议:“该平房在古路头村河南坐北朝南木结构平房三间自立本契约之日由乙方使用......该房屋经共同协商拟定房价为一万三千五百元整,立本契约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古路头自然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公示(第一批)》载明:朱某尧户门牌号××9号,被拆房屋面积440.92平方米,其中楼房289.56平方米,平房151.36平方米,合并拆除已出卖给申请人房屋面积115.8平方米。三、2023年1月8日,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朱某尧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编号:202209J××××××9),其中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古路头××9号,总建筑面积556.67平方米,安置人口5.5人,可作2户安置,可安置面积390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应向被拆迁人支付8807503元。四、2023年11月15日,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3份《证明》,其中载明:1.申请人并非本村村民,无本村社员待遇;2.朱某尧、妻子柳某君、儿子朱某贝、母亲徐某娣为本村村民,并享受社员待遇;3.朱某尧户位于古路头自然村拆迁地块红线内,拆除建筑面积共计556.67平方米,目前该户已腾空搬迁,拆除完毕。申请人不是古路头村村民,为非拆迁当事人,其所谓向朱某尧买进的房屋,也是双方两人私下行为,为相关法律法规所不允许。五、梨洲街道出租房登记牌显示: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古路头××2号房东姓名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安置补偿申请》及邮寄凭证、《古路头自然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公示(第一批)》、案涉房屋现场及梨洲街道出租房登记牌照片、卖屋契约、黄彩凤户历月电费明细、黄彩凤存折水电费收支明细、何某万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何某万与黄彩凤结婚证复印件、行政起诉状、授权委托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征收土地预公告》(余政预告〔2022〕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编号2022-10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号2022-107)、《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编号2022-107)的通知》(余政补案〔2023〕006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余政土告〔2023〕第12号)、《古路头村古路头自然村地块勘察定界图》《古路头自然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公示(第一批)》《户口登记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编号:202209J××××××9)、《补偿安置结算清单(附件)》《余姚市房屋价格评估表》《余姚市房屋调整项目价格计算表》《房屋分户图》《房屋评估汇总表》、《证明》2份、《关于朱某尧户同何某万情况的说明》《卖屋契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本案中,案涉古路头××2号房屋已被纳入征收土地范围且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卖屋契约》及出租房登记牌等证据,该房屋系申请人于1996年12月从朱某尧处买受并长期占有、使用。因此,申请人与该房屋征收补偿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予处理,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纠正。鉴此,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