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26〔2023〕18号
申请人:华某波。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华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6日作出的海市监依申请〔2023〕第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23号告知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在调查宁波市海曙某足浴店(以下简称某足浴店)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事项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以上述信息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认为,即使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有法定的知情权,有权通过政府部门了解该行政执法的案卷信息,且该信息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23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在调查某足浴店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事项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实质是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23号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在调查某足浴店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事项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为“邮寄”。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3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决定不予公开。”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有关线索对某足浴店及其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其涉嫌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情况,于2023年3月7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甬海市监处罚〔2023〕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表明,该行政处罚案件并不涉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3号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3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立案审批表、海市监处罚〔2023〕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封面、目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在调查某足浴店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事项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当事人有权了解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6日作出的海市监依申请〔2023〕第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