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春与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3〕72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01 12:1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72

 

申请人:徐某春

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徐某春不服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余环依申请〔2022〕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6号告知书》),于20233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1028向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以下简称余姚生态环境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20221110收到余姚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6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相关整改情况已于2022年10月2日的《调查核实告知单》进行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应予以公开,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且2022年10月2日的《调查核实告知单》中的相关内容已被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撤销。故请求撤销余姚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21031,申请人通过网络向余姚生态环境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余姚生态环境分局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2022年10月2日的《调查核实告知单》,系余姚生态环境分局在被申请人2022年4月2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存在因内容不实被撤销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1028日,申请人通过余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余姚生态环境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四项事项如下:一、三七市镇胜利村高铁梁场复垦地块整改及追责等事项;二、三七市镇胜利村大小田洋新电镀厂旁边田块及自然河道处用电镀垃圾、污水倾倒在永久基本农田及自然河道上后用污染土覆盖堆积如山整改及追责等事项;三、用电镀垃圾填塞三七市镇胜利村徐家村村民用来吃、用、水稻灌溉、运输的自然河道造假田整改及追责等事项;四、以拆三七市镇胜利村张家渡老电镀厂造田,以田造田整改及追责等事项”。……申请上述四项的,整改同步的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涉案各电镀垃圾和污染土污水等物品化验名称数量清单等,现场照片及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等,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监测、检验报告、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其他有关涉嫌犯罪人的材料等,按法律规定移送司法等检察机关依纪依法追诉、追责、追查处理结果所有相关参与人的处理情况等数据的所有相关数据材料2022114日,余姚生态环境分局作出《6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同时,相关的整改情况我们已经于2022年10月2日在您向生态环境部反映的三七市镇胜利村相关环境问题的《调查核实告知单》中向您告知。”2022年11月9日,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不服《6号告知书》,曾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EMS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邮件封面未标注“行政复议申请”字样,且注明收件人为市委书记,该邮件被转至信访部门处理。因信访部门未作处理,申请人经投诉,于2023年3月3日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2022年10月2日,余姚生态环境分局作出《调查核实告知单》,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三七市镇胜利村高铁梁场问题”“三七市镇胜利村大小田洋村庄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河道倾倒新电镀厂垃圾等问题”“电镀垃圾填河造假良田问题”“三七市镇胜利村以拆老电镀厂房屋造假良田、非法侵占基本农田的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分别予以答复。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案卷材料表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四项事项系中央和省环保督察组交办事项,余姚生态环境分局经调查处理后,已将相关材料纳入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环保督察案(全宗号288、目录号Z、案卷号1)、2021年省委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案等执法案卷(全宗号288、目录号Z、案卷号12)予以存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群众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投诉材料、6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网页提交截图、《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徐某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重点信访件整改情况公示》《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徐某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生态环境部来信来访转送单》及信访材料、《调查核实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网页截图6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环保督察案(全宗号288、目录号Z、案卷号1)案卷目录、2021年省委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案(全宗号288、目录号Z、案卷号12)案卷目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三七市镇胜利村高铁梁场复垦地块整改及追责”等四项事项的调查处理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案卷目录表明,该四项事项所涉问题系中央和省环保督察组交办事项,相关调查处理材料已纳入执法案卷存档。对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现行法律、法律、规章并未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执法案卷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一并告知相关整改情况已在2022年10月2日的《调查核实告知单》中告知,系对整改答复情况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属于便民服务性告知,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调查核实告知单》内容提出异议并据此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作出6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余环依申请〔2022〕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