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113-114号
申请人: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劳某辉,系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叶某阳,系宁波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劳某辉、叶某阳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9日作出的北区政发〔2023〕2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2号批复》),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称:一、案涉死者死亡并非触电所致,而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医院给出的死亡证明是心脏骤停,且死者并未当场死亡,而是在医院挂进去大半瓶盐水后才死亡的,如发生触电情形,应明确查找到触发原因和电弧激发点,但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对案涉现场进行排查,未发现明显漏电点;派出所接警记录及医院接诊记录中关于“触电”的描述均来自案涉现场死者身边的徐姓工人,建议派第三方人员征询徐姓工人,让其客观描述案发情形,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死者生前长期从事电工,法医所述死者身上的电击斑有可能是以前工作时留下的,建议调查死者身上电击斑形成原因;死者家属口述死者生前患有疾病,且火化证明记载有“病故”字样。二、案涉事故发生时,监理合同尚未签署,监理公司对案涉事故不负有责任。第三人叶某阳在接受询问时已表明,签署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的合同实际是同年8月30日补签的。案涉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宁波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监理公司”)只是拟定了项目管理团队,拟派的总监、专监和监理人员并未正式投入工作,项目总监也只是在项目开始前协助开展了一些协调工作,其在技术文件上的签字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三、调查组中应包含医学及法学方面的专家,避免对案涉事故有先入为主的理解和定性。综上,《2号批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有关死者系因自身疾病致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入院后的抢救措施是正常施救行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心脏骤停”仅为医学上死亡的原因分析,导致死者心脏骤停的原因才是本案事故原因。证实死者系触电身亡的证据并非仅来自徐姓工人,还有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医院抢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其他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的规定,死者虽非当场死亡但不影响事故结论认定。本案不排除事故责任方为了掩盖或混淆事实真相,而尽快对家属赔付的情形,甚至以火化作为赔付款项支付的条件,且火化证明也并非医学鉴定。二、申请人乙监理公司有关无法为本起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乙监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与发包单位签署监理合同,系实际履行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且相关证据证实其未全面履行案涉项目的管理职责,即使案涉项目的具体项目合同签订存在滞后情况也不影响其对该项目的责任承担。三、申请人有关本起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刑事案件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起事故不是刑事案件。四、申请人有关对案涉事故有先入为主的理解和定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申请人主张调查组中应包含医学及法学方面的专家,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不符,且案涉事故调查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劳某辉、叶某阳称:一、案涉死者死亡并非触电所致,而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如发生触电情形,应明确查找到触发原因和电弧激发点,但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对案涉现场进行排查,未发现明显漏电点;派出所接警记录及医院接诊记录中关于“触电”的描述均来自案涉现场死者身边的徐姓工人,建议派第三方人员征询徐姓工人,让其客观描述案发情形,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死者生前长期从事电工,法医所述死者身上的电击斑有可能是以前工作时留下的,建议调查死者身上电击斑形成原因;死者家属口述死者生前患有疾病,且火化证明记载有“病故”字样。二、案涉事故发生时,监理合同尚未签署,监理公司对案涉事故不负有责任。第三人叶某阳在接受询问时已表明,签署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的合同实际是同年8月30日补签的。案涉事故发生时,乙监理公司只是拟定了项目管理团队,拟派的总监、专监和监理人员并未正式投入工作,项目总监也只是在项目开始前协助开展了一些协调工作,其在技术文件上的签字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三、调查组中应包含医学及法学方面的专家,避免对案涉事故有先入为主的理解和定性。综上,《2号批复》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市政工程、室内外装潢、打桩、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设备安装、墙幕安装;钢结构安装;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监理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一般项目包括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公开招投标,2022年2月18日,某大学与乙监理公司签订《某大学2022年-2024年工程项目定点项目管理服务总合同(2022年)》。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某大学,承包方为乙监理公司,工程地点为某大学校园内,项目管理范围及内容见各具体项目,服务期限起始时间以合同签订为准,服务期限3年,总合同一年一签,各工程项目合同按实际签(具体项目一项一签)。2022年3月15日,某大学先进储能技术与装备研究院(以下简称“储能研究院”)因所属龙赛理科楼的实验室和科研条件建设经费未能落实致使该场地无法使用,申请实验室与科研基础条件建设经费150万元。2022年3月21日,某大学校园规划与建设处(以下简称“规建处”)会议审议该项目申请,并进行立项流程和实际操作。2022年4月21日,规建处(项目建设单位:童某挺)组织乙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单位:郑某强)、某大学机械学院(项目使用单位:李某峰)、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设计单位:林某)等单位对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进行第一次现场查看,并确定装修范围和具体要求。2022年5月12日,某大学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机械学院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立项。2022年7月1日,规建处(吕某、童某挺)组织乙监理公司(郑某强)、某大学机械学院(屠某飞)、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鲍某萍)、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算编制单位:吴某)等单位参加图纸、预算确定会议,对项目的图纸内容和预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2022年7月25日,某大学与甲公司签订《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某大学,承包人为甲公司,工程名称为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某大学校区内,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人应在开工前七天内依据投标文件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交给发包人;工期50日历天,承包人应在具备开工条件时向发包人递交开工报告;承包人必须做好安全施工。2022年8月1日,乙监理公司(郑某强)组织规建处(童某挺)、某大学机械学院(屠某飞、李某峰、李某艳)、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鲍某萍)和甲公司(施工单位:沈某忠)等单位参加案涉项目质量安全交底会议,对项目进行现场质量、安全以及设计交底。该会议明确:开工前施工单位要了解工地现场内外的管线、道路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使工程施工符合安全要求;及时办理开工报告手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上岗证上岗;注意用电、用水安全;等。2022年8月15日,某大学与乙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大学校园内,发包人为某大学,项目管理人为乙监理公司,项目管理范围为负责实施建设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全过程项目管理服务(包括建设审批手续代办、综合协调管理、设计管理服务、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管理、合同及台账管理、现场管理服务等),项目管理人任命初某增为项目总负责人,费用28295元,具体工作范围包括对项目建设期的投资控制、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负全面责任;审查承包人授权的常驻现场代表以及其他派驻到现场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资质,审查特殊作业人员上岗证件;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和监理程序进行施工,通过旁站、巡视、检测、试验和整体验收等手段全面监督、检查和控制工程质量等。
2022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甲公司的徐某峰、周某柱、王某红、张某涛和李某春(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笔误写成“李某聪”,实为李某春)5名工人在某大学龙赛理科楼南楼三楼进行电缆铺设作业,5人分别站在北侧走廊梯子上,上半身钻过走廊已拆除的吊顶板进入金属龙骨框架,在吊顶内把从配电房穿出的电缆线沿北侧走廊吊顶内的金属线盒铺设至各房间内。18时许,5人已完成4个房间的电缆铺设,开始对第5个房间进行电缆铺设,周某柱在房间门口将电缆通过管道送入房间,徐某峰等其他4人各间隔一定距离拉送电缆,徐某峰突然感觉拉不动穿进来的电缆线,就喊了几声周某柱,未听到其应答,就从梯子上下来查看,发现周某柱在梯子上没反应,徐某峰赶紧和其他工友一起把周某柱从梯子上抱下来,发现周某柱身体左侧胸部和腋下有被电伤的痕迹。随后,徐某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工友联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沈某忠。沈某忠赶到现场后与张某涛一起给周某柱做心脏复苏,120赶到现场后沈某忠和徐某峰随120把周某柱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抢救。医院抢救病历载明:病人到达时间2022年8月16日19时38分,主诉系触电后心跳呼吸骤停40min;现病史为患者40min前工作时触电,持续40秒左右被同事扶下,扶下后发现心跳呼吸骤停,同事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后120护送下至医院;既往史为患者平素体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停搏(患者至医院时心跳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当日20时29分,医院宣布周某柱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8月17日1时30分至3时30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到属地文苑派出所报告后,对案涉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检查。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如下:现场位于孔浦街道某大学理工楼,为一正在装修教学实验楼,中心现场位于理工楼三楼;三楼中央为一环形走廊,走廊四周为一排空房间,走廊东侧为楼梯,楼梯东面为一个平台;据报案人反映中心现场位于三楼走廊东北角,北侧走廊吊顶板缺失,吊顶上有东西走向的金属线盒一个,零散电线若干;三楼走廊西侧尽头靠北墙上有两个电闸,电闸西面为一间配电房;配电房门朝北开,门锁完好;配电房北侧为一个机柜,上有网线若干;配电房西南角有一个配电箱,配电箱内有一根电缆线,电缆线一头被黑色胶布缠绕,未接电,另一头由配电箱底部沿配电箱西面的接地金属线盒走线;继续对周围现场进行勘察,未其他异样发现。当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文苑派出所(以下简称“文苑派出所”)对徐某峰、王某红、张某涛和李某春4人进行询问。徐某峰询问笔录载明:周某柱在某大学龙赛理工楼电工作业时疑似被电死了;看到周某柱身体左侧腋下和左侧胸部有被电伤的痕迹,应该是被电到了这个部位;案发时就在周某柱后面,将电缆铺设到楼道顶端的电线槽内,周某柱爬在木质梯子上,胸部过电线槽架方便铺设电缆,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左侧胸部或者左侧腋下碰到了其他电线导致触电,因为施工的电缆是不通电的,唯一解释就是他身体碰到了其他电线,但至于碰到了哪根电线现在说不清楚,现场有很多电线和网线;施工前检查过现场环境,但没有检查很仔细,不是每根电线和网线进行检查是否通电,只是拉掉了总开关;施工的5人都不具备电工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王某红、张某涛和李某春3人询问笔录载明:不清楚电工作业前有没有检查电路和断开电闸,是听徐某峰的招呼;铺设的电缆是新电缆,还没有接上电源;3人均无电工作业资质。
2022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宁波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急局”)根据孔浦街道办事处的报告,联合宁波市江北区住建局、孔浦街道办事处到案涉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发现,三楼配电房内的总闸关闭后,三楼中部的两间实验室内有学生在做实验;走廊中部的配电盒内接有临时用电线路,有工人在现场使用电钻,该配电盒的总闸不在南楼三楼的配电房内,而是在南楼一楼的配电房内;南楼三楼配电房内也未找到走廊上照明筒灯的控制开关;南楼三楼经多次装修,线路混乱不清,本次装修时重新铺设线路。2022年8月17日至18日,区应急局对乙监理公司案涉项目总监初某增、甲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沈某忠进行询问。初某增询问笔录载明:乙监理公司中标2022年度某大学监理服务,案涉项目是临时新增项目,不在原来中标的监理服务项目里面,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监理合同是2022年6月底签的;案涉工程是没有开工的,还在施工准备阶段,施工单位(甲公司)没向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开工报告等资料,监理认为现场还不具备开工条件;知道案涉项目在施工,但监理单位不管的,因为施工单位没报备,监理单位也没同意开工。沈某忠询问笔录载明:案涉项目是2022年7月底通过招投标进入的,同年8月2日开始进场做事;共有8名工人,分别是电工徐某峰、泥工吴某俊和张某涛、杂工周某柱、王某红、李某春、张某俊和老张(名字记不清了);因在某大学的体育项目已经完工,工人都闲下来,而且暑假房间都已经搬空,所以虽然案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开工报告等都还没有通过,但也开始施工了;业主知道开始施工的情况,只是让把施工相关资料尽快补齐,人员尽快到位;监理公司只是来看过。2022年8月19日,宁波市江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文苑派出所委托,对案涉死者周某柱进行尸表检验,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检验意见为:死者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左侧胸壁可见较大范围电流斑样改变,结合死者当时正和其他工作一起电路作业,分析可能系触电身亡。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成立由区应急局、宁波市江北区总工会、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宁波市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宁波市江北区住建局、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2022年10月8日,区应急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延长某大学储能研究院试验用房修缮工程“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同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延长事故调查期限60日。2022年10月25日至12月14日,事故调查组对徐某峰、劳某辉、叶某阳、屠某飞(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办公室主任)、鲍某萍(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童某挺(某大学校园规划建设处科员)、郑某强(乙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等案涉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屠某飞询问笔录载明:案涉项目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施工两个星期左右,计划除了在用的三间房间,其他三楼房间在8月底完成施工;事故发生那天三楼有三间房在用,一间大办公室是有学生在里面,中间一间是仓库,还有一间是实验室;事故发生时三楼有人在房间,由于天气热肯定要开空调,在用电。鲍某萍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参加过2022年7月1日案涉项目图纸预算确认会,当时项目管理单位是郑某强参加的;参加过2022年8月1日案涉项目质量安全交底会议,该会议系项目管理单位的郑某强通知的,项目管理单位是郑某强参加的。童某挺询问笔录载明:某大学有2019年至2024年《工程项目定点管理服务总合同》,每年签一次,某大学东、西校区所有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项目费用在50万以内都是乙监理公司监理,案涉项目就是在这个总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这个项目于2022年5月12日立项,并且立项过程中同时在采购系统里走采购设计、项目管理、工程和预算编制的审批流程,因采购中心没有及时审批,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全过程管理根据合同要求,应该在立项之后的项目设计就开始管理的,虽然合同是8月15日签订,但是监理公司从项目设计开始已经派郑某强在介入管理了。郑某强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称其不是案涉项目监理,案涉项目没有签监理合同,其公司监理是要签订合同后才开始的;符合某大学2022年-2024年工程项目定点项目管理服务总合同的项目,都是全过程管理,但不知道签订过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全过程管理应该是在项目立项、合同确认之后,建设方把所有管理都交给监理单位管理,包括设计、施工等,管理单位应该在前期、后期都参与管理;合同的确认方式以纸质签订才算;不记得有没有参加案涉项目2022年4月21日的第一次现场查看和7月1日案涉项目图纸预算确认会;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微信群里通知各相关单位于2022年8月1日早上9点现场开会的有关内容是被询问人讲的,当时是现场交流一些设计与实际之间的问题,但是忘记有没有参加;没有2022年8月1日案涉项目质量安全交底会这个会议,这个会议是假的。叶某阳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称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的,2022年8月18日其看到公司钉钉OA审批《某大学6个合同2022.6.24》,其中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封面上签订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其审批拒绝;其未见过封面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系统上也没有审批过,初某增说该合同是2022年8月31日后补的;公司合同管理流程为:合同到公司由经营部审核提交到公司钉钉OA系统,首先由分管经营部副总审批,随后到分管行政副总审批,最后由被询问人审批完成,最后由经营部拿着纸质合同到办公室盖章,办公室根据OA审批流程盖章;签订过《某大学2022年-2024年工程项目定点项目管理服务总合同(2022年)》,平常即使不是本公司的监理项目,也会配合学校规建处开展一些工作;公司派郑某强参加案涉工程2022年4月21日的第一次现场查看和7月1日的图纸设计预算确认会,但没有主持8月1日的质量安全交底会议。劳某辉询问笔录载明:案涉项目还没有开工,正在办理开工手续;没有打过开工报告。
2022年12月9日,经事故调查组会议议定,将案涉事故命名为“甲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2022年12月15日,区应急局提请被申请人批复《甲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周某柱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取得电工操作资格证且未佩戴绝缘手套、绝缘鞋等劳保用品,周边环境未完全断电,不确定作业区域是否完全断电的情况下,身体钻进走廊上方金属龙骨内(电线杂乱),冒险实施电缆线铺设作业,导致身体左胸部位触电死亡。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甲公司未认真落实项目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项目施工审批方面。未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递交施工方案,在未取得开工许可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2)安全管理方面。项目日常安全管理缺失,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用电安全操作规程;雇佣无电工操作资质人员进行电缆线铺设作业;未督促施工人员按要求佩戴劳保用品;(3)项目施工方面。电缆铺设作业未按规定对整个施工区域完全断电,金属线盒未做跨接,未与配电柜接地系统做可靠接地连接。2.乙监理公司建设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1)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开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失管;(2)对施工单位雇佣无电工操作资格人员进行电缆铺设作业情况失查。对事故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为:(一)事故中已死亡免予追究的责任人员。周某柱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取得电工作业操作资格证且未佩戴绝缘手套、绝缘鞋等劳保用品,周边环境未完全断电,不确定作业区域是否完全断电的情况下,冒险实施电缆线铺设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二)建议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1.甲公司,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认真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在未取得开工许可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局依法对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2.乙监理公司,未认真履行建设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局依法对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三)建议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员。1.劳某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2.叶某阳,乙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说明,因疫情原因,延期15日对上述请示作出批复。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并于2023年1月17日至20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甲公司、乙监理公司不服该批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周某柱父亲周某珍等(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2022年8月16日周某柱在某大学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自身身体原因,经治疗无效于2022年8月16日死亡,现就工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甲方向乙方支付周某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82万元;……5.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4日内将周某柱尸体火化;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亲友等应当按本协议确定的死因向公安、安检、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进行陈述,撤回或协助撤回之前向有关部门进行的投诉、报案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2份、《2号批复》、北区应急〔2022〕34号《宁波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要求批复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等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份、询问笔录14份、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甬公北(刑)勘〔2022〕4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抢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大学会议纪要3份、某大学储能研究院试验用房修缮工程主要会议汇总、某大学储能研究院试验用房修缮工程质量安全交底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宁大基台字2022年156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校合-2022-CGZX-F001ZC-0012《某大学2022年-2024年工程项目定点项目管理服务总合同(2022年)》、确定成交通知书、校合-2022-CGZX-G004GJ-0305《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宁大基台字2022年14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公开招标采购文件》(项目编号:ZJZC-211256)、北区政发〔2007〕43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安监局调查江北区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通知》《关于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会议的通知》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北区政发〔2022〕37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长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期限的批复》、北区应急〔2022〕29号《宁波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实验用房修缮工程“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关于召开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第二次会议的通知》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关于召开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第三次会议的通知》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北区应急〔2022〕34号《宁波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要求批复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关于对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延期批复的说明》《2号批复》及送达回证、区应急局2022年8月17日事故现场勘验说明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钉钉合同管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2号批复》,事故定性正确。本案中,死者周某柱案发前正在进行电缆铺设作业,虽然一同作业人员徐某峰在询问中陈述作业前已关掉案发三楼即某大学龙赛理科楼南楼三楼的电源总闸,但其并不能确认该楼层确实已经断电。而区应急局的现场勘察情况表明,该楼层线路混乱,关闭楼层电源总闸后,楼层中部正在做实验的两间实验室和走廊中部的配电盒仍可正常供电,且经查该配电盒总闸并不三楼,而是在一楼配电房内,走廊照明筒灯控制开关也不在三楼配电房内。某大学储能研究院办公室主任屠某飞的询问笔录也表明,案发时该楼层仍有三个房间正在用电。根据上述情况,即使如徐某峰所言其在作业前已关掉楼层电源总闸,但案发时该楼层并未完全断电。基于此,同时根据《医院抢救病历》记载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停搏”以及《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载明“死者体表左侧胸壁可见较大范围电流斑样改变,分析可能系触电身亡”等情形,事故调查组经综合分析后认定死者周某柱系触电死亡、本案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申请人据此批复同意,并无不当。申请人、第三人主张死者并非触电死亡,而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具体漏电点位,由于案发楼层本身线路混乱且正在施工,而区应急局接报后进行现场勘查已是案发次日上午9时,已难以保证现场情况未发生改变,故事故调查组未能确定具体漏电点位亦属正常。三、被申请人作出《2号批复》,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案中,综合工程实施和案发现场情况,死者周某柱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取得电工操作资格证、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不确定作业区域是否完全断电的情况下,冒险实施电缆线铺设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甲公司在未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且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认真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乙监理公司在已与发包单位签署监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监理事务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建设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职责,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某辉、乙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阳,未认真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事故调查组据此提出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和处理建议,被申请人予以批复同意,亦无不当。四、被申请人作出《2号批复》,程序总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延长事故批复期限,根据区应急局的报请依法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送达各责任主体,基本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事故调查期限经延期于2022年12月14日届满,区应急局于2022年12月15日提请被申请人批复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已超过规定期限。鉴于该超期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总体合法。申请人、第三人请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能成立。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9日作出的北区政发〔2023〕2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波甲建设有限公司“8.1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