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116号
申请人:李某利。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李某利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奉政依申请〔2023〕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2年12月份发布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2022年12月3日发生在奉化区松岙镇的李某山、郑某莲死亡案件政府新闻通报稿、通报时间及通报会参加人员等政府信息材料,申请书挂号信邮件编号XA70820339133。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并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1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进一步做好政务舆情回应的通知》要求,对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务舆情,要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最迟应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其他政务舆情应在48小时内予以回应,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持续发布权威信息。2022年12月3日晚上8点10分左右,申请人父亲李某山、母亲郑某莲在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大松段西侧利明五金建材批发部附近被车辆撞击死亡,申请人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理遗体通知,把父母遗体运回安徽老家办理后事。事后得知,父母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及肇事司机为掩盖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的安全生产事故,对现场进行伪造和变造,隐瞒安全生产事故不向上级机关汇报,不为死者申报工伤认定,各种小道消息纷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被申请人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已超过20个工作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撤销涉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甬政复〔2023〕1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才得知申请人曾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该申请,被申请人第一时间通过检索本单位门户网站、宁波市电子公文系统,并通知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协查,均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第四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在门户网站公开发布《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该指南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受理依申请公开的机构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办理机构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治科(政务公开科),同时对申请方式、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确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而据被申请人送文簿记载,申请人提交申请的信函封面标注为“政法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的相关规定,使得收文机关“政法办”未能及时识别该信件内容并移交被申请人处理,最终导致该信件丢失。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该信件签收之日,应认定为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了解到申请人的申请并与申请人进行确认的时间,即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构成逾期答复。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号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办公所在政府大院收发室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22年12月份发布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2022年12月3日发生在奉化区松岙镇的李某山、郑某莲死亡案件政府新闻通报稿、通报时间及通报会参加人员等政府信息材料,邮件编号XA70820339133。2023年1月16日,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月17日,本机关作出甬政复〔2023〕1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对上述不予处理行为进行答复。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答复通知书。2023年1月19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以“李某山”“郑某莲”“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死亡”等为关键字检索其门户网站及宁波市电子公文系统,均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日,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根据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科的协查通知,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协查,并分别作出协查反馈,均反馈未制作、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您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故无法提供。同日,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发室送文簿记载: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发室共收到3封信件,其中2封收件机关为组织部,文件号码为4633、2760,1封收件机关为政法办,文件号码为0339。二、2023年5月16日,区府办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根据送文簿记载及收发室工作人员回忆,确认收到过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且该挂号信封面明确标注了“政法办”,该信件由同属区政府大院内的区委政法委领取,后未转交至区府办,现该信件已丢失。三、被申请人门户网站发布的《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载明: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奉化区人民政府和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办理机构为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治科(政务公开科);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具体办理机构地址为宁波市奉化区锦屏南路1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1号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李某利信息公开申请件的情况说明》《检索记录情况》及检索截图、《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协查的反馈》2份、《送文簿》有关页照片、《奉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门户网站发布截图、甬政复〔2023〕1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其父母死亡案件的政府新闻通报稿等相关材料。首先,关于答复内容。被申请人经检索其门户网站及电子公文系统未查询到相应信息,经属地镇政府及公安部门协查,均反馈未制作、保存相关信息,且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也未规定被申请人等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一般交通亡人事故发布新闻通稿等相关信息的职责,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程序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办公所在政府大院收发室送文薄记载,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封面标注为“政法办”,未按被申请人门户网站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交申请,以致该邮件被领取后丢失,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不能归咎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得知申请人的申请,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奉政依申请〔2023〕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