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369号
申请人:喻某亨。
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喻某亨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4日作出的宁市工决〔2023〕002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1号决定书》),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工作岗位为某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业务外包项目槽车充装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六天(其中三天白班三天夜班)、休息六天。按照排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至11月6日上夜班,根据工作惯例,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到达工作地宿舍休息。当日22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地宿舍下楼梯倒垃圾过程中,由于楼梯潮湿滑倒扭到腰部。2022年11月4日上夜班期间,申请人感觉腰部疼痛,于是在2022年11月5日8时下班后至宁波开发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腰疼、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工伤认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片面理解,不符合该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关键是申请人的受伤时间和原因。纵观全案证据,虽然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22时左右滑倒扭到腰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骨折就是滑倒所致,而申请人在2022年11月4日20时至2022年11月5日8时工作期间看似未发生外伤,但申请人存在高度骨质疏松,即使轻微的外力如坐下、搬运轻质物体等动作就能引起骨折,且申请人的工作岗位需要经常弯腰,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弯腰受伤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人的受伤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因滑倒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根据工作惯例,上夜班的员工均在前一天上午9时坐公司班车到工作地宿舍休息,为后一天上夜班做准备,否则无班车。故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到达工作地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延伸。最后,申请人不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申请人受伤不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综上,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281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材料补件告知书》。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81号决定书》,并于2023年7月13日、20日先后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请年休假,2022年11月3日并非为申请人的上班时间;2022年11月3日22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地宿舍下楼梯倒生活垃圾过程中,由于潮湿,跨过两个台阶而使身体倾斜扭到腰部;2022年11月4日20时至11月5日8时,申请人上夜班期间未发生外伤;申请人下夜班后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申请人认为,宿舍是单位为职工提供休息的地方,而非工作场所,申请人倒生活垃圾也并非工作行为,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因个人原因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281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入职第三人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被外派至某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从事槽车充装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至2023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上完2022年11月4日夜班后腰椎剧烈疼痛难忍,立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T1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后因第三人不准申请人请病假而只好休年假,导致申请人只能门诊就诊,至2023年3月23日复查被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凹陷程度较前略加重”,要求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材料补件告知单》并当面送达申请人,要求其补正考勤记录。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2022年11月倒班员工考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当面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0001号),并于当日当面送达第三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考勤记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表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请年休假未上班,于2022年11月4日至11月6日上夜班;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上夜班,于同年11月5日下夜班后因腰痛前往宁波开发区医院首诊,病历记载“主诉:腰部疼痛不适1天”,当日MR诊断为“1.T1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L2/3椎间盘突出;3.考虑腰椎骨质疏松;4.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或炎症”;2022年11月7日,骨密度检测检查结果为“骨质疏松”;2023年3月23日MR诊断为“1.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凹陷程度较前略加重;2.腰椎退行性变,L2/3椎间盘突出,L4/5椎间盘膨出;3.骶管囊肿;4.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或炎症”。
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表明:申请人工作时间安排为3天白班3天夜班,6天休息;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至11月3日白班请年休假,因2022年11月4日上夜班,于2022年11月3日下午提前至工作地宿舍休息;2022年11月3日晚上10点半左右,申请人下楼丢垃圾,下楼梯时迈了两节台阶导致腰部扭了一下,没有感觉特别疼痛,后返回寝室睡觉,未向主管及班长汇报受伤事宜;2022年11月4日白天,申请人一直在寝室休息未上岗,夜班时向班长汇报受伤经过,但未提出请假,班长确认其身体情况后让其正常工作,申请人工作完成后在躺椅上休息至2022年11月5日早上;2022年11月5日早上,申请人感觉腰痛,在同事陪同下去医院检查,当天未出结果;2022年11月5日和11月6日,申请人继续上夜班,随后6日正常休息;2022年11月12日晚,申请人向主管提供MR检查报告单,并提出2022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请年休假,第三人予以批准;2022年11月25日下午,申请人向主管提交宁波开发区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并提出2022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请病假单,第三人予以批准;2022年12月6日上午,主管向申请人询问其身体情况,申请人答复恢复还可以,装车应该没问题,大幅度弯腰搬重物东西不行;2023年1月15日至2月4日,申请人请年休假回老家(其中12日为正常轮休日),第三人予以批准;2023年3月27日上午,申请人向主管提出请3天年休假,因未找到替班人员,第三人未予批准;2023年4月6日上午,申请人向主管提交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出具时间2023年4月1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三人予以批准,至今仍按病假在家休养。
2023年6月13日至6月27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及第三人项目主管周某、第三人槽车充装班长高某辉以及第三人所属员工吴某杰、蔡某波等进行了调查询问,主要事实如下:1.2022年11月1日至11月3日,申请人请年休假未上班;2.2022年11月3日晚上,申请人在工作地宿舍休息;3.宿舍是工作地公司提供的,在公司内,专门用来休息的;4.申请人、吴某杰、蔡某波三人根据第三人安排,一同在2022年11月4日上夜班。其中,申请人和吴某杰系槽车充装岗位,蔡某波系槽车地衡岗位;5.申请人受伤一事,申请人称监控显示其2022年11月3日下楼梯时倒垃圾时跨过两个台阶有个倾斜的动作,2022年11月4日至11月5日整个工作过程中没有受到外伤,工作的装车过程中没有腰部疼,2022年11月5日早上6时50分起床后感觉腰部疼痛,人都站不起来,后在同事蔡某波的陪同下去宁波开发区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当时MR检查报告没有出来,以为自己没事就回宿舍休息了,直至2022年11月7日休息才去医院拿报告。吴某杰称不清楚申请人受伤过程,只知道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上完夜班后腰疼上医院。蔡某波称其2022年11月3日上完白班大概19时多去申请人宿舍串门,申请人是正常的,次日下午去申请人宿舍串门,申请人说腰不舒服躺在床上,19时与申请人一起去上夜班,23时左右完成工作任务后,申请人在休息室时说腰部巨疼,2022年11月5日8时30分带申请人去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骨折,不清楚2022年11月4日上夜班时申请人是否受外伤。高某辉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18时左右报告其前一日晚上在宿舍下楼梯时腰扭了一下,睡了一个晚上早上起来腰疼但可以正常上班(2022年11月4日夜班19时开始),便安排申请人工作,在这个夜班期间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申请人受伤,次日(2022年11月5日)早上8时下班申请人再次报告腰疼,后在工友陪同下去医院检查,当天傍晚17时左右询问申请人身体状况,申请人说到医院拍了片子,报告还没出,拿了药膏回来了,身体还能上班,后申请人又连续上了两个夜班。周某称直到2022年11月12日19时19分申请人向其打电话请假,才告诉其在11月3日22时左右在宿舍下楼梯丢垃圾时,因楼梯滑一下子跨了两个台阶,腰部扭到了,当时没什么感觉跟谁都没有说,2022年11月4日上夜班时跟班长高某辉说了,当天正常上夜班,2022年11月5日早上感觉腰不舒服去医院拍了片子,片子没有马上出来,拿了药膏继续回公司上了两天夜班。
2023年7月4日,经综合各方材料,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对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22时左右在工作地宿舍下楼梯倒垃圾过程中跨过两个台阶身体倾斜扭到腰部以及2022年11月4日20时至11月5日8时上夜班期间未发生外伤,下班后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为申请人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该起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对申请人的腰疼、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13日、7月20日,被申请人将《281号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81号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材料补件告知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81号决定书》及委托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2022-2025年槽车充装服务合同》,证人证言2份,《2022年11月倒班员工考勤(运行部)》,门诊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调查(询问)笔录5份等;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乘坐公司班车到达工作地宿舍休息,当日晚上倒垃圾过程中因楼梯潮湿而扭到腰部,2022年11月4日晚正常上夜班,2022年11月5日早上下班后因腰痛就医被诊断为T1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首先,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上班期间未曾发生事故伤害,申请人仅因自身存在骨质疏松且工作需要经常弯腰等为由,主张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可能,并据此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依据不足。其次,申请人虽在2022年11月3日宿舍休息期间扭到腰部,但调查情况表明当日是申请人休年休假时间,其乘坐班车到宿舍休息也非公司强制性要求,且宿舍并非工作场所,扭到腰部也非工作原因所致,故即使因此造成伤害,也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延伸,并据此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也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腰疼、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于2023年7月13日、7月20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其腰部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4日作出的宁市工决〔2023〕002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