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27号
申请人:崔某凤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崔某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崔某凤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时,因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直接经济价值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经营性房屋的承租人在所租房屋被征收时,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补偿利益,其与征收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第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相关规定,补偿费用中包括部分用益性补偿。申请人虽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申请人的装修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作价有关,申请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核算有关,申请人的腾退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的核算有关。因此,申请人虽然只是承租人,但在其由于房屋征收搬迁而遭受损失时,应当依法分得部分搬迁利益。第三,依据最高院判例,被申请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组织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谈话协商,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拒绝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申请人付出高额租金承租店铺,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店铺装修、设备采购,如未得到补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称: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戴某、姜某某茗。申请人系被征收房屋的一般承租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故被申请人建议其与上述房屋的相应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甲方俞某仙(戴某的母亲)、孙某(姜某某茗的母亲)与乙方崔某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俞某仙、孙某将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路215-216号店面房出租给崔某凤经营,租期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申请人崔某凤作为经营者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零售。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号及奉国用(2003)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租赁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路2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房屋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1-2),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权面积22.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7号及奉国用(2003)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租赁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路21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敏(姜某某茗的曾用名),房屋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1-2),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权面积21.2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
2022年7月,被申请人启动**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奉化区**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补偿方案》“七、非住宅补偿方案”载明,商业用房等非住宅房屋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评估价值的补偿、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以及相应的补助等。项目签约期限50日,起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23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称其系***路215、216号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使用权人,应当获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承租人、使用权人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2023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悉该申请。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案涉***路215号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戴某,***路216号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姜某某茗,申请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一般承租人,建议其与被征收人戴某、姜某某茗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2年11月28日,宁波市**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路215、216号房屋分别出具了编号为XAG****与XAG****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评估分户报告》,评估结果包括房屋市场价格、装修价格、重大设施搬迁补偿及苗木迁移费等。二、2022年12月4日,案涉***路215号、216号房屋所有权人戴某(委托代理人俞某仙)及姜某某茗(委托代理人姜某国),分别与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奉政房征决20221-***2号、20221-***3号《国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征收房票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货币补偿补助、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答复》《房屋租赁合同》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营业执照、《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案涉征收项目红线图、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号及01-****7号、奉国用(2003)字第1-****2号及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签约期限公告、XAG****及XAG****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评估分户报告》、奉政房征决20221-****及奉政房征决20221-****号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即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等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据此,本案申请人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也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申请人属于《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于这类情况,《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承租人不予补偿。申请人若认为其权益受到影响的,可依法向被征收人另行主张。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建议申请人与被征收人戴某、姜某某茗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直接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不负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某凤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