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某干洗店与海曙区人民政府履职申请纠纷行政复议决定(甬政复〔2023〕10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14 15:45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10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某干洗店(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管中心”)20231月4日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租的海曙区**北路1号、3号经营用房的产权人是杨某,实际负责房屋管理的是杨某均。申请人实际承租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开始,合同三年一签,最近一份合同租期2025年2月28日到期。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站)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项目包含了属于实际经营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补偿内容。申请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在没有明确将其权益予以放弃或让渡的情况,有权获得装修装饰、停产停业、搬迁和临时安置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奖励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合法:一、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发布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明确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依据等。被申请人后续是否作出征收决定,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责任。且区征管中心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据了解,征收部门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协议。二、被申请人及相关单位以“收购”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目的是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规避司法的审核和监督,不具有合法性。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将其转交给区征管中心处理并作出《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能因此免除自身答复义务。综上,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并无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征补条例》第二章规定,涉案房屋是否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是否作出征收决定为准,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布只是征收决定作出前的程序被申请人后续并未对案涉项目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或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予处理,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杨某(甲方)与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干洗店经营者陈某达(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杨某将位于海曙区**北路1号、3号房屋出租给陈某达经营,租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城市建设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本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甲方按实退还已收租金和保证金,不承担任何其他的经济损失;房屋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天内,乙必须腾空将所租房屋归还甲方。乙方归还房屋时,不能破坏房屋的结构,房屋内的固定装饰物品归甲方所有。根据申请人经营者陈某达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Y),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干洗、水洗。根据海曙字第20091045990号、第20091045999号房权证及国用(2009)第0102642号、(2009)第0102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信息**北路1号、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规划用途为商业,地类(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确定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站)项目房屋的拟征收范围,案涉房屋被列入拟征收范围。但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止,被申请人未作出案涉项目征收决定2022年9月26日,街道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征收办”)发布《公告》告知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房屋收购项目案涉房屋集中入户评估的时间被收购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比准价格2022年9月26日,街道征收办发布《公告》,为推进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房屋收购项目进行,案涉收购项目的签约期限为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0月12日,宁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北路1号、3号房屋出具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包括房屋市场评估价、装修评估价等。2022年10月29日,街道征收办与房屋所有权人杨某签订了协议,补偿费用包括房屋评估价值、货币补偿补助、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等。协议载明,因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就补偿事项未协商一致,已留存部分补偿费用,待协商一致后再行发放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腾退。

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称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为承租人有权获得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搬迁和临时安置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等相关补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悉该申请。2023年1月4日,区征管中心根据被申请人的交办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但后续并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被申请人非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义务主体二、经了解,街道征收办2022年9月26日作出关于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站)房屋收购项目的有关事项公告“海曙区**北路1号、3号房屋列入上述收购项目收购范围;2022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街道征收办已与案上述房屋产权人杨某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三、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函》及邮寄凭证与投递详单、《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房屋租赁合同》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资料与邮寄凭证,《答复》及送达回证与投递详单、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公告》(2022年9月26日)、《公告》(2022年10月9日)、《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海曙字第20091045990号、第20091045999号房权证及国用(2009)第0102642号、(2009)第0102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32和33号的非住宅用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对被征收人补偿,应当先作出征收决定再组织实施补偿。《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即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系认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综合相关证据,涉案房屋虽曾被纳入轨道8号线一期(**北路)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但被申请人后续并未作出征收决定,而是由属地街道通过协议收购方式对涉案房屋予以收购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布只是征收决定作出前的程序,具体涉案房屋是否列入征收,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征收决定为前提。此外,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系通过民事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屋也不属于法定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申请人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可以另行向房屋产权人主张权利,《答复》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干洗店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