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172号
申请人:李某飞
被申请人: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李某飞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法定职责,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为被申请人的离休干部,于2023年2月24日亡故。2023年3月20日,接被申请人通知,抚恤金和丧葬费已由财政下拨,需所有子女到现场签字或委托其中一人到现场签字领取。申请人多次前往办理领取手续,均被拒绝。经向社保部门咨询,宁波市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无需所有子女签字,仅需经办人办理即可。被申请人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其依法履职,立即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报批抚恤金及丧葬费,到账后又多次电话通知其近亲属办理领款手续,但因其近亲属未能就款项领取和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发放。对于申请人两次(2023年3月24日、4月21日)提出的书面函询,被申请人已及时(2023年3月28日、4月24日)作出书面答复。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发放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等福利待遇的人事处理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其次,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涉案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属于死者三名近亲属共同共有,应由三人共同或者委托其中一人领取。若在另两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仅由申请人一人领取,必将损害另两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亲李某九,系原宁波市交通局离休干部,2023年2月24日病逝。经核算,其一次性抚恤金282726元、丧葬费4000元。李某九配偶已去世,其近亲属为三名子女,即大女儿李某珍、儿子李某飞、小女儿李某赞。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等三名近亲属共同或者委托一人领取上述款项,但因三人未能就该款项的领取和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未予发放。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当面提交《函》,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是否已经通知子女签字领取、何时能够完成签字确认事项;如若子女不来签字领取将采取何种措施和做法”,并请“明确丧葬费及抚恤金最晚发放时间”。同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单》,回复:“按照相关规定,李某九同志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86726元应向其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发放。现告知各位近亲属,请共同或共同委托其中一名近亲属于2023年4月21日前任一工作日(上午09:00-11:00,下午15:00-17:00)至宁波市交通运输局2219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并请随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近亲属授权书(或同意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逾期不来办理的,相应法律后果自负。”同日,该《告知单》直接送达李某赞,次日邮寄送达李某飞、李某珍。但因对款项分配存在争议,三人未能共同或委托其中一人前往被申请人处领取。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单独一人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办理领款手续,被申请人以发放条件不成就为由未予发放。同日,申请人通过线上和当面提交方式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函》,称被申请人以“李某九其余近亲属均不愿前往(共同)办理或出具相关授权书”为由不予发放,要求被申请人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以下问题:1.为何不能由申请人办理领取手续,请出具需近亲属共同办理领取手续的文件或法律依据;2.何时能够发放。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对于申请人2023年4月21日提交的《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官网线上答复申请人: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事宜,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李某九近亲属发出书面告知单。有关具体领取事宜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已多次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解释说明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函》(2023年3月24日及2023年4月21日)、《告知单》(2023年3月28日)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申请追加李某九一次性抚恤金预算的函》及经费审批情况、《告知单》及送达记录表与邮寄凭证、线上信访答复网页截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据此,公务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具体发放方式,《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虽未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行政机关机关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保障相关近亲属的共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父亲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为申请人及其姐、妹三人共有,被申请人告知其需三人共同或者委托一人领取,系对三人共有权利的依法保障。申请人因与其姐、妹未能就该款项领取和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一人发放,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不负有依其申请直接向其发放涉案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职责。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飞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