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军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履职申请纠纷行政复议决定
甬政复〔2023〕28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14 15:54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28

 

申请人:童某军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童某军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2023130日作出的《关于童某军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时,因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直接经济价值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经营性房屋的承租人在所租房屋被征收时,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补偿利益,其与征收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第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相关规定,补偿费用中包括部分用益性补偿。申请人虽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申请人的装修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作价有关,申请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核算有关,申请人的腾退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的核算有关。因此,申请人虽然只是承租人,但在其由于房屋征收搬迁而遭受损失时,应当依法分得部分搬迁利益。第三,依据最高院判例,被申请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组织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谈话协商,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拒绝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申请人付出高额租金承租店铺,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店铺装修、设备采购,如未得到补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称: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郑某珠。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的一般承租人,属于征收补偿对象故被申请人建议上述房屋的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9日,甲方郑某珠与乙方童某军签订《店面租赁协议》,郑某珠将位于宁波市奉化区***234-235号店面出租给申请人,租期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止。《店面租赁协议》约定:如甲方遇到店铺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拆迁部门补偿给甲方的经济补贴、搬迁费等均归甲方,与乙方无涉。但甲方需退还已付而未到期的剩余月份数的房租费给乙方。申请人童某军作为经营者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保健用品(非食品)销售;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0及奉国用(2002)字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租赁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23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珠,房屋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2),设计用途为营业用房,土地使用权面积15.3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5及奉国用(200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租赁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2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珠,房屋建筑面积104.1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1-2),设计用途为营业用房,土地使用权面积26.6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

  2022年7月,被申请人启动**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奉化区**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补偿方案》“七、非住宅补偿方案”载明,商业用房等非住宅房屋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评估价值的补偿、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以及相应的补助等。项目签约期限50日,起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23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称其系***234235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使用权人,应当获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承租人、使用权人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悉该申请2023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案涉***234、235号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某珠,申请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一般承租人,建议其与被征收人郑某珠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2年11月25日,宁波市**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34、235号房屋分别出具了编号为XAG****XAG****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评估分户报告》,评估结果包括房屋市场价格、装修价格、重大设施搬迁补偿及苗木迁移费等。二、2023年1月6日,案涉***234、235号房屋所有权人郑某珠与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案涉房屋分别签订了奉政房征决20221-****和奉政房征决20221-****《国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征收房票安置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货币补偿补助、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答复》《店面租赁协议》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店面租赁协议》、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案涉征收项目红线图、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0号及第01-****5号、奉国用(2002)字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签约期限公告、XAG****XAG****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评估分户报告》、奉政房征决20221-****及奉政房征决20221-****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即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等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据此,本案申请人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也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申请人属于《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于这类情况,《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承租人不予补偿。申请人若认为其权益受到影响的,可依法向被征收人另行主张。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建议申请人与被征收人郑某珠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直接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不负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童某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