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司复〔2024〕1号
申请人:李某颖。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A楼。
第三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颖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鄞司投字(2023)第10号《投诉事项答复书》(以下简称《10号答复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1月向鄞州区司法局投诉“徐某滥用特别授权,私自与原告勾结,隐瞒全部调解事宜,在未告知、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对方达成和解,最终造成严重后果”,鄞州区司法局于2023年3月作出《投诉案件不予受理书》。本人认为鄞州区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一涉及本人投诉事项,未按事实作出处理,向宁波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鄞州区司法局于2023年9月重新调查处理本案,并作出《投诉事项答复书》,但结果完全出乎意料。现提出如下异议:一、调解书签收问题。关于纸质版调解协议,答复书回复为“徐某律师自述于2020年12月在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将调解书交给你和周某文”。该回复只有徐某自述,而无证据表明本人收到了该份调解书。关于电子版调解协议,答复书回复为“鄞州区人民法院也将(2020)浙0212民初10877号民事调解书电子版发至掌上法庭中,你与周某文均在当事人名单之列”。本人在2020年并未开通掌上法庭,何来收到一说。二、调解事项知晓问题。答复书回复为“另从徐某律师提供的2021年6月你与徐某律师的谈话录音及2021年期间你与徐某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此时你对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是知晓的,且从2020年12月调解结束至2021年之间你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2020年发生的调解事件,徐某律师到现在都没把调解书给本人看过,是前夫家人在履约大半年才将此事告诉本人的,本人后续也没还过一分钱,在知晓后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并不代表本人出钱,因此“且从2020年12月调解结束至2021年之间你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依据。另外,答复中提到的“2021年6月的谈话记录”,从未向本人出示,也未让本人听过,更未向本人验证过真实性,是典型的“没有证据制造证据”。三、证人问题。前夫周某文在二次调查过程中都作了笔录,鄞州区司法局在答复中却没有体现。而在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告知本人案涉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鄞州区司法局以“徐某自述”回复,何以让人信服。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答复书》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经审查,徐某律师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申请人与周某文于2020年9月5日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指派徐某律师为其二人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赔偿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均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于2020年12月11日由徐某和周某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徐某在特别授权的权限内代为调解、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申请人关于“徐某滥用特别授权、私自与原告勾结、隐瞒全部调解事宜,在未告知、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对方达成和解,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徐某与原告串通未经其本人同意签署调解协议的证据,而徐某律师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表明申请人对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内容是知晓的,且已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况且案涉代理行为发生于2020年,距今已有较长时间,徐某律师未能保留充分的沟通记录也在情理之中。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律师存在与原告串通并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形下私自与对方达到调解协议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作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经受理、延长办理期限后,根据调查情况作出《10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10号答复书》。
第三人称:一、关于案件承办经过。申请人系本人配偶初中同学,周某文系申请人配偶,两家原关系融洽,从未听闻申请人夫妻关系有任何异常。2020年9月,申请人通过本人配偶称其和周某文因民间借贷被吴某勤起诉,需要找律师应诉。同年9月5日,周某文与申请人共同到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本人查阅了诉讼材料,询问了案情,确认案涉民间借贷自2014年发生、申请人账户存在多笔与原告之间的转账往来流水且与案涉借贷有关等事实,随后两人在本人办公室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赔偿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期间两人未提及任何夫妻关系变化情况。接受委托后,本人依法履行律师职责,与原告律师进行多轮沟通,并代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2020年10月,案件在鄞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借贷关系早在2010年起即已发生。2020年12月11日下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确认分两年归还本金580万元,周某文及本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申请人在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班无法请假)。本人通过微信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事宜并得到其确认。后周某文及申请人还款多次出现逾期,均由申请人与本人联系,要求本人出面向原告及其律师求情(详见聊天记录及录音,也可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核实),从未提出调解内容异议的情况。二、关于投诉事项回复。1.申请人投诉本人与原告勾结。从事实层面,本人在签调解协议前从未见过案件原告,之前均是和其代理律师沟通,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利益勾兑。从证据层面,申请人称本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勾兑,应由其进行举证,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授权事项和调解。本人在承办代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取得当事人书面授权并确认,积极维护当事人权益,大幅减少其债务金额,申请人与本人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调解结果知情、认可接受并积极履行的事实。综上,本人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未有违反律师法及相关执业规范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关于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书》,投诉事项:原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滥用特别授权,私自与原告勾结,隐瞒全部调解事宜,在未告知、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对方达成和解,最终造成严重后果;投诉请求:对徐某以上行为,根据《律师法》《浙江省律师管理条例》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1.调解当天,徐某和原告、另一被告一起出庭,在法官的主持下,最终在现场签下调解笔录。整个调解过程中,徐某未与本人取得任何联系,包括电话、微信、短信;从未将与调解有关的情况告知本人,因此其至今不能提供调解前后与本人沟通的证据。徐某仅能提供2021年底与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当时本人已知晓此事,也得知调解协议已产生效力,因此一边请其和原告沟通还款事宜,一边已在收集材料准备维权。调解协议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徐某出具的聊天记录为2021年底,这完全不能作为他告知过本人及调解时本人知情的证据;2.该案起诉金额为920万,徐某的调解方案为每月还款20万,两年还清,如果有任何一个月未还,即按920万强制执行。当时本人名下所有财产都被法院冻结,徐某明知本人没有月还20万的能力却替本人签下调解协议。徐某这么做的原因是其与原告串通,本人一直不同意调解,因为本人知法懂法,明白此类夫妻共债属对方一人所为,必须由法院作出审判。事实也证明,另一起类似案子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全部判定本人不承担夫妻共债。原告、徐某甚至本人前夫三方,恶意利用徐某的特别授权,使本人被迫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关于“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是截然不同的二个法律概念,诉讼代理人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的代理权限仅限定于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其他代理行为均需经委托人同意。《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律师只是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均须经过当事人同意,永远不能替代当事人作最后决定;4.本人投诉徐某未经本人同意私自签订调解协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徐某承担,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民事调解书》[(2020)浙0212民初10877]、《民事判决书》[(2020)浙0212民初8784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537号]、身份证明等材料。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鄞司律投字(2023)第8号],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该投诉事项情况复杂,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律师违纪投诉延期办理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10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经核实,……徐某律师在特别授权的权限内代为调解、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徐某律师存在你反映的上述行为。关于你认为徐某律师损害你的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该部分诉求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徐某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据此,依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你的投诉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0年9月5日,周某文、李某颖(甲方)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20)甬同律民字第968号],甲方就其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聘请乙方为代理人,乙方指派徐某律师代理该案。2020年9月7日,周某文、李某颖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某为其上述案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赔偿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20)浙0212民初10877号]载明,原告:吴某勤;被告:周某文、李某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间:2020年9月1日;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2.1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周某文、李某颖共同归还原告吴某勤借款本金580万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前述本金分两年还清、利息每12个月结算一次……;3.若被告周某文、李某颖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的,则原告吴某勤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对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调解当天,徐某与周某文前往法院调解并签署相关调解文书。调解之前,双方在徐某办公室当面沟通过调解事项,确定调解金额控制在600万以下,争取越少越好;2.调解当天徐某也联系过申请人和她确认调解事项,调解文书经法院送达后,申请人从未提出质疑,且在履行大半年后,因履行困难,要求徐某向原告求情,后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也从未向徐某提出本次投诉事宜;3.徐某一直认为申请人与周某文是夫妻关系,直至2021年4月在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才知道两人已经离婚的事实。四、徐某提供的其与“李某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5日上午8:54,徐某:“吴某勤发了条短信,回复不同意”。李某颖:“我明白了,我和她说”; 2021年9月15日上午10:43,李某颖:“说好了,这两个月先少还点”; 2021年11月15日上午11:16,李某颖:“麻烦和对方律师说下,本来那时候周签协议是认为吴某那边没多久就可以反拿回来钱的,所以才签了。现在情况特殊,东西全都挂着,已经靠东拼西凑借了快一年了,只要吴某那边有结果了,房子解封,肯定一次性处理掉了。我也不想一个月地这样付下去。最近真的是太困难了,她也是想尽快了了掉,是吧。那咬牙挺过这几个月,大家皆大欢喜”;2021年11月16日下午16:33,李某颖:“我今天刚又借到7000,这个月最多可以凑到30000”。五、徐某提供的“浙江移动微法院”(以下简称“微法院”)截图显示:2020年12月14日15:08:04,法官通过移动微法院掌上法庭发送2020浙0212民初108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吴某勤及代理人林某、顾某、被告周某文、李某颖及代理人徐某均是该民事调解书的接收当事人;徐某于2020年12月15日08:52通过微法院掌上法庭查看该民事调解书,系统自动生成送达回证。六、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2022年12月11日下午,徐某与周某文在李某颖知晓情况下前往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周某文及徐某代表李某颖签署。在调解期间,徐某通过微信电话向李某颖告知了调解内容并得到认可……; 2.调解书通过二种方式递送,主审法官在移动微法院向全体成员发送了电子版调解书,李某颖、周某文均在当事人名单之列,纸质版调解书也送达给徐某,徐某于2020年12月在办公室将调解书交给李某颖和周某文……。七、2023年11月10日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音频文件一份并书面说明:录音时间:2021年6月24日上午10:36;地点: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原徐某律师办公室;谈话人员:徐某、周某文、李某颖;录音背景:因李某颖、周某文涉及与王某、方某民间借贷案件向徐某律师进行咨询,谈话录音中26分07秒(播放设备不同,可能存在延时至26分21秒)涉及徐某律师询问吴某勤案履行事宜,徐某:“吴某勤现在如何?”周某文:“钞票在付”;李某颖:“借(钱)来付”。八、申请人投诉时提交的二份《民事判决书》[(2020)浙0212民初8784号、(2021)浙02民终2537号],系周某文、李某颖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该案认定吴某主张的案涉借款属于周某文、李某颖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与本案所涉的徐某代理案件无关。九、申请人曾于2023年3月2日就同一事项投诉徐某。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3月9日答复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5日向宁波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甬集复09〔202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决定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宁波市司法局于2023年8月3日依法终止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10号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2020)浙0212民初10877号]及调解笔录、《聘请律师合同》[(2020)甬同律民字第968号]及《授权委托书》二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调查笔录》四份、《关于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鄞司律投字(2023)第8号]及邮寄凭证、《关于李某颖投诉事项的回复和说明》《律师违纪投诉延期办理审批表》《10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第三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三张)、通话记录详情打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说明》、移动微法院截图二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对律师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投诉举报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属于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投诉举报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的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一、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申请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表明,第三人作为原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申请人等委托代理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解、和解,故其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代为申请人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也不违反律师执业规定。申请人主张其滥用特别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代为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前已将调解事项告知申请人且事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协议,但足以表明申请人当时并未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而且在按协议尽力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现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串通,其本人一直不同意调解,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是二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反映的是另一起民事借贷案件,与第三人无关,无法证明第三人在案涉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经延长办理期限后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10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总体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10号答复书》,认定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据此答复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支持,已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鄞司投字(2023)第10号《投诉事项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