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117号
申请人:李某坤。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李某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未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于2024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某糖饼店”销售给申请人的川贝秋梨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挂号信方式将投诉举报书邮寄至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转交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于2024年1月23日使用0574-8******2座机号码告知申请人现场未查到相关商品并告知最终处理回复,申请人又于次日向其核对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该回复系最终结案反馈。纵观全程,被申请人作出的最终结案反馈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案件是否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12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糖饼店”实体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川贝秋梨膏”的食品,该食品系预包装食品,但无任何标签信息,系三无产品,且该食品添加川贝系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举报人系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申请人反映的食品是其现场制作销售的餐饮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目前未有法律法规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现场制作销售的餐饮食品需要标注食品标签,故该餐饮食品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且现场检查未发现在售卖申请人反映的食品,其表示仅制售过“秋梨膏”,未制作过“川贝秋梨膏”,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仅能反映其从被举报人处购入700元商品,产品照片也无法证明申请人购入的秋梨膏添加有川贝的情况。基于上述调查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制售的“秋梨膏”食品中添加“川贝”的事实,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餐饮环节“非食品原料”作出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和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宁波高新区某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文智路252号1-9,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和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等。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在宁波高新区某甜品店实体店铺购买700元商品。2024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该店铺销售的产品系预包装食品,该食品无任何标签等信息,系三无产品,且非法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川贝,要求查处、赔偿、奖励等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该信件,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135平台将其转交给被申请人办理。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宁波高新区某甜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宁波高新区某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宁波高新区文智路252号1-9,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和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等;现场未发现秋梨膏、川贝秋梨膏,该商户称店内1月以来没有做过卖过川贝秋梨膏,1月12日以后没有做过卖过秋梨膏。2024年1月22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店于2024年1月11日卖予消费者的6瓶秋梨膏原料为梨、生姜、红枣、罗汉果、冰糖,不含川贝,平时对外销售的秋梨膏也与该产品一致,目前已停止秋梨膏的售卖。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在“秋梨膏”中添加“川贝”的情况,且申请人反映的食品是被举报人现场制作销售的餐饮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餐饮食品需标注食品标签,故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经调查了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制作或售卖过含有川贝的秋梨膏,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询问上述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告知昨日电话反馈的便是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列表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记录流转明细截图、通话录音及主要内容摘录、支付记录截图、商品照片、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宁波高新区某甜品店位于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作为该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处理,主体适格。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核查事实表明,被举报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系其现场制作销售的餐饮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且无证据证明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川贝,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上级交办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举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对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坤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