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履职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111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19 12:05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111号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应予撤销。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基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夏某忠、何某龙系原镇骆西路137弄5号骆建房产3号楼(以下简称“绿*3号楼”)实际开发建设者和房屋所有权人。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夏某忠、何某龙被拆迁人(须是所有权人)身份,并强调个人挂靠开发房地产行为的不法性。故绿*3号楼的所有权人只能是申请人。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做《调查听取意见工作笔录》,违反《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属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为申请人应向市、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而非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然被申请人经调查的事实中,并无申请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事实,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更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该职责主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据此,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法定职责。绿*3号楼所涉项目的拆许字(2008)第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核发,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某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绿*3号楼房屋拆迁产生的争议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作出行政裁决,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法定职责。二、第三人已就绿*3号楼履行全部的拆迁补偿义务,申请人就同一补偿内容提出拆迁补偿安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9)浙0211民初82号、(2019)浙02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第三人已就绿*3号楼尚未销售的13套住宅、已经销售的27套住宅、车库车棚等全部内容履行了拆迁补偿义务。申请人应当接受民事判决的拘束,不得另行寻找其他途径要求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提交《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因情况复杂需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决定延期至2024年2月8日作出;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依法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201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听取意见不存在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第三人是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中代理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工作层面是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听取意见的两人(严某、王某雨)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影响其接受指派进行听取意见活动。案涉房屋拆迁发生在2008年,听取意见的两人既不是某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因工作原因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严某在交代回避权后,因急需接待拆迁户,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离开,系事出有因,虽有失妥当,但与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无关。法律顾问是协助严某、王某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辅助人员,且听取意见笔录经申请人代理律师核对签字确认,不存在因代为记录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形。故不存在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第三人称:一、案外人夏某忠、何某龙系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绿*3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根据民事生效判决向其支付相应补偿款后即完成了对绿*3号楼尚未销售的13套住宅的拆迁补偿义务。二、第三人与绿*3号楼已经出售的27套房屋业主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约支付相应补偿款后即完成了对绿*3号楼已经销售的27套住宅的拆迁补偿义务。三、第三人与案外人夏某忠签订的《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约支付相应补偿款后即完成了对绿*3号楼塘渣、土地、绿化、地坪、围墙及车库、车棚等拆迁补偿义务。综上,第三人对绿*3号楼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拆迁补偿义务,不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补偿内容。申请人就同一补偿内容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称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绿*3号楼建设项目涉及40套住宅及车库,土地使用面积4465平方米,于2008年10月由被申请人拆迁征用,但至今未给予申请人安置补偿处理,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悉该申请。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处理告知书》及《调查听取意见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延期至2024年2月8日作出答复,并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参加调查听取意见活动。2014年1月15日,根据调查听取意见等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为拆迁人已依法领取拆许字(2008)第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绿*3号楼房屋拆迁产生的争议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作出行政裁决,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法定职责。故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1年底,案外人夏某忠、何某龙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镇海区某镇骆公路北侧地块3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挂靠申请人开发建成绿*3号楼,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夏某忠、何某龙为绿*3号楼的实际开发建设者和实际所有权人。2008年10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核发拆许字(2008)第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绿*3号楼被列入拆迁范围(现已被拆除)。绿*3号楼共有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止,其中27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已由夏某忠、何某龙出售,另有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尚未出售。至2019年9月,第三人已支付绿*3号楼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具体为:一、2009年8月,第三人分别与绿*3号楼已经出售的27套房屋的业主(其中502室有2位业主,共28位业主)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夏某忠签订《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绿*3号楼的塘渣、土地、绿化、地坪、围墙及车库、车棚补差款等拆迁补偿款为961500元,由第三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给夏某忠。三、至2023年11月下旬止,因绿*3号楼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引发的诉讼案件已达10余件。根据(2017)浙02刑申3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浙02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2019)浙0211执1699号执行裁定书、(2022)浙 02 民终 2568 号民事判决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就绿*3号楼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第三人与夏某忠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金额为9217493元。历经数次诉讼,至2019年9月12日,第三人已向案外人夏某忠、何某龙支付绿*3号楼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217493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019)浙0203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书、(2019)浙0211民初82号判决、(2021)浙 0211 民初 3441 号判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镇海区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调查听取意见通知书》、关于撤换调查人员的申请、关于骆建3#住宅楼项目销售情况的核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一号地块国有土地协议金额及明细支付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收条、关于归还国有土地证的函、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拆许字(2008)第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选址位置图、(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范围图、《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收据(含转账支票)1份、往来款票据1份、现金缴款单1份、现金解款单1份、《绿*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转账支票存根3份、收条1份、进账单1份、入账通知书1份、《关于绿*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1份、收条1份、何某龙《承诺书》、(2019)浙02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据3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8份、《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房屋拆迁评估装潢价格计算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延期处理告知书》《调查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听取意见工作笔录》《关于“骆建房产3号楼”拆迁补偿案简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及收件单据、、《关于要求履行行政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及邮寄单据等;第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8)第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选址位置图、(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范围图、《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收据(含转账支票)1份、往来款票据1份、现金缴款单1份、现金解款单1份《绿*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转账支票存根3份、收条1份、进账单1份、入账通知书1份、《关于绿*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1份、收条1份、何某龙《承诺书》、(2019)浙02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据3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8份《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房屋拆迁评估装潢价格计算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项目于2008年10月27日由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是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本案第三人镇海区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实施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按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给与补偿、安置,案涉拆迁人为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并非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从涉案证据看,拆迁实施单位镇海区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均已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不负有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