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73号
申请人:童某珍、许某风
被申请人: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许某平
申请人童某珍、许某风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人民政府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慈政处〔202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征收房屋属许某法个人财产。根据1985年4月许某法母亲去世前立下的遗嘱、1989年12月7日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慈房〔1989〕23号文件及1990年4月17日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许某法应是案涉房屋慈溪市**镇**街西街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未经许某法及申请人同意,未经详细审核,在核发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即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误将许某成、许某祥列为共有产权人,造成该房屋产权争议。童某珍和许某法曾多次向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反映,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但一直未果。2001年7月19日,许某法因死亡注销户口。二、认定许某成、许某祥为案涉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依据不足。虽然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填写的申请表中写入了许某成、许某祥,但两人并无登记为产权共有人的依据。许某法不是许某成、许某祥的代理人,房地产登记资料中也没有该两人的授权委托书,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完全可以排除该两人为共有人。故将许某成、许某祥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综上,因案涉房屋登记错误地将许某成、许某祥列为共有产权人,故第三人许某平不应列为被征收人。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照法定职权作出《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根据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镇**街西街39号房屋为许某成(第三人父亲)、许某祥、许某法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又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8569号《民事调解书》,许某祥已经将其拥有的该屋三分之一份额产权卖给胡某飞(第三人母亲)。第三人母亲胡某飞已于2023年12月20日亡故,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拥有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归本人所有。故本人对案涉房屋产权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并非如申请人所称案涉房屋产权全部归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已提起过两次诉讼。《1号决定书》对案涉房屋份额认定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号决定书》作出前,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母亲与征收部门已经多次协商,就第三人所占的三分之二份额达成补偿合意。故第三人应该按照份额享有案涉房屋的签约搬迁奖励。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镇旧城区改造项目(原***国道北侧综合治理一期)房屋征收决定》(慈政处〔2023〕6号),对**镇旧城改造项目(原***国道北侧综合治理一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慈溪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慈溪市房屋征收所,签约期限为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7月21日。案涉宁波市慈溪市**镇**街西街39号房屋(现**西路69号,以下简称39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根据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39号房屋为砖木结构(楼房)1间2层建筑面积68.95平方米,另有砖木结构(平房)1间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81.19㎡。所有权人为许某法,共有权人为许某成、许某祥。2002年12月15日,许某祥与许某成(妻胡某飞、儿许某平)签订《买房协议》,将其拥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折价为1.7万元(许某祥实得8000元)卖给许某成,签字人为许某祥、胡某飞。2008年8月2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慈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案由为原告童某珍(许某法妻)诉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9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发行为违法,第三人为胡某飞、许某平、许某清(许某成女儿),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童某珍的起诉。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在2000年8月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不服被告颁发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08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曾于2004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9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应视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已撤回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23年7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浙0212民初85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胡某飞与被告许某祥达成《调解协议》:许某祥配合办理将其名下39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胡某飞,并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履行名完毕。2023年12月11日,许某成妻胡某飞、儿子许某平、女儿许某清达成《继承权益份额约定承诺书》:经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85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某祥原拥有的39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已归胡某飞所有。已故原产权人许某成拥有的39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胡某飞所有,许某平、许某清放弃继承。2023年12月24日,许某平与许某清达成《继承权益份额约定承诺书》,胡某飞于2023年12月7日立下遗嘱,其拥有的39号房屋产权份额(即三分之二份额)全部归许某平所有。2023年12月20日胡某飞亡故,……法定继承人许某平、许某清约定,许某清放弃继承胡某飞拥有的房产份额。
在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两申请人及第三人母亲胡某飞进行了多次协商。两申请人认为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误,39号房屋所有权应归其一家所有,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母亲胡某飞则表示对39号房屋所有权占有三分之二份额,同意先签约并主张享有签约搬迁奖励,但因两申请人不同意签约,第三人也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根据《**镇旧城区改造项目(原***国道北侧综合治理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决定给予被征收人许某平、童某珍、许某风产权调换补偿,同时明确如三被征收人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并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的,同意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但不再给予签约搬迁奖励。两申请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许某平于2024年4月29日代表39号房屋被征收人与慈溪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对39号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2626017元,并约定被征收人按期搬迁交房的,经房屋征收部门验收确认后,可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计202942元,另给予不予认定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补偿2247元,同时明确本协议签订后《1号决定书》作废,因被征收房屋按份共有,被征收人童某珍、许某风按三分之一份额,第三人许某平按三分之二份额领取征收补偿款。次日,慈溪征收办将《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送达给申请人童某珍、许某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号决定书》《嘱托》《证明》、慈房〔1989〕23号文件、慈房(1991)3号文件等;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政处〔2023〕6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评估机构选定及公证相关资料,房屋评估比准价公告,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经现场确认后评估结果公示,房屋征收签约时间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情况公告,人口信息证明(5人),宁波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慈房〔1989〕23号文件,勘验结果记录,原慈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慈溪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慈溪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件存根,慈溪县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慈溪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周字第175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慈房(1991)3号文件,许某祥与许某成之间的买房协议,(2008)慈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调解协议,(2023)浙0212民初8569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3份,继承权益份额约定承诺书2份,情况说明2份,宗地图,房屋建筑面积成果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确认情况公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成果表,房屋征收住宅用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慈溪市无产权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评估明细表,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评估结果复核声明书,协商记录(8次),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征求补偿决定方案意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选择补偿方式意见书(许某平),《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谈话笔录及**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评估比准价格报告,上述所有公告或公示的现场张贴照片、《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规定赋予了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在补偿决定和补偿协议之间作出选择,以最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最优化的方式解决补偿争议。本案中,案涉房屋权属资料显示,第三人对该房屋占有三分之二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第三人有权就该被征收房屋在补偿决定和补偿协议之间作出选择。现第三人已与征收部门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号决定书》的效力已经终止。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若认为自身补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通过对上述补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就此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再具有依法予以保护的利益,再对此补偿决定作出实质性评判已无实际必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童某珍、许某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