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83号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三人:某医院。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母亲在某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情况,12月7日被申请人回复了一段法规和联系电话,格式化、无实质处理意见。同年12月25日,患者术后一个月未见好转,向省卫健委反映某医院违规操作致医疗事故的情况及被申请人不作为。期间,某医院竟有人通过其他渠道要求申请人撤诉。2024年2月7日等来被申请人的第二份答复,官腔套话,缺乏事实证据,如“我们某时间了解了情况,并积极开展调查……对于你反应的情况,我们已责令整改……”。申请人认为应给其一个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答复:1. 《答复书》“病历资料显示11月24日患者出现右腿疼痛办麻木,考虑腰麻后反应,予以营养神经、止痛等治疗”,事实是否如此?事故发生后,医院推卸责任某个理由是肌间静脉血栓,但似乎证据不足,又找第二个理由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患者身体肥胖,手指血糖异常。糖尿病的诊断是否明确,入院检查静脉血糖为何正常?2.《答复书》“收到信访事项并于当日向某医院了解相关情况”,怎么证明当日了解了情况?3.《答复书》“12月25日收到省卫健委转来的你要求调查核实的情况后积极开展相关事实调查工作”,为何于2024年1月23日才电话要求申请人到场当面了解情况?有工作人员说每天有很多事要处理,不只申请人一人的事,这就是积极调查和效率?4.《答复书》“患者住院期间妇科多次邀请神经内科……并组织全院总会诊和多学科讨论……院方围绕病情进行了讨论,并基于诊疗意见”,医院确实组织多次会诊但不认真,还出现后面违规篡改影像报告的情况以及“心身医学科”的错别字。5.《答复书》“经问询,患方曾于2023年12月1日指定要求上海某医院某专家来院会诊……院方客观上无法安排该专家来院会诊”,医院联系过哪位专家来会诊?即使省内的专家,医院也没有积极尝试过。6.《答复书》“2023年12月24日报告医师再次阅片后对影像诊断报告进行修订,增加内容……”只是增加内容?影像学所见描述没有篡改吗?医院推卸责任。7.《答复书》“针对报告医师未按相关制度要求修改影响报告的行为,我委已责令院方整改”,整改结果、报告呢?8.《答复书》“经问询,患者因腹部肥胖,麻醉时体位摆放困难……患者本人签署《麻醉知情同意书》”,想用知情同意书推卸责任,受害者不同意,医生知道麻醉困难多次穿刺不成功,为何不及时与家属沟通,让家属放弃手术?这是不专业造成的后果。
被申请人称:《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相关问题处置得当,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反映其母亲张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入某医院妇科治疗,当日行局麻子宫内避孕装置取出术、宫腔镜电切术,术后当日晚出现右下肢疼痛伴浮肿,运动功能障碍,次日加重,科室召集神经内科、麻醉科会诊,怀疑下肢静脉血栓,神经内科考虑麻醉致神经损伤,行抗凝、止痛、营养治疗,至今下肢未恢复正常。麻醉过程中多次未能正常执行麻醉,未与家属沟通其他方案或终止手术,也未告知强行麻醉可能的不良后果,申请人认为院方存过错,请主管部门调查。某医院2023年12月6日《关于陶某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患者张某某于2023年11月23日行子宫颈锥形切除术+嵌顿环取出术,因患者腹部肥大,建议全麻,患者要求腰麻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经交代麻醉风险及可能的并发症后行腰麻穿刺,患者腰椎反弓状,椎间隙定位不清,致反复穿刺。麻醉中造成神经损伤是椎管内麻醉已知可能并发症,麻醉前已向患者交代风险及并发症,在发现神经损伤后行止痛、营养等措施,对症治疗及时,神经损伤恢复时间较长,但不会致瘫痪。12月1日医患办与信访人解释沟通,12月5日面谈,患者住院中要求积极治疗,暂未提赔偿,下步依法处置医疗纠纷。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经了解医患双方已多次沟通,尚未达成共识,患者住院中要求院方积极治疗,你的诉求已转达院方并敦促院方积极配合,依法妥善处理此次医疗争议,你表示知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三)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你可自主选择相应的法定途径,妥善解决医疗纠纷……。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省卫健委信访,反映内容与2023年11月29日反映内容基本一致,附加反映被申请人回复敷衍,对医院监管不力,院方会诊流于形式,诊断不明,效果不佳,家属多次申请上级专家会诊,院方不予配合,医院管理混乱,影像科未发现腰椎脊髓可能病变,事后随意修改检查报告。请上级部门调查。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医院医患办主任黄某某作出《调查询问笔录》,载明:1.患者张某某住院期间,医院不存在消极怠工,会诊流于形式,诊断不明,不配合家属申请上级专家会诊的情况。患者住院起,医院先后邀请专科会诊十多次,组织病例讨论多次,根据会诊意见的治疗是有效的,患者肢体感觉有明显改善。家属提出请上级专家会诊,符合流程,医院是同意的,但家属指定的上海医院专家不同意来宁波会诊,只同意去上海找他看,其他医院的专家患方又不认可。2.不存在影像科未发现腰椎脊髓可能病变,事后随意修改检查报告的情况。神经内科接诊医生复读影像资料时发现患者胸椎6-12水平脊椎右侧有可疑,故又让影像科报告医生一起再次阅片,与患者讲过最好再做个增强。住院期间病历属于运行病历,未归档,可修改,但报告医生回去后未按规范流程修订报告,受到批评教育、扣当月绩效。3.患者较胖,准备麻醉时摆放体位较难,与患者本人谈过改变手术麻醉方式,患者不愿意,要求腰麻,穿刺好几次才成功,暴力是不可能的,患方如对麻醉技术操作有异议,我们可配合医疗损害鉴定,由专家组评定。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对其反映的问题转行政办件办理。被申请人调取了患者张某某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前评估单、手术安全核查、手术风险评估单、手术记录单、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书、单科会诊(普通)、多科会诊(A级)记录、医生会诊、影像科诊断报告、病情护理记录单检验报告单等,显示:患者2023年11月22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宫颈、阴道上皮内肿瘤、具子宫内避孕装置、人乳头瘤病毒感染等。手术方式可选宫颈LEEP术或宫颈锥切术(并载明两种方式各自利弊),结合患方意愿,行腰麻下子宫颈LEEP锥形电切术+取环术。患者本人在载明上述执行方案及麻醉相关风险的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手术经过顺利,出血5ml,生命体重平稳安返病房。术后病程记录了术后主刀查房、医师查房、患者自觉症状、处置记录、评估、会诊执行情况等。院方多次围绕腰麻后反应及周围神经病变等问题组织专科会诊,神经内科、内分泌科、麻醉科、影像科、康复科、妇二科等多学科会诊讨论等。被申请人又调取电子病历系统后台数据,显示:2023年12月1日行MRI平扫,影像诊断“胸椎退行性变”,12月24日报告医师朱某某对影像诊断报告进行修订,在影像所见中由原“相应脊髓信息形态无殊,椎管内未见占位病灶”修改为“T6-12水平脊髓右侧见条状稍长T2等T1信号影”,在影像诊断中新增“2.T6-12水平脊髓右侧可疑病变,建议MRI增强扫描”。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某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根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指出医疗机构应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并实施病历质量管理制度,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责令某医院立即改正。2024年1月29日,某医院作出《关于 科诊断报告修改整改措施情况汇报》,载明: 报告修订须严格按科室制度执行,通过钉钉申请,由科主任和副主任与临床医生及患者充分沟通后方可实行;医务科督促相关科室优化流程,报告修订须报备医务科;再次向科室强调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发现不准确时及时上报不良事件。某医院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影像科朱某某修改报告事件处理情况的说明》载明:朱某某医师未遵守报告修订制度要求,修订张某某影像报告,医院调查后根据《2023年某医院医技月度考核》相关规定,扣除影像科当月绩效考核权重分2分;扣罚朱某某医师绩效奖12762元。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载明:一、你反映的某医院管理混乱,无视医疗法规,导致医疗事故问题,经调查,患者张某某,因发现宫颈病变1月于 2023年11月22日入住某医院外滩院区妇科,拟行“子宫颈锥形切除术(LEEP)+取环术”,当日患者本人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11月23日患者在蛛网膜下腔阻滞麻醉(腰麻)下行“子宫颈锥形切除术(LEEP) +嵌顿环取出术”,术后返病房。病历资料显示:11月24日患者出现右腿疼痛伴麻木,考虑腰麻后反应,予以营养神经、止痛等治疗;12月院方组织全院总会诊、多学科讨论对患者进行诊疗,并根据外院诊疗意见给予营养神经、康复锻炼及理疗等治疗。目前患者仍在住院治疗中。二、关于你反映的“宁波市卫健委敷衍了事,监管不力,存在失职”问题。2023年11月29日,市卫健委收到你于省“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的信访事项并于当日向某医院了解相关情况。12月7日,市卫健委与你电话沟通告知医疗纠纷相关处置途径并向你出具了《告知书》,同日,市卫健委将你的诉求转至院方并敦促院方积极配合你合法维权。12月25日,我委收到省卫健委转来的你要求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请求后,积极开展相关事实调查工作,不存在“敷衍了事,监管不力,存在失职”等情况。关于你反映的“医院消极怠工,会诊流于形式,诊断不明,治疗效果不佳。家属多次向医务科申请上级专家会诊,医院也不予配合”问题。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妇科多次邀请神经内科、心身医学科、内分泌科、脊柱外科、血管介入科、康复科、中医科等专科会诊,并组织全院总会诊和多学科讨论。根据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多学科讨论记录及医嘱单等资料,院方围绕病情进行了讨论,并给予诊疗意见。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可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经问询,患方曾于2023年12月1日指定要求由上海某医院某专家来院会诊,但该专家明确表示患者可前往上海门诊就诊,不同意来宁波会诊,院方客观上无法安排该专家进行会诊。关于你反映的“医院影像科不负责任,未发现腰椎脊髓可能病变,事后随意修改检查报告,诊断不明”问题。经查,2023年12月1日患者行MRI平扫,影像诊断显示:胸椎退行性变。2023年12月24日报告医师再次阅片后对影像诊断报告进行修订,增加内容“2. T6-12水平脊髓右侧可疑病变,建议MRI增强扫描”。根据院方《影像科诊断报告修改制度》规定,影像报告修订需要诊断医生填写申请,经科主任、医务科同意,开单医师知晓,签署患者知情告知书或电话录音佐证,再进行更改,填写记录表,上报不良事件。针对报告医师未按照相关制度要求修改影像报告的行为,我委已责令院方整改。关于你反映的“麻醉操作并不顺利,多次尝试未能正常执行麻醉,存在暴利强硬手段……也未告知强行麻醉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认为该治疗过程院方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影像科不负责任……诊断不明,导致治疗效果不佳”的问题。经问询,患者因腹部肥胖,麻醉时体位摆放困难,腰椎间隙展开不充分,导致穿刺困难、多次穿刺。麻醉前已向患者交待麻醉风险及并发症,患者本人签署《麻醉知情同意书》。医院在患者的麻醉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院方修改检查报告与患者治疗效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诊疗专业技术问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无法判定,建议通过医学鉴定予以明确。三、关于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三)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如你对上述过程仍存在争议,可自主选择相应的法定途径,妥善解决医疗纠纷……。该《答复书》2024年2月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关于不同意市卫健委信访答复的申诉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信访登记表、某医院办理情况报告、告知书、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电子病历系统后台数据、监督意见书、某医院整改措施情况汇报、处理情况说明等;第三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查指导、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一、申请人由信访反映医疗纠纷转而增加反映医院管理混乱、随意修改检查报告等事项,被申请人将此转为行政件办理,经询问、调查、查阅材料、调取系统后台数据等,认定院方经多次会诊和多学科讨论、患方联系邀请指定上海专家遭拒致院方客观上无法安排、麻醉方式及风险经由患者知情同意等,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同时,对医师违反程序规定修订影像报告的行为发出监督意见责令整改,医院已作出整改报告并对涉事医生作出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二、需要指出的是,执行会诊方案的效果问题、修订影像报告与治疗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麻醉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肌间静脉血栓证据不足、糖尿病诊断是否明确等问题属于专业诊疗技术问题,宜通过医学鉴定予以明确,被申请人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无法作出判断。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实质系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本着诚信、理性、依法原则解决争议,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规定,通过双方自愿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起诉等法定途径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的反复、重复信访投诉举报,并非解决医疗纠纷实质诉求的有效救济途径,还徒增诉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