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4〕7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19 16:29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7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甬文广旅罚字〔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是涉案 千人迎春大会暨启动会”及昆明、西双版纳六日五晚游活动的组织者,只是旅游组织方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和旅游接待方云南旅行社(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的居间方,只是按照组织方和旅行社要求做些辅助和配合工作,不存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组织游客出游的情况,申请人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被处罚,请求撤销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合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上级部门交办的投诉,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予以立案。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浙江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的该公司运营负责人诸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举报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王某某公司诈骗。“千人迎春大会暨启动会”(以下简称启动会)是公司与公司实际运营人王某某(也是公司聘请的营销战略总顾问)达成协议组织的,主要介绍两家公司模式、前景等,中间会有昆明西双版纳旅游活动,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至26日,由公司组织474名公司会员参加,王某某承诺往返票及食宿免费,如参加西双版纳的篝火晚会则需支付每人280元,不参加无需支付。每人押金500元,回来后退还400元,剩余100元用于某某商家开户费,中途导游威胁强收每人280元篝火会费用和130元交通费,否则不安排食宿,因此被迫交费,计21.279万元。接着带到茶庄、翡翠馆、黄龙玉宝藏馆等,致整个行程大部分在购物。组织方未给253人购买26日的返程票,致滞留昆明,王某某称是旅游公司的事,于是报警、联系当地旅游执法大队,经协调,公司与假日旅行社订立协议由旅行社补贴这些游客食宿费3万元,公司委托该旅行社购买返程票计3.1786万元(结果其中3万元被旅行社当承诺的补贴,公司贴了0.1786万元)。回程后,公司向国务院办公厅平台投诉举报,王某某提供了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协议,说明本次旅游活动是由公司负责安排行程。王某某在微信群里发了启动会邀请函、活动流程、280元套餐以及500元押金等事宜。500元押金汇入王某某指定账号,因部分人不注册会员等,因此押金总共17.13万元。微信群里叫“昔归”的人是旅游公司的,可能是公司的,前期对接旅游活动,负责机票、住宿等,在聊天记录里称要12号车补齐每人2900元团费,称合约里有购物环节且回程自理。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公司顾问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该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公司旗下有个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但未参与过此次启动会及旅游活动。启动会是公司承办的,胡某某都参与的,主要是与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组织2023年3月21日相关活动,分工是公司组织其会员参加,每人300元押金,到云南后要服从安排进店购物,其中景区交通和280元晚会费自理,其他食宿、交通、会议及旅游活动由公司和假日旅行社安排,公司签过协议,公司负责往返机票车票,策划安排启动会及旅游行程、邀请有关人员、摄影制作和住宿。后由公司为公司组织的会员及公司叫来的人购买机票(部分火车票),3月21日到昆明开始按行程活动及参加启动会,期间公司发现公司叫来的人大部分未注册会员、购物力弱且带头人未正确传达本次旅游有购物,三家公司进行了协商,都明确配合带头购物,但行程结束公司的253人未按行程进购物店或退款、脱团,王某某公司不为这些人购买返程票,滞留游客报警后由假日旅行社出面解决。公司要求游客每人支付300元押金,结束后退回,行程中要根据安排进店购物,否则押金不予退还。自费的280元原用于篝火晚会后改泼水活动了,自费内容和活动变更在出团前都告知过。微信名“昔归”是胡某某本人,因与公司的协议约定要进店购物,否则违约,公司就提出要补齐团费每人2900元,但没人付过。公司与地接社假日旅行社约定,如通过购物超过成本营利则与地接社对半分,如亏本各担一部分。游客进店购物提成是转给地接社的,除去接待费用后再与公司对半分。公司和地接社都未与游客签过合同,但地接社在当地旅游系统报备过。公司与公司都未向地接社支付费用。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5月22日的笔录内容与本次接受调查都有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胡某某是该公司顾问,负责旅游业务落地执行等,负责此次启动会及旅游行程的策划组织,负责假日旅行社和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系。公司负责召集其会员开会、旅游。公司在此次活动中收到的费用为游客押金、部分回程升舱费,计23.7689万元,由旅客团队给公司王某某妻子冯某某,再由冯某某打给公司,落款账户为旗下旅行社),对公司而言汇给哪家都一样,但此次活动并未参与,是公司组织的,其他凭证都是公司名义。公司组织的游客押金也是打给冯某某的。另有假日旅行社付的人头费(当时约定每拉一名游客给旅行社就给1000元)及购物提成,但因游客购物不理想,旅行社未支付全部人头费,仅付了16.3万元打到李某账户,收支转账由公司账务操作在此次活动中共收入40.0689万元,支付机票车票、启动会场地、接送游客小交通等计40.01522万元。收支统计表写的不包含云南当地吃住行费用,是因为这些由地接社负责。出行机票由李某和公司财务订购。游客自费的280元及130元景交费是直接给领队、导游和司机的,未转入公司账户。与地接社没有合同,通过微信和电话口头约定的,聊天记录约定地接社付给公司每人1000元,购物盈利提成30%。关于0负人员出行先关补贴通知是公司发给客户的,本来约定公司会补贴部分游客返程升舱费,因离团人数多造成损失,所以告知客户延迟补贴,补贴费已打给公司了。本次旅游活动共607人,胡某某也去了(3月20日到云南、3月27日返回),公司在每辆大巴车上安排一名领队共22人,由胡某某联系并由第三方派遣,领队收入主要靠购物提成。导游由地接社派遣。3月23日与王某某、游客代表协商问题及进店购物、购买返程车票事宜,胡某某是以旅游公司身份参与的。公司与公司签有协议,约定由公司开展旅游营销和旅游客户,公司负责提供线路、接待安排行程服务。公司注册了微信公众号,主要宣传公司创新旅游模式等,公众号里的APP打算做个旅游购物一体化平台,因疫情搁置后至今未上线。3月25日行程结束前因回程车票紧张,提议先购硬座上车再升级并打款6.99万元给游客团队代表被拒收致部分游客滞留,公司并非故意甩团。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又一次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此次活动由公司负责召集参加会议、旅游的会员,并代公司收取游客每人300元押金,负责安排大会和制定旅游线路、负责订购游客往返交通、协调游客、地接社之间的关系及问题,假日旅行社负责地接、安排游客游览、住宿和当地交通。公司在此次活动中主要由胡某某在负责,李某陈某某负责订购车票,李某参与协调各方矛盾问题。组织启动会及旅游活动主要由胡某某负责,李某协助。公司负责收取每人300元押金共20.19万元后打给公司用于购买往返机票车票。公司将607人介绍给假日旅行社后由旅行社支付公司人头介绍费(前期已付16.3万元,后因购物消费不理想未再支付),返程时支付升舱费3.5789万元。公司和假日旅行社各派一人代表本方解决行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确认购物情况。协议未约定公司向公司支付报酬,公司希望参加的会员购物,公司借此在云南组织会员开会,双方取所需。产生矛盾根源在于,公司未向会员说明本次旅游需进店购物而非纯玩团,导致公司和假日旅行社未赚到钱。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公司财务总监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此次启动会及旅游活动是公司组织的,具体是此次活动负责人胡某某负责组织落实。陈某某主要根据胡某某指示负责此次活动财务收支,有些陈某某操作,有些李某操作,公司收到3笔费用,一是游客押金20.19万元,二是游客回程升舱差价费3.5789万元,三是假日旅行社预支的部分人头费16.3万元,总计40.0689万元。当时公司与假日旅行社有约定,每拉一个游客给旅行社就给公司1000元,如购物理想,旅行社还会给提成,后因购物不理想,旅行社未给全部人头费预支的人头费打给李某公司支出主要包括机票车票、启动会灯光舞美、接送交通等以及退款给冯某某押金、返程补贴等,总计40.01522万元。此次活动公司未向假日旅行社支付过费用。

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经查市文化市场数字化网络监管系统,未查询到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信息。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认为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及处罚基准,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36.8元,对公司罚款10万元,对责任人李某胡某某各罚款2万元。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10月20日送达给胡某某),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收到日起5日内提出)等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举报,核查发现某公司在涉嫌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于2023年3月21日至26日,组织607人赴云南参加“千人迎春大会暨启动会”及昆明、西双版纳六日五晚游活动,5月29日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旅游票务代理等,无旅行社业务经营事项,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2023年1月与公司策划组织一次昆明、西双版纳六日五晚游活动,双方协定:某公司负责组织、接待游客,即策划行程、购买机票火车票、委托地接社;公司负责招徕游客,并将其收取的押金(300 元/人)转账给公司,行程结束后押金退还游客。此后,公司又与假日旅行社达成口头约定:公司负责组织团队到云南旅游;假日旅行社负责在云南接待团队,另需负担团队在云南的吃住行费用,并向某公司支付“人头费”(1000元/人)和购物提成。公司招徕其会员133人并邀请公司会员474人参加本次旅游活动。2023年3月21日至26日,公司组织上述607人赴云南参加启动会及游玩活动。期间,游客被分在20余辆大巴上,每车一名领队(某公司委派)、一名导游(假日旅行社委派),行程主要是参加启动会、游览景点、进入指定场所购物。因购物未达预期及部分游客离团脱团,公司在行程结束后未全额返还押金,且未及时预订部分人员返程车票致滞留昆明。后经公安、文旅部门协调,由假日旅行社补贴30000元并协助购买返程车票,游客滞留问题才得以解决。另查明,公司收取押金(含返程补价)237689元,收取假日旅行社预付“人头费”163000元,计400689元;支付往返交通费、押金退费、启动会会务费等有据可查费用共400152.2元,从中赚取536.8元。因购物未达预期,某公司未收到“人头费”尾款及购物提成。法定代表人李某知晓本次旅游活动,并参与购买游客往返机票火车票及收取押金等;公司顾问胡某某具体负责此次旅游经营活动的策划、组织,并与公司、假日旅行社进行具体业务接洽。……综上,我局认为,某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伙同他人招徕游客,按预先安排行程组织、接待游客并提供领队、交通等旅游服务,违反《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行为。李某胡某某认定为本案责任人。因多次要求游客进店购物引起强烈不满且未为购物未达预期的游客购买返程车票,致滞留昆明,后被投诉至国家有关部门,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符合《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以下简称《省裁量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2023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事先告知书,截至同年10月30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省裁量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22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旅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旅客票务代理;票务代理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等。二、2023年1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公司提供云南、昆版六天五夜旅游线路(产品)由公司负责营销,公司旅游客户由公司负责接待安排行程服务,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至26日。公司为公司发布更新旅游线路(产品),通过宣传营销扩大知名度,促进招徕,双方共同制定旅游新产品,公司通过联盟合作促使双方利润最大化,承销公司旅游线路(产品),公司应确保旅客行程服务质量,不得变相加价或降低服务标准损害旅客,否则后果由公司负责,公司承诺不强制购物,否则每起赔付公司1000元。公司负责拟定出团通知,中途离团客人,相关费用由其自担。包大交通为一趟飞机、一趟火车,就近订票,实际订票前由公司确认,并收取每人300元押金。三、2023年3月26日,假日旅行社与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公司组织的免费云南西双版纳旅游不履行承诺购买返程火车票,致258人滞留昆明,由当地派出所和文化旅游执法大队介入协调后,假日旅行社一次性补助滞留的258人住宿及吃用费用3万元并协助公司找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四、2023年5月21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特别授权胡某某对启动会及旅游一事代为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签收文书等,期限自2023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五、2023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委托胡某某全权代表公司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关于公司2023年3月21日至26日组织607人赴昆明西双版纳六日五晚游活动一事。此次旅游活动由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具体组织落实,相关情况以其表述为准。此次旅游活动中假日旅行社、公司分别向我司支付16.3万元人头费和23.7689万元押金及升舱费,往返大交通由我司负责订购,李某曾参与部分游客矛盾调解并试图打款6.99万元给游客团队代表以尽快订返程车票避免滞留,但被拒绝。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19-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23年3月26日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支票据凭证、收支统计表、2023年1月28日合作协议、聊天记录截屏、人员、领队名单、2023年6月20日情况说明、立案表、集体讨论、事先告知书、19-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和《浙江省旅游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根据《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根据《省裁量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旅游监管查处的职责。根据在案证据,某公司融合公司、公司优势资源召集会员并为之提供旅游线路产品、接待安排行程服务,与假日旅行社约定地接社旅游接待服务并向其收取“人头费”,直接实施或派员进行现场管理协调、以旅游公司名义对接处理问题及各方关系等,同时又具有以“人头费”、购物提成盈利的主观意图,虽未达到盈利预期但仍有获利,应视为与上述三公司(社)形成合意后根据约定分工,共同实施相关行为,符合《旅游法》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相关情形。因某公司并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参与案涉启动会及活动财务收支、票务订购及协调各方矛盾问题等,系有关责任人员。申请人某公司仅系居间进行配合辅助进而提出申请人不应被处罚的主张,与在案证据显示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因进店购物未达预期等导致相关纠纷,某公司也因未及时、妥善处理好为游客购买回程票事宜,客观上造成253人滞留外地后果,后经当地公安、文旅部门介入协调方得以临时解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参照《省裁量办法》,综合考量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度等,对作为责任人员的申请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裁量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也符合重点整治旅游市场乱象、着力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导向。三、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集体讨论、事先告知、延期、作出决定、送达等,依法作出案涉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该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甬文广旅罚字〔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