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12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黄某某对慈溪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赔偿职责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告知,于同年1月12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草山朝西15亩林地长期由申请人经营栽培,东至长大村小路,南至山头,西至黄墙弄大队界石,北至长大村大队界石。2016年塌方,2021年3月政府把申请人作物评估给慈溪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把申请人在用林地予以边坡治理,与受托方形成82.714万余元协议,遇征用46.9951万元归全体生产队,同年12月提起撤销诉讼,法院以工资赔偿款为由审结致申请人败诉。因未审理撤销之诉证据,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支付申请人在用林地5年复垦84万元、8年(3年维护期)损失134万元,被申请人均未履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既非案涉山林地所有权人也非合法使用权人,申请人无权因该山林地被征用而要求补偿(赔偿),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也非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义务主体。申请人请求赔偿的5年复垦、3年维护期费用于法无据。案涉山林地由申请人无偿使用并种植杨梅树,无偿使用并非所有权变更或取得使用权的依据。案涉山林地边坡治理被征用时,申请人的农作物损失已经评估并予补偿,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印证申请人认可农作物损失75万元。申请人再行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治理山林地塌方授让1.63亿元行为违法,自此应按每日2000元赔偿申请人。治理塌方地为长大村外草山,作物与林地价值82.714万元,并非申请人所领取。46.9951万元林地使用、作物经营栽培,经遇征用归生产队。塌方原因为某公司采矿,侵犯了申请人林地使用权益。申请人虽无林地使用证,却是实际使用人,不能因为无证而不享受每亩8万元权益、不享有征收补偿。评估的75万元是景观苗木,82.714万元和46.9951万元应归种植户。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另据申请人在其提供的申请赔偿日期为2023年10月16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材料中称,行政职能部门在落实复垦工程中侵犯申请人林地、作物权益,请求赔偿山林地复垦5年84万元、8年134万元损失,事实和理由与行政赔偿申请书基本一致。对上述申请,至申请人申请复议,被申请人未作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0年6月28日,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对镇政府作出《关于重新审批某镇草山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复函》,载明:因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等原因,对外草山边坡治理工程予重新审批,所需资金由某镇政府筹措解决,市财政按规定补助。2.2021年4月1日《山林地征用意向书》载明:某公司(上东山)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需要,向第8生产队征用山林地,价格每亩7万元,山林地所涉杨梅树由矿区负责,赔偿金归户主。山地林面积分配按第二轮承包田分配测算。待丈量并协议签字后,征用费一次性付清,此意向书作征地附件报村备案。山塘治理完工后,原山地的基地归生产队所有。该意向书由生产队36人签字。3.2021年6月27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村民(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外草山废弃矿山边坡治理工程政策处理协议》,某公司拍卖竞价山塘进行边坡治理,需征用八队山林地一块,面积约6亩,每亩征用价格8万元,其中7万元付给生产队、上交村管理费1万元。涉及杨梅树赔偿78.6万元归黄某某。另某公司一次性补助生产队5万元,合计131.6万元。边坡治理后该山林地归某公司管理使用。4.2021年6月30日,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山林地征用协议书》,载明:根据《外草山废弃矿山边坡治理工程政策处理协议》,由某公司拍卖竞价上山塘进行边坡治理,向合作社征用山林地,经村班子商量并经某某第八生产全体户主同意征用给某公司开发使用。面积约6亩,每亩征用价格8万元,其中7万元付给生产队、上交村管理费1万元。涉及生产队户主杨梅树赔偿,具体按评估为准,杨梅树合计78.6万元归生产队户主黄某某,由某公司汇入合作社,再由合作社支付给黄某某。另某公司一次性补助生产队5万元,总计131.6万元,扣除某镇政府已汇入合作社的82.714万元,余款48.886万元于签协议时一次性汇入合作社指定银行。边坡治理后,涉及第八生产队的山林地征用面积归某公司管理使用。5.2021年6月30日,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上东山山塘边坡治理涉及杨梅树评估核算,第八生产队山林面积约11亩,山林地上杨梅树全部由黄某某种植,经评估计75万元归黄某某,与生产队无涉。第八生产队涉边坡治理,经镇政府确定,征用林地6亩,剩余5亩暂由黄某某管理使用,若今后再征用,此林地上杨梅树需双方友好商量。征用面积林地内杨梅树三个月内自动搬迁,超期不搬作自动放弃。付款方式由某公司打入合作社,再由合作社支付给黄某某。6亩林地征用中按某第二轮土地进行分配。6.2021年7月7日,合作社与黄某某签订《山林地征用协议书》,载明:黄某某同意合作社征用山林地,面积按底分计算。合作社支付给黄某某每底分7.37元(包括安置补助、劳力安置、土地补偿等),地上附着物补偿需评估后按规定补助。黄某某山林地底分1987,征地费1.4644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78.6万元,计80.0644万元,双方签章后,合作社一次性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应及时交付山林地并按时迁移已补偿作物。7.扣款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的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载明:付黄某某山地补偿款及杨梅赔偿款80.0644万元。8.2021年1月29日,出让人慈溪市资规局与受让人某公司签订《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经公示无异议后,受让人持本确认书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持该合同、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处理等费用凭据及有关资料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自竞得日起将银行保函转为外草山(上东山)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筑用石料矿的履约保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有申请赔偿日期为2023年10月16日的材料、行政赔偿申请书、出让成交确认书、邮寄凭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外草山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复函、征用意向书、会议纪要、山林地征用协议、协议书银行扣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或委托实施了征用征收、协议出让等行为,更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申请人并无予以赔偿的职责。被申请人虽未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答复,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