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芬等26人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局履职纠纷 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4〕85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19 16:53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85

 

申请人:王某芬26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王某芬26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于20242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邻梅墟路南邻扬帆路西邻渡架桥江北邻江南路“某某商业广场”项目的商铺购房人,但经申请人多次前往“某某商业广场”现场核实,商铺现场均为大通铺,且无法确认申请人所购商铺位置信息,故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调取了该项目的建设资料,经调取的建设资料,发现存在重大的规划问题。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存在建设与规划图纸不符的事实情况,违规建设行为违法。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快递单号:11777062****4)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等材料,其于2023年11月13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24年1月5日做出答复。答复说明:原宁波市规划局的规划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你们主张的要求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退房退款或赔偿损失,系你们与该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你们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实地调查处理,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的《答复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23年11月13日,高新区分局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高新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1.请求对项目的规划验收进行监管和审核,重新组织规划验收;2.责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申请人办理退房款或赔偿损失;3.将查处进程及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高新区分局依法进行了审查:1.原宁波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职权;2.原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7月24日,原宁波市规划局确定了 GX06-02-01地块规划设计要求及控制指标。2013年04月17日,**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2日,原宁波市规划局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江南路以南、梅墟路以西(GX06-02-01 地块)。工程竣工后,**公司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2017年5月24日,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商业广场(建筑)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对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指标进行规划核实、对比,绝大部分指标误差比率为0.00,个别指标存在细微误差,**公司对存在细微误差的指标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宁波市规划局依法审核,该工程绝大部分指标不存在误差,个别指标误差也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宁波市规划局依法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3.申请人申请高新区分局责令**公司申请办理退款或赔偿损失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公司关于房款及赔偿纠纷系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职权范围。二、高新区分局作出的《答复函》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请求高新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高新区分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以商铺现场为大通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购商铺位置信息为由,主张项目建设与规划图纸不符合,进而要求高新区分局对项目的规划验收进行监管和审核,重新组织规划验收。但被申请人规划核实时,所涉商铺间设有隔墙,并在该项目的竣工图纸上明确进行了标注,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大通铺之说法,故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其责令**公司为申请人办理退房款或赔偿损失,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高新区分局职权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高新区分局作出的《答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宁波市规划局确定 GX06-02-01地块规划设计要求及控制指标。2013年4月17日,**公司取得了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2日,**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公司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2017年5月24日,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商业广场(建筑)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对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指标进行规划核实、对比,绝大部分指标误差比率为0.00,个别指标存在细微误差,**公司对存在细微误差的指标进行了解释说明。2017年6月16日,经规划核实,原宁波市规划局向**公司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017至2018年间,申请人陆续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陆续办理完成房产交付和过户手续。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高新区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三项请求:1.请求对项目的规划验收进行监管和审核,重新组织规划验收;2.责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退房款或赔偿损失;3.将查处进程及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主要事实与理由:商铺现场均为大通铺,且无法确认申请人所购商铺位置信息,项目存在建设与规划图纸不符的情况,**公司未按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严重违法。2023年11月13日,高新区分局签收该申请。2024年1月5日,高新区分局作出《答复函》,答复申请人:原宁波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公司核发了**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6月16日,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并作出《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宁波市规划局的规划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你们主张的要求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退房退款或赔偿损失,系你们与该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你们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24年1月9日,该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履职申请签收记录、申请人房产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国家高新区GX06-02-01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指标文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商业广场(建筑)规划竣工测量报告、自查报告、图纸16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答复函》及投递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所属的高新区分局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请求对项目的规划验收进行监管和审核,重新组织规划验收;2.责令**公司为申请人办理退房款或赔偿损失;3.将查处进程及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此,本机关审查认为:

一、关于对项目的规划验收进行监管和审核,重新组织规划验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竣工验收。因此,竣工验收依法由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组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组织规划验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对项目的规划验收进行监管和审核的请求,基于本案事实和上述规定,规划验收实质是项目竣工验收前的规划核实确认,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而依法作出。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房屋买受人,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责令建设单位办理退房款或赔偿损失和将查处进程及结果书面告知问题。本机关认为退房款或赔偿损失争议,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事项。被申请人已作出案涉《答复函》,对申请人反映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芬26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