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88号
申请人:陈某君。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
申请人陈某君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2024年2月2日作出的甬海依申请〔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号答复书》),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向海曙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获得国有划拨土地龙观乡后隆村二期解困房经政府批准外卖55套房子的批准文件。海曙区人民政府回复“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龙观乡后隆村外卖55套国有划拨土地解困房于2017年4月开始对外销售,经举报宁波市国土局认证并发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至2019年12月,外卖55套房子办完全部手续,不可能没有区政府的批准文件。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获取该批准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答复书》,内容正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普通信函(编号7000366211571)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描述为“……请求获得:国在划拨土地,龙观乡后隆村二期解困房,(2019年左右)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准外卖55套房屋的批准文件,……”。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6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同日,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中国邮政某第三揽投部出具《情况说明》:编号7000366211571的普通信函,信函发出日期2024年1月18日,信函收到日期2024年1月19日。二、被申请人以“龙观乡”“后隆村”“解困房”“大龄青年”“新村建设”“批准”为关键词,分别检索了海曙区电子档案管理利用平台,且在其档案室查阅相关纸质档案,均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三、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询问其“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准外卖55套房屋的批准文件”的具体指向,申请人称没有具体的文件指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6号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某第三揽投部的《情况说明》《6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海曙区电子档案管理利用平台检索记录及检索过程说明(附检索截图6张,正反面)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所需信息描述为“龙观乡后隆村二期解困房(2019年)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准外卖55套房屋的批准文件”。该申请内容并未说明所需文件的具体名称和文号,且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和行政复议机构听取意见的情况看,申请人也无法说明具体的文件指向,其认为该政府信息存在更多是出于自身主观的判断。海曙区电子档案管理利用平台是被申请人存储本级政府信息的电子档案系统,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描述的信息内容为关键词,经检索该系统且经查阅相关纸质档案均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视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检索查询义务。被申请人根据查询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6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主张申请公开信息存在并请求获取该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2024年2月2日作出的甬海依申请〔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