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60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188号科创中心。
第三人:某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梁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甬前(崇)市监不立告〔2024〕第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103号告知书),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某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油老虎咸鸭蛋”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甬前(崇)市监不立告〔2024〕第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食品属于通过文字方式误导消费者情形,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是否和申请人购买的是同一批次,包装是否一致,是生产涉案食品之前还是之后检测的,申请人有质疑。该检测报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综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出品的“油老虎咸鸭蛋 60g”标注开袋即食,但涉案产品不属于开袋即食产品,需剥壳后食用,直接食用存在安全隐患,属于误导消费者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款并赔偿,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即开展调查。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涉案食品执行国家标准GB2749,产品经过公司检验为合格产品。该产品标签中标示“开袋即食”,意在为消费者提供有帮助的说明,符合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之规定。普通大众对于“开袋即食”的直接理解应为打开包装,不经清洗、不经加工即可入口食用,故“开袋即食”的食品不应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不洁物等杂质。涉案产品是熟制即食品,足以保证开袋食用而不影响食品安全,其标明“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并无不当。对于蛋类食品,去壳后食用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1 月 3 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 2024 年 1 月 12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EMS邮寄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申请人对第三方检测报告有质疑,该标签检测时间2023年11月27日,为“油老虎咸鸭蛋65g”标签检测报告,非包装内食品检测报告,与产品批次无关。比较“油老虎咸鸭蛋65g”“油老虎咸鸭蛋60g”的标签内容,仅净含量存在差异,其他内容一致。该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食品标注“开袋即食”合法合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本企业的产品标签于2023年11月21日(送样日期)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送检的标签内容除了规格净含量有差异,其他内容一致,检测结论为符合GB7718和GB28050标准要求,说明“开袋即食”标识合法合规。投诉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本企业进行投诉,送样日期(2023年11月21日)和报告收到日期(2023年11月27日)均比投诉早,故不存在投诉后再检测的问题。同时,标签内容的检测,不以产品批次、生产日期、规格净含量为依据。二、关于食用方法的投诉事由的说明。GB7718标准4.4.2食用方法定义,是指“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该定义已经说明,食用方法是对消费者的一种帮助的说明。本企业生产的咸鸭蛋经清洗、包装、杀菌(煮制)等工序,已达到熟制的过程,符合即食产品开袋即食的标准。开袋即食是指不需要经过加工即可食用,蛋类制品去壳食用为常识,同时蛋也可以不用完全去壳,敲个小洞用筷子即可食用,或者用刀切开再用筷挑食均可。食用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企业无法做到标签内容上将每种食用方法、每个步骤全部标识上去,只能以正常人的思维标识标签,不误导不欺诈消费者,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投诉人投诉的理由纯粹是抠字眼,玩文字游戏,属于个人想法。三、该投诉人为非正常的消费者,投诉本企业产品不符合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又未说明违反了哪一条。该消费者的投诉实为恶意投诉、恶意索赔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如下:被投诉举报人:宁波某蛋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12月21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油老虎咸鸭蛋60g一份,花费1.70元。经查询,涉案食品标识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但涉案食品不属于开袋即食产品,需剥壳后食用,直接食用存在安全隐患,故该标识属于误导消费者情形,未能真实准确反映产品的正确食用方法,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综上,请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申请人一并提交了产品图片、购物小票等材料,其中购物小票显示:“2023年12月21日16:09,惠乐多优鲜兴建店,油老虎咸鸭蛋1个,价格1.70元”。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甬前(崇)市监投受〔2024〕第10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第三人正常经营,现场有外包装标注有“开袋即食”字样的涉案同类产品,第三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609957101001C),其中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同类食品标签(含标“开袋即食”字样)合格。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以下内容:1.公司以生产蛋制品为主,并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2.涉案食品生产执行标准GB2749,经清洗、包装、杀菌(煮制)等生产工序,属于熟食制品,已经可以开袋即食,举报人理解的直接食用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普通认识;3.根据GB7718标准4.4.2 “食用方法”规定,“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其在该产品上标注“开袋即食”食用方法提示消费者并无不妥;4.关于送检的65g产品与申请人投诉的60g产品,两款产品工艺流程、标签完全一致,仅净含量及外包装颜色有差异。因第三人拒绝调解,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甬前(崇)市监投终〔2024〕第103号],告知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10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你举报的产品“油老虎咸鸭蛋 60g”生产过程严格执行标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且被举报单位提交了1份同类型涉案食品标签(含标“开袋即食”字样)的检验报告显示标签合格。综上,涉案食品标“开袋即食”符合标准要求,不足以误导消费者,没有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错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宁波某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7D7KN949(1/1),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成立日期:2021年12月7日;营业期限:2021年12月7日至长期。二、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许可证编号SC11933028210182;生产者名称:宁波某蛋业有限公司;食品类别:蛋制品;发证日期:2022年2月17日;有效日期至:2027年2月16日。三、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对第三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宁波海关技术中心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NO:352300003945)载明,食品名称:咸鸭蛋(熟制);商标:油老虎;型号规格:65克;生产日期:2023年5月1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物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要求。四、第三人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咸鸭蛋;型号规格:60g/枚;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0日;检测日期:202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检验项目:1.感官(外观、色泽、形态、滋味、气味);2.净含量;3.商业无菌;4.标签;检验结论:合格。五、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609957101001C)载明,样品名称:咸鸭蛋(熟制);商标:油老虎;型号规格:65克;样品状态:电子标签;委托单位(生产商):宁波某蛋业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2023年11月21日;样品检测日期:202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7日;检测项目:1.基本要求;2.食品名称;3.配料表;4.配料的定量标示;5.净含量和规格;6.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7.日期标示;8.贮存条件;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10.产品标准代号;11.营养标签;12.食用方法;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六、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均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证书,该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得到国家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购物小票、《103号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举报单及流转明细、《投诉举报函》附产品图片、购物小票、邮寄面单及轨迹、《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面单及轨迹、现场笔录、生产工艺流程图、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352300003945)、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共4页)、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企业详细信息”页面截图二张、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面单及轨迹、《不予立案审批表》《103号告知书》邮寄面单及轨迹、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案中,一、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0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2.2、3.4、4.4.2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本案中,申请人主要是对涉案食品“开袋即食”标示有异议。核查事实表明,第三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内正常经营,同类型涉案食品标签经具有国家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测,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开袋即食”,顾名思义是指食品直接打开包装后就可以食用,不必再经过加工等程序。涉案食品的“开袋即食”标示,意在食用方法上为消费者提供有帮助的说明,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蛋类食品需去壳后食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涉案食品标签符合标准要求、不会误导消费者、第三人没有违法行为,并据此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4年1月8日决定受理,经核查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103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10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重新立案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甬前(崇)市监不立告〔2024〕第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