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江与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线索核查答复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集复12〔2023〕11号)

来源:复议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11-19 18:11 点击量: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12〔2023〕11号

 

申请人:沈某江。

委托代理人:沈某娇,系申请人女儿。

被申请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1777号。

第三人:叶某浩。

申请人沈某江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违法线索核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23〕281号,以下简称《281号告知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查处第三人的所有违法建筑,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叶某浩住观海卫镇×3间私有城镇住宅。该房屋于1989年12月由慈溪市土管局批准建造,批准用地面积84平方米,于1994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86.56平方米。1997年叶某浩紧邻原3间房屋,新建二层楼1间,占地面积35.63平方米,后经慈溪市鸣鹤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占地面积24平方米,超面积作价购回11.63平方米,于1998年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5.6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推倒重建并向南扩建成一体房屋,占地面积约57平方米,其中南侧18平方米。慈溪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8月26日对该18平方米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裁定,由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镇政府于2022年11月22日在叶某浩房屋和申请人房屋之间搭起拆除施工的围档,因为违法建筑与叶某浩持证房屋是一体结构,拆除存在困难,至今没有拆除。重建扩建的一体房屋,占用申请人1996年1月13日公开竞价转让取得的房屋附属用地,与申请人房屋相距1.36米,防火间距几近0米。申请人认为,叶某浩尚未查处的违法建筑包括三部分:“持证”非法占地35.63平方米上所建的违法建筑,“未经审批,无证”非法占地约50平方米上所建的违法建筑,“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申请人及家人自2020年5月起,多次举证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叶某浩的违法建筑,占用申请人房屋附属用地和公共走路,合计非法占地约100平方米;严重妨碍申请人防火防盗,危害申请人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申请人和百姓安全通行;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叶某浩全部违法建筑(含非法占地)。但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再次无视申请人的举证反映,以“慈溪市农业农村局已查处的(尚未拆除)非法占地18平方米”作为“尚未查处的违法建筑”的答复,至今不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   法查处叶某浩的所有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至2023年8月间,申请人沈某江通过信访渠道向省自然资源厅、慈溪市信访局、慈溪市司法局、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反映,要求查处叶某浩的所有违法建筑。经转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均予以答复。申请人请求撤销《281号告知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一、针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定履职事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举报内容主要有三项:1.要求撤销原鸣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某浩户建房用地审批;2.要求撤销原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某浩户集体土地使用证;3.对叶某浩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对于第一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鸣鹤镇已于2001年并入观海卫镇,该项诉求应由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于第二项诉求,因不动产登记每户主要依据前述有效的建房用地审批作出,在建房用地审批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前,无法否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对于第三项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案涉18平方米违法用地建房已由慈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罚决定,且慈溪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交由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对于该18平方米违法用地的处置,申请人应向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反映。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涉嫌违法建筑问题,如属用地违法,应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如属规划违法,则应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经执法权下放后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置。二、申请人与《281号告知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81号告知书》是针对申请人信访诉求作出的指引,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变更、消灭。其一,如将该信访诉求视作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均无法定职责。其二,申请人要求撤销建房用地批文及土地登记的诉求,属要求行政机关自我否定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拒绝否定行为或不予答复,均属对生效行政行为的重述,申请人可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救济,而不能对行政机关明示或默示的所谓拒绝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三,对于申请人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诉求,相关用地存在建房用地审批及土地登记,邻申请人侧的18平方米违法用地经处罚已在执行程序中,至于申请人主张存在用地违法嫌疑的土地,申请人未说明存在通风、采光、通行的合法权益,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能不履职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第三人的南边房屋扩建于1996年,当时鸣鹤菜场搬迁,经原后福庵村委同意,并转让一公尺作为脚手架用地,建房后由政府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49号(原鸣鹤下街)三间房屋于1986年建造,建筑占地85.86平方米,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合规合法。第三人没有非法占用集体土地。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违建:1.主要事实。叶某浩原有房屋3间,其中2楼2间,3楼1间,占地面积86.56平方米,位于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号。其向南、向东、向北、向上违建,现有房屋4间,总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其中已处罚的非法占地面积18平方米,尚有约100平方米的非法占地所建的违法建筑尚未查处;2.理由与依据。叶某浩1997年获批集体土地24平方米,1998年经超面积作价购回,共计登记集体用地面积35.63平方米,属于非法占地。该土地使用权来源非法,该块地1996年1月之前是鸣鹤镇老菜场的用地,之后是申请人户的附属用地。该建房用地不符合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与申请人户的间距仅约3米;3.要求依法查处叶某浩所有违法建筑,以书面形式告知查处的进度和结果。针对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的上述举报反映,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你反映慈溪市观海卫镇×号违建问题,慈溪市农业农村局已作出行政处罚[慈农宅执法观(2020)25号];法院已作出裁定[(2021)浙0282行审182号]由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上述答复内容回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房屋和用地情况:1.申请人的慈集建(1997)字第100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沈某江,地址鸣鹤镇后福庵村,用地面积92.72平方米,建筑占地92.7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西自墙外侧临走路,北自墙外侧临宅旁地,东自墙外侧临走路,南拼墙基中邻叶某忠”;2.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供了慈溪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慈溪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载明:权利人沈某江,土地证号慈集用(2000)字第100203号,土地坐落鸣鹤镇后福庵村,面积17.1平方米;3.申请人的鸣字第2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沈某江,房屋坐落鸣鹤镇后福庵村,2间3层,建筑面积304.59平方米。合计,登记集体用地面积109.82平方米。二、第三人房屋和用地情况:1.第三人的慈国用(1994)字第27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叶某浩,地址鸣鹤镇下街,用途住宅,用地面积86.56平方米,建筑占地86.56平方米,四至“西拼墙基中邻王某志,北自墙外侧临下街,东自墙外侧临走路,南自墙外侧临走路”;2.第三人的慈集用(1998)字第1000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叶某浩,地址鸣鹤镇后福庵村,用途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批准使用面积24平方米,批准文号鸣土私(1997)第15号,批准用地机关鸣鹤镇政府,批准日期1997年3月18日,用地面积35.63平方米,四至“西拼墙基中邻王某志,北原墙外侧临叶某浩,东自墙外侧临道路,南自墙外侧临走路”;3.第三人的慈房权证鸣鹤镇字第12002541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叶某浩,房屋坐落鸣鹤镇后福庵村鸣兴西路,建筑面积272.62平方米。三、慈溪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慈农宅执法观〔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某浩90年代期间未经批准在观海卫镇鸣兴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用作住宅,违法占地面积18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8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浙0282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交由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经实地查看,并根据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宗地图》(3336.07-633.10),确认:申请人房屋坐西朝东(偏南),前部主体房屋占地92.72平方米,房前为一庭园,西侧后部房屋占地17.10平方米;第三人房屋坐南朝北(偏东),房屋后墙与申请人庭园相邻,间距1.91米,已被查处的18平方米违法建筑位于其房屋后部(即与申请人庭园相邻的南侧房屋),该房屋拆除后第三人房屋与申请人庭园之间的间距可扩大至3.15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81号告知书》、慈集建(1997)字第100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慈溪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2021)浙0282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书、慈国用(1994)字第27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慈集用(1998)字第1000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航拍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281号告知书》、编号15-50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5-101土地登记审批表、慈农宅执法观〔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浙0282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书、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宗地图(3336.07-633.10)等;第三人提供的慈国用(1994)字第27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慈房权证鸣鹤镇字第12002541号房产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3年8月动态调整)“十二、自然资源”明确,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反城乡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第三人是涉嫌违法用地建住宅或是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均不负有查处职责。因此,针对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的举报反映,被申请人作出《281号告知书》属于对举报反映事项的解释说明答复,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答复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就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某江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