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141号
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广贤路997号9楼。
第三人:宁波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史某妹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回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11.78元购买“宝宝辅食碗”一份,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4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收到12315的举报回复,告知不立案。首先,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产品照片可以清楚看到商家售卖的宝宝辅食碗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电话、容量等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2、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称包装底部印有检验合格,但检验合格字样不能代替合格证。其次,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产品无电话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不作为。另外,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所称的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综上,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被举报产品生产、经营均符合法律及标准要求。第三人系销售型企业,其销售的“宝宝辅食碗”由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生产。某电器公司通过审查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证书编号:浙XK16-204-02995),其已具备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订单合同、某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货检验报告、送货单、检测报告等材料核实查明,某电器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金属材料、橡胶材料及制品的限值要求,第三人拼多多店铺内“食品级”的表述符合实际情况。(二)被举报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要求。被举报产品“宝宝辅食碗”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名称、型号、产品材质、执行标准、等级、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存期限、生产商、地址等信息,产品包装上印有三角形检验合格证印和QS标志,包装底部印有检验合格和生产日期2021.05.08等,产品包装内放置有儿童餐具使用说明书,明确标注了产品的品名、规格、材质,因此涉案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另申请人称没有“电话(联系方式)信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3要求标示联系方式,标签上的联系方式对产品内在质量并无影响;且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商家电话,表明其已获知商家联系方式不影响其权利行使;再者,申请人亦可以与平台客服沟通联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联系方式未作要求。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该不立案回复。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消费者举报书、订单详情、产品快照、快递面单、物流信息及产品细节照片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12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11.78元购买“宝宝辅食碗”一份,订单编号:231221-560532110842976,商家发货电话13736188865,其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收货拆包后发现以下问题:问题一,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二,宝宝辅食碗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电话、容量等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2、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三,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四,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举报要求: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对商家销售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告知处理结果。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查。2024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申请人订单详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批次产品的订单合同、出货检验报告、送货单、检测报告等材料及被举报产品同规格同型号同批次的辅食碗实物。执法人员当场对该辅食碗外包装及实物予以拍照:1.外包装标签显示,品名:辅食碗;型号:ND4201;颜色:蜜桃红;等级:一等品;材质:(PP)聚丙烯、不锈钢(SUS 316L);执行标准:GB/T15067.2;符合性声明:总迁移量符合GB4806.7、GB4806.9/GB4806.11规定;生产许可证:XK16-204-02995;生产日期:详见包装喷码;保存期限:五年;使用方法:清洗或消毒后使用;使用温度:-10℃-100℃;使用注意事项:在运输和搬运过程中防止污染;储存条件:置于清洁、阴凉、干燥、空气流通湿度适宜处避免阳光直射;监制商: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某区光华路299弄14幢35号;生产商: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某市低塘街道汤家闸唐家胜周路236号;产品包装上还印有三角形检验合格证印、QS标志、……。2.外包装底部显示,生产日期:2021.05.08;检验合格。3.包装盒内《儿童餐具使用说明书》载明,品名:隔热辅食碗;规格:300ml;材质:316不锈钢,聚丙烯PP。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1.第三人实际办公地为某市街道汤家闸村唐家胜周路236号。2.经查询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某街道汤家闸村唐家胜周路236号为某电器公司注册地,某电器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3.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照片上的标签显示,涉案产品系某电器公司生产。4.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某电器公司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核查,第三人销售的婴儿喂食碗系某电器公司生产,某电器公司取得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证书编号浙XK16-204-02995);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名称、产品材质、执行标准、等级、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存期限、生产商、地址等信息,包装底部印有检验合格 2021.05.08;上述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不构成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316869837U,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工业产品设计、……;成立日期:2015年1月30日;营业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45年1月29日;住所:某区光华路299弄14幢33-35号12-1-05。二、某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3J7N9G(1/1),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一般项目,母婴用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7日;营业期限:2016年12月27日至长期。三、2020年12月24日,某电器公司获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包括1.容器(1)塑料饮水口杯(接触食品层材质:PP-丙烯和乙烯的聚合物),工序:注塑;2.食品用工具(1)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接触食品层材质:PP-丙烯和乙烯的聚合物),工序:注塑;住所:某街道汤家闸村唐家胜周路236号;生产地址:某街道汤家闸村唐家胜周路236号;证书编号:浙XK16-204-02995,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四、第三人提供:1.《订单合同》(合同号:NDZY001-20210415)载明,2021年4月15日,第三人委托某电器公司加工生产型号ND4201辅食碗1000个,其中蓝色500个,粉色500个;联系人:郑某,联系电话:13×。2.《某电器公司出货检验报告》载明,订单编号:NDZY001-20210415;订单数量:1000个;产品名称:辅食碗;规格型号:ND4201;出货数量:1000个;生产日期:2021年5月8日,检验日期:2021年5月9日;包括外观检查、产品功能和性能要求、图案的印刷要求、包装要求四类17项检查项目均合格。3.《送货单》(NO6990444)载明,2021年5月9日,某电器公司向第三人发送型号ND4201辅食碗1000个,其中蓝色500个,粉色500个。五、某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170061594101C)载明,样品名称:防烫不锈钢儿童餐具六件套(测试样品部位包括塑料碗盖、不锈钢金属内胆、 硅胶密封垫圈);测试要求:1.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2.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3.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金属材料、橡胶材料及制品的限值要求。某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证书,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得到国家认可。六、申请人提供的订单详情页面载明,订单编号:231221-560532110842976;物流公司:极兔快递;快递单号:JT5243219887527;该页面显示拼多多购物平台在涉案产品链接下方设置有“联系商家”按钮。七、被申请人提供:1.商品快照显示有“食品级PP材质”的宣传语。2.快递面单载明,单号JT5243219887527;寄件人:郑某,13×,某裘皮城三期211-3;收件人:史*,*******8273,某县盛世豪庭小区收;316L不锈钢辅食碗粉色。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及消费者举报书、涉案产品正面及商家快递面单照片、产品背面照片、产品标签照片、产品细节照片、订单详情截图、商品快照截图、物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编号:1330285002024011674522688)、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登记信息详情页截图4张、申请人订单详情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订单合同、某电器公司出货检验报告、送货单、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11张、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案中,一、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订) 第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第三条规定,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是指用于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制品以及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细则规定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细则规定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根据上述规定,该产品应当依法取得监管部门的生产许可。核查事实表明,涉案产品系第三人委托某电器公司生产,某电器公司已取得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因此涉案产品系合法生产。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订单合同、出货检验报告及送货单等证明材料表明,涉案产品经营合法。且涉案产品碗盖及外壳塑料部分的材质为聚丙烯(PP),PP是一种环保材质,它可以达到食品级,生活中很多日用品都是PP材质,比如水杯、婴儿奶瓶、饭勺、餐盒等等。核查事实表明涉案产品的塑料材质(PP)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第三人关于涉案产品“食品级PP材质”宣传是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符合其实际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食品级”构成虚假宣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形式;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2、8.3规定,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名称、型号、材质、符合性声明、生产许可证号、保存期限、生产商(经销商)名称及地址等信息,产品包装上有检验合格证印和QS标志,包装底部印有检验合格和生产日期等信息,产品说明书上有容量信息,涉案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无合格证、容量信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标识无联系方式,第三人在发货时提供了联系方式,而且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直接联系商家(第三人),标识未设置联系方式对其权利行使没有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回复申请人涉案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于2024年1月24日经不予立案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