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99号
申请人:王某国。
委托代理人:马某芬、李某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9号。
申请人王某国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1月4日作出的(2023)2号《自然资源违法线索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海县桑洲镇上叶行政村下路村村民,宅基地和承包地均位于本村。2022年5月22日,因宁海县清溪水库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清溪水库项目),宁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海县政府)发布宁政发(2022)7号《宁海县清溪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桑洲镇上叶行政村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申请人所在的上叶行政村下路村全部村民要迁移至二三十公里以外的宁海县跃龙街道草湖南地块,安置地点远离申请人承包土地。根据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函(2023)346号《关于宁海县清溪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46号批复),共计批准天台县、宁海县建设用地333.3360公顷,其中涉及农用地240.3842公顷。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四条征地红线明确表明,征收土地高达5497亩(366.4667公顷),超出346号批复批准征地33.1307公顷,系少批多占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号告知书》,称案涉项目不存在少批多占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人认为,首先,下路村丫车岭地块的坟地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面积约5亩,因项目建设需要进行迁移,宁海县政府未经批准擅自将坟地整体向上迁移至红线外,非法占用村民土地。其次,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宁海县政府申请公开案涉项目相关征收文件,宁海县政府提供的调查成果统计表记载案涉项目占用上叶村、下路村、辽车村山林地共990.936亩。但据申请人从案涉项目指挥部得知,实际占用山林地面积共1096亩,系少批多占。最后,案涉清溪水库的坝址,位于宁海县桑洲镇上叶村的辽车自然村,大坝以上两侧山林实际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宁海县政府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两侧山林地约70亩用于大坝建设。另位于宁海县桑洲镇下路村马路头地块的土地,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宁海县政府非法占用农户土地约7亩未给予补偿。综上,宁海县政府少批多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占地调查核实法定职责。请求撤销《2号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经核查,2021年3月,清溪水库项目用地上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预审,申报面积366.4583公顷。该上报面积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四条所述的面积一致(366.4583公顷≈5497亩)。经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审查核减批复同意预审用地面积365.7808公顷。2023年1月,清溪水库项目用地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核,申请面积360.6462公顷。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核减并上报国务院审批,核减后上报用地面积333.3360公顷。2023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自然资源部批复批准清溪水库项目建设用地333.3360公顷。2023年3月至6月,被申请人、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宁海县资规局)分三个批次批准涉案工程临时使用土地,总面积67.8074公顷,土地用途为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材料堆场、施工便道场地、拌合钢筋加工厂等。经核查,未发现清溪水库项目存在少批多占违法用地行为。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二、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所述宁海县政府未经批准将约5亩坟地从征收红线内迁移至红线外事项,与其查处申请事项分属不同事项,申请人可另行投诉举报;2.申请人所述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成果统计表中山林地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严重不符问题,是对占用面积的误解。在水面线位与道路之间存在一定区域,该区域是现状保持,既不属于工程建设区域,也不属于水淹没区域,不在占用面积之内;3.申请人所述大坝两侧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被用于大坝建设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大坝两侧区域已获得临时用地审批,不存在未经审批占用土地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土地征收公告》(2023年第3号)发布后,申请人即丧失原土地、房屋物权权利,同时享有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和法律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申请人已签订《移民安置补偿协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青苗及附着物已补偿到位。因此,申请人与其反映事项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对其权益不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查处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一、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查处清溪水库项目违法占地行为,依法责令宁海县政府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宁海县桑洲镇上叶行政村下路村村民,宅基地和承包地均位于本村。因清溪水库项目,2022年5月22日,宁海县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桑洲镇上叶行政村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据申请人了解,自清溪水库项目启动以来,宁海县政府未发布征地预公告、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听证等征地程序,346号批复共计批准天台县、宁海县建设用地333.3360公顷,其中涉及农用地240.3842公顷作为清溪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四条和征地红线表明征收土地5497亩(366.4667公顷),超出346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宁海县政府存在少批多占,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宁海县政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处该违法占地行为,并书面回复申请人。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四条明确项目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征收土地面积与用地预审上报面积一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核减,最终以国务院批准面积为准,清溪水库项目用地征收已依法经国务院批准,未发现少批多占违法用地行为。2024年1月6日,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2年8月22日,因宁海县清溪水库工程建设,宁海县资规局、申请人、宁海县桑洲镇上叶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桑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洲镇政府)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宁补〔2022〕327号):征收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755.4平方米(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8328元,本协议自征收土地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根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宁海县桑洲镇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宁海县清溪水库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NHQX2066,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协议》):1.核定申请人户需安置人口3人,库区内被拆住宅用房建筑面积349.14平方米;2.申请人户被拆房屋、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等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共计757509元;网格签约奖、房屋腾空奖、当年度临时安置补助费、当年度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费按规定另计;3.申请人户可安置面积260平方米,其自愿选择跃龙街道草湖南地块安置房3套(120平方米2套,85平方米1套)。二、2023年6月13日,自然资源部作出346号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清溪水库项目建设用地333.3360公顷。2023年6月28日,宁海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2023年第3号),将346号批复相关被征地单位、征地面积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桑洲镇上叶村土地147.2154公顷。三、行政复议期间,宁海县桑洲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移民安置协议》约定,申请人户补偿款项主要包括:1.房屋、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房屋装修等评估价值485310元;2.搬迁补助费69828元;3.按时配合评估奖62457元;4.提前签约奖139914元;5.网格签约奖15000元;6.房屋腾空奖30000元;7.超过安置用房面积部分补偿金额预付 22547元,以上合计825056元。另,申请人选择跃龙街道草湖南地块3套安置房,120平方米2套,85平方米1套。因申请人户未按时腾空,扣除腾空奖后共补偿795056元,桑洲镇政府已于2023年11月1日将上述补偿款划入申请人个人移民专户。申请人户另有苗木补偿款32601元(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8328元、疏林费4273元)、山林土地征用款53470元,下路自然村已分别于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1日将其划入申请人农商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346号批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土地征收预公告》《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文书》《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公告》《王某国户移民安置补偿协议》《行政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号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土地征收预公告》及张贴公布情况、《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文书》《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海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发〔2020〕12号)、《宁海县关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价格评估指导标准》(宁重点办〔2021〕1号)、《浙江省宁海县清溪水库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组织开展宁海清溪水库工程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论证的请示》(宁清司〔2021〕1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宁海清溪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用字第330000202100002号附件)、《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张贴公布情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宁补〔2022〕327号)、王某国《房屋征收项目分户评估报告》(宁清估字第XL20220040号)、王某国《移民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NHQX2066)、346号批复、《土地征收预公告》及张贴公布情况、桑洲镇政府情况说明、汇款凭证三份、《2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以宁海县政府在清溪水库项目中违法占地向被申请人举报,进而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2号告知书》有利害关系。但在案证据表明,因清溪水库项目需要,申请人有755.4平方米承包地和349.14平方米住宅房屋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该部分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且已补偿安置完毕,无证据证明其另有土地未经批准征收而被占有的情形。故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后进行调查作出的《2号告知书》,对相关情况予以解释说明,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国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