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562号
申请人:杨某清、杨某宇。
被申请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松下街595号。
申请人杨某清、杨某宇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甬住建依申请〔2023〕27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77号告知书》),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房屋的以下租赁、房改资料:1.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历年租赁合同、租赁证,及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资料;2.封某飞购买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的合同,及订立购买房屋合同所依据的房改政策;3.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的所有权变更资料,如变更申请、变更合同、审批手续等;4.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征收补偿核算单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政策;5.2001年6月30日杨某宇曾向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申请变更承租人姓名的报告》,要求将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某宇,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拒绝其申请的政策依据;6.宁波市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2023年4月28日与杨某清签订《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市场价租赁合同》的缘由和政策依据,及合同中提及的政策《海曙区城区国家直管公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海政办发[2023]×号)。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甬住建依申请〔202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信息中的1-2项、第3项中的审批手续、4-6项,建议向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咨询; 第3项中的所有权变更资料,建议向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申请人认为,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房屋皆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由现宁波市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具体租赁管理工作,宁波市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的主办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申请人作为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单位,负有上述信息中1-2项、4-6项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依法撤销甬住建依申请〔202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涉及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房屋租赁、出售、征收等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宁波市海曙区辖区内的国家直管公房。首先,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直管公房由区政府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10〕×号)第一条规定,上述房屋由海曙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经营和管理,租赁、出售等信息应由海曙区相关职能部门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并非上述房屋租赁、出售信息的公开主体。其次,依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海曙区城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202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曙区房管部门和海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共同配合做好直管公有住房征收安置工作,上述房屋征收信息应由上述单位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亦非上述房屋征收信息的公开主体。再次,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被申请人亦非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材料的公开主体。综上,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作出建议性质的咨询引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房屋的以下租赁、房改资料:1.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历年租赁合同、租赁证,及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资料;2.封某飞购买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的合同,及订立购买房屋合同所依据的房改政策;3.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的所有权变更资料,如变更申请、变更合同、审批手续等;4.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征收补偿核算单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政策;5.2001年6月30日杨某宇曾向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申请变更承租人姓名的报告》,要求将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某宇,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拒绝其申请的政策依据;6.宁波市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2023年4月28日与杨某清签订《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市场价租赁合同》的缘由和政策依据,及合同中提及的政策《海曙区城区国家直管公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海政办发[2023]×号)”。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77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信息中的1-2项、第3项中的审批手续、4-6项,建议向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咨询;第3项中的所有权变更资料,建议向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并告知了上述二家单位的联系方式。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另查明,一、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1.宁波市海曙区三板桥街42号房屋中包含的部分国家直管公房由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现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具体实施租赁相关工作,结构为非成套房。杨某甫(系申请人杨某清父亲)在该处的房屋产权性质为“自搭”。上述房屋于1987年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机构为原宁波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该房屋被拆迁时属于违章建筑,在被拆迁前由杨某甫及其子杨某清(系申请人杨某清弟弟)实际居住。在拆迁安置时,杨某甫将上述房屋调换给了封某林(系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封某飞”父亲),并由封某飞安置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巷28号502室。2.宁波市海曙区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性质原为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直管公房,由原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管理。2000年封某飞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目前该房屋未被征收。3.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性质为国家直管公房,由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区住建局”)管理。该房屋结构为非成套房,二层楼,有包括杨某清、封某飞、徐某等承租人,其中,杨某清的房号为〈1-43〉〈2-24〉,使用面积23.9平方米;封某飞的房号为〈1-1〉〈2-8〉,使用面积16.7平方米。2022年该房屋被纳入海曙区广仁街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二、宁波市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征收中心”)提供的《杨某甫拆迁户调查表》载明:三板桥路(巷)42号住房产权性质“自搭违章”;宁波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于1988年2月24日制作的《杨某甫拆迁住户安置证》载明:拆迁户主“杨某甫”,常住人口2人,“封某飞调房”;1989年6月26日海曙房管所湖西站开具《宁波市旧城办动迁处用房安置介绍信》载明:安排封某飞到菱池巷28号502室,面积28.7平方米,自89年7月15日起租。三、海曙区住建局提供的《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4份)载明:出租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甲方),承租方:杨某甫(乙方,杨某甫死亡后,2002年1月更改承租人为其子杨某清),甲方将坐落在横河街72号的住房(房号〈1-43〉〈2-24〉,使用面积23.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居住;海曙区住建局提供的《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5份)载明:出租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甲方),承租方:封某飞(乙方),甲方将坐落在横河街72号的住房(房号〈1-1〉〈2-8〉,使用面积16.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居住。四、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曙区征管中心”)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资料,包括 :1.房屋征收部门对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的资料,以及调查结果公示公布的证明;2.公房管理部门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证、房改购房合同等;3.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征收补偿核算单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政策等”。海曙区征管中心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1.申请的菱池巷28号502室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本机关未组织实施该处房屋的征收;2.申请人的横河街72号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证等资料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建议与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联系;3.申请的横河街72号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予以提供。五、海曙区住建局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的以下资料:1.封某飞承租的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房屋部位〈1-1〉〈20〉〈2-8〉)历年租赁合同、租赁证、付款凭证,及历次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资料;2.原杨某甫承租的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房屋部位〈1-43〉〈2-24〉)历年租赁合同、租赁证、付款凭证,及历次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资料;3.徐某承租的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房屋部位〈1-44〉〈17〉〈2-25〉〈2-26〉〈2-27〉)历年租赁合同、租赁证、付款凭证,及历次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资料;4.2001年6月30日杨某宇曾向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申请变更承租人姓名的报告》,要求将海曙区横河街72号房屋(房屋部位〈1-43〉〈2-24〉)承租人变更为杨某宇,原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拒绝其申请的政策依据;5.宁波市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2023年4月28日与杨某清签订《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市场价租赁合同》的缘由和政策依据,及合同中提及的政策《海曙区城区国家直管公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海政办发[2023]×号)”。海曙区住建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第1项申请,检索到租赁合同5份、租房发票10张予以提供,其他信息未检索到;2.第2项申请,检索到租赁合同4份、《要求更改房屋承租户名的申请报告》1份、《海曙区房管处鼓楼所住宅房改户审批表》1份、房租发票10张予以提供,其他信息未检索到;3.第3项申请,检索到租赁合同5份、《要求更改房屋承租户名的申请报告》1份、《租赁证、租赁合同信息变更审批表》1份、房租发票10张予以提供,其他信息未检索到;4、第5项申请后半部分《海曙区城区国家直管公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海政办发[2023]×号)予以提供;5.第4项申请和第5项申请前半部分,主要是问题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向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提出咨询了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77号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277号告知书》《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向被申请人申请)及《关于杨某清来信情况的答复》、户口本复印件、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等申请材料、《关于杨某清来信情况的答复》的附件、情况说明、依申请信息公开审批表(向海曙区征管中心申请)及海征依申请[2023]第×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横河街72号1-3层平面图、《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海住建[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租赁合同等附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海曙区横河街72号、菱池巷28号502室、三板桥街42号房屋的历年租赁合同、房改审批、所有权变更、征收补偿等一系列信息。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表明,上述房屋为海曙区国家直管公房。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直管公房由区政府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10〕81号)第一条、《海曙区城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2020〕4号)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海曙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直管公房(包括住宅、非住宅)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由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负责;海曙区房管部门和海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共同配合做好直管公有住房征收安置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同时建议申请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系海曙区 住建局的上级单位,而海曙区住建局系上述国家直管公房管理单 位即宁波市海曙区房屋管理中心的主办单位,主张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负有公开义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77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甬住建依申请〔2023〕27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