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4〕307号
申请人:赵某生。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188号科创中心。
申请人赵某生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甬前市监依申请〔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并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投诉举报人,有权知晓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处理结果的合法性。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请求撤销该答复,公开所申请内容。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案件处理的所有案卷、文件,并非其复议申请中所称的“案件处理结果”。
关于申请人举报宁波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6个案件,被申请人均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均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要求公开本人举报的宁波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案件处理的所有案卷、文件内容”,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举报人依法行使监督权、举办权,看后申请复议”,信息指定提供方式“纸面、光盘、电子邮件”,信息获取方式“邮寄、快递、电子邮件,电子邮箱1231309@163.com”。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发送至申请人邮箱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显示:自2022年10月19日至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以其网购的樱花电冰柜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问题为由,先后6次举报宁波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以被举报产品检验合格等为由,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号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杭州湾管委会依申请公开互动管理平台已办办件截图、《2号答复书》申请人签收页面、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1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所需信息是被申请人根据其举报依法处理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且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也未规定相关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内容属于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号答复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甬前市监依申请〔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