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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0-12-24 15:34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与使用行为,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的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赠。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在有利于案件承办基础上注重降低成本、节约经费。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案例评选、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咨询值班或者法律咨询活动、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非公职身份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

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同服务形式,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分为:办案补贴标准;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 法律咨询补贴标准; 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 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等种类。补贴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同服务形式一般由直接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组成。

直接费用包含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数额,其中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另行在限额内按规定报销。

基本劳务费用为日平均工资乘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再乘以补贴系数的所得数额。日平均工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年工作日确定。各类法律援助事项服务天数实行全省统一标准。

第二章 办案补贴标准

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下列标准支付补贴:

(一)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直接费用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1.5;

审查起诉阶段(含刑事代理):直接费用12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1.5;

审判阶段(含强制医疗):直接费用15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4天、补贴系数1.5;

(二)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1.5;

(三)民事执行案件, 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补贴系数1.5。代理自己承办的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阶段,若根据判决书全面执行,每一案件的补贴按补贴标准的50%发放;若执行不全面的,每一案件的补贴按补贴标准的25%发放。

(四)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 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补贴系数1.5;

(五)以调解、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的案件,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1.5。因调解协议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承办,不另行发放办案补贴。

 

第三章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单位现场的值班律师,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类法律帮助服务的, 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为1天,补贴系数为1.5,不发直接费用。

值班律师当场接收办案机关《法律帮助通知书》提供认罪认罚服务的,按规定完成归档的,每件另行发放补贴不高于100元。

第九条 值班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前往专门场所或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参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律帮助,并按规定完成结案归档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为1天,补贴系数为1.5。

接受指派或通知的律师在同一地点为多个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第1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补贴,从第2件起,每件发放补贴100元。

第四章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站)的值班人员,按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 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为1天,补贴系数为1.5,不发直接费用。

值班人员为来访当事人提供简单代书服务的,按法律咨询处理,不另行发代书补贴。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并按规定要求完成结案归档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为1天,补贴系数为1.5。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专家对已归档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每件补贴不超过150元。

第五章 法律援助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包含以调解、和解方式)等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个案件,另行增加补贴300元。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执行案件具有前款(一)、(二)情形的,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一个案件,另行增加补贴100元。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已经承办案件的一审,再办理该案二审;已经承办劳动争议仲裁,再办理该案诉讼阶段的(包含一审、二审)的;已代理行政复议,再代理行政诉讼的;后阶段案件补贴按原案件标准70%计算。

并案审理的案件,承办人为同一当事人提供一种以上服务的(辩护、刑事代理、民事代理),以其中最高的一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项服务另行增加300元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诉法律援助案件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50%。人民法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发放申诉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 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第十六条 省内跨市、区县(市)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较多的,实际发放办案补贴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相应案件办案补贴的2倍。

跨省办理或者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特别多,实际核算补贴额在相应法律援助案件补贴额2倍以上的,由承办人员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办案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报销,翻译费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不超过600元,鉴定费不超过2000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非承办人原因终止,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确已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按下列情况发放补贴:

(一)承办人已完成会见或制作询问笔录的,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20%发放;

(二)承办人已完成阅卷或调查取证的(含刑、民),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

(三)承办人已递交起诉书、答辩状或辩护意见的,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

以上补贴可累计发放。

第十九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

(二)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被重新指派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较大利益损失的;

(五)未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或者归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报销直接费用和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不发基本劳务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援助案卷归档要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并附结案依据;值班律师应在法律帮助办结后,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帮助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合格后,应及时发放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和法律援助实际工作,申报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同时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注重经费使用绩效,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法律援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确定的直接费用和补贴系数,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适时作出调整,确定各类法律援助事项补贴金额(补贴标准四舍五入后精确到百位数)。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1日起施行。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甬司发〔2017〕1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按照原标准发放补贴。


政策解读:关于《宁波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