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最新公文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3-05-23 09:37 点击量: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律师和律所投诉处理工作,规范律师和律所的执业行为,促进形成依法诚信、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市司法局制定了《宁波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



宁波市司法局

2023年5月15 日



宁波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指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投诉处理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和律师协会进行自律管理的重要体现和具体抓手。为进一步加强律师和律所投诉处理工作,规范律师和律所的执业行为,促进形成依法诚信、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以及《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编写本指引。

一、基本要求

(一)投诉举报的内涵。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律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违纪违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提出诉求的活动。

上述反映情况、提出诉求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的律师、律所为被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的方式包括:(1)书信;(2)电话;(3)电子邮件;(4)传真;(5)走访;(6)其他。

(二)投诉举报的分类。根据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投诉事项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违法类,即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的;

(2)行业违规类,即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宁波市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执业纪律的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的。

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主要依法依规查处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对于投诉举报律师、律所的非执业行为,可以协调处理。

(三)投诉举报的渠道。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任一方对律师、律所进行投诉举报。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不得推诿,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投诉举报的处理原则。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在办理律师、律所的投诉举报案件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公正、公开、依法、及时;

(2)以事实为依据,责罚相当;

(3)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4)行政监管与行业惩戒相衔接;

(5)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相配合。

(五)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二、登记受理

(六)接收投诉举报材料。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接收投诉举报人的投诉材料时,应当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明确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和请求,除匿名投诉举报外,还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举报的,还应当要求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材料不齐全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收到材料后7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申请。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审查期限。

(七)接待投诉人来访、来电。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接待投诉人来访、接听投诉人的投诉电话时,应当言行举止文明、规范、得当,认真做好接待记录,应当清楚记载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事项、请求、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

(八)投诉案件登记、编号。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接收投诉举报人的投诉材料、接待投诉人来访、来电后,投诉举报属于受理范围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应当进行投诉案件登记、编号,详细记录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由、证明材料等信息。

(九)受理范围。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受理:

(1)与律师、律所执业有关或者属于其他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2)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与理由;

(3)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4)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证据材料;

(5)在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管辖范围内。

(十)不予受理范围。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不予受理:

(1)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2)投诉举报内容不明确,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致使无法进行调查核实的;

(3)匿名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举报反映的基本事实清楚或者证据、线索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4)投诉举报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事实、理由、请求相同);

(5)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举报的;

(6)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告知复查救济途径,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举报的;经过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完毕,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7)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和市律师协会管辖的。

(十一)甄别审核与处理。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接收投诉举报材料、接待投诉人来访、来电(形成书面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甄别、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复查的救济途径。对匿名投诉举报无需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可在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中记载说明;

(2)属于受理范围、符合案件管辖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3)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的,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

(4)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5)投诉举报事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三、案件管辖

(十二)区(县、市)司法局投诉案件管辖。区(县、市)司法局原则上管辖并负责办理执业地在本地区的律所及其律师的投诉举报案件。

投诉举报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人原执业所在地执业期间的,由原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区(县、市)司法局办理,现主管区(县、市)司法局协助。

投诉举报涉及的执业行为延续到现执业所在地的,由现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区(县、市)司法局办理,原主管区(县、市)司法局协助。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司法局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管辖。市律师协会管辖并负责办理对协会会员、预备会员的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人的首次投诉举报,原则上由被投诉举报人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管辖并负责办理。同一个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的,由律师协会办理。区(县、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已经受理的,由已经受理的区(县、市)司法局、市司法局继续办理。

(十四)市司法局投诉案件管辖。在区(县、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受理的投诉案件中,若投诉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有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以及市司法局认为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形,可以直接办理。

同一投诉举报涉及不同主管区(县、市)司法局的,由市司法局指定办理或直接办理。

(十五)案件移送。

1.区(县、市)司法局移送案件的情形。

(1)区(县、市)司法局对于属于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管辖、负责办理的案件,转有管辖权的市、区(县、市)司法局或者律师协会办理;

(2)认为投诉举报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转送市司法局直接办理;

(3)投诉举报事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市司法局办理。

2.市律师协会移送案件的情形。

(1)市律师协会对于属于其他律师协会办理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处理;

(2)对于属于司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

(3)对于属于投诉人与律师和律所之间的执业纠纷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移交本协会负责执业纠纷调解的委员会调解处理。

3.市司法局移送案件的情形。

市司法局接收的首次投诉举报,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转被投诉举报人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市)司法局或市律师协会办理,并将转办受理机关、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案件调查

(十六)调查人员。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对所管辖的投诉诉举报案件受理、立案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举报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协会调查人员相关证件。

(十七)调查回避。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1)调查人员是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近亲属;

(2)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3)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提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十八)调查方式。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获取、固定以下类型的证据材料: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询问笔录;

(6)现场调查笔录。

(7)当事人的陈述;

(8)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9)其他。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相关身份证明,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或协会调查人员身份证明。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可以向投诉举报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诉求,并就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内容与投诉举报人交流、沟通和解释,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十九)听取说明和申辩。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被投诉举报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所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工作。被投诉举报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十)证据保全。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一)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案由及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2)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3)经过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意见;

(4)证据目录;

(5)处理建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办结答复

(二十二)办案期限。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的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需要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市律师协会按照行业处分程序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完成调查,未举行听证程序的,应在完成调查后的一个月内结案;举行听证程序的,应在完成听证程序后的一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期限或结案期限的,经分管会长批准可各延长一个月期限,还需要延长的,由会长会议批准。

(二十三)案件办理期限中止。投诉举报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办理期限中止,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中止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四)作出答复。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1)投诉举报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2)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

(3)被投诉举报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4)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区(县、市)在投诉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5)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投诉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立案;

(6)投诉举报由被投诉举报人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在投案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其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立案。

(7)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出具投诉举报答复意见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复查的救济途径。是否告知复查的救济途径,不影响投诉举报人对可诉的投诉举报查处行为行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力。

对匿名投诉举报的调查,无需出具答复意见,完成调查报告予以结案。

市律师协会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答复。

(二十五)依据生效判决、裁定作出处理。对投诉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过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可以不再重复调查,直接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六)案件调解。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在做好解释沟通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1)反映的事项属于投诉人与律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

(2)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

调解不成的,应当建议投诉人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二十七)抄送答复意见。为保障被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举报人出具的答复意见,可以抄送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举报律师执业的律所。

(二十八)报告反馈制度。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收到对律师和律所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和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等材料,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机关。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机关应当在投诉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对重大敏感投诉举报,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六、案件复查

(二十九)申请复查期限。投诉举报人对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函(投诉举报答复函)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对律师协会不予受理或者调查处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服的,由市司法局复查。

(三十)复查受理与不予受理。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

对投诉举报人逾期提出的复查请求,一般不予受理;但复查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事项重大或者原答复意见明显不当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受理复查。

原投诉举报办理机关的不予受理函(投诉举报答复函)没有明确告知复查期限、复查机关等救济途径的,投诉举报人提出的复查请求或者再次投诉举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予以复查。

(三十一)复查方式。复查机关受理复查请求后,以调阅原办理机关的投诉举报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自行再组织调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复查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1)原办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充分,维持其不予受理决定,对投诉举报人请求不予支持。

(2)原办理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当的,责令其予以立案调查。

(3)原办理机关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但理由和依据充分不影响结果的,维持其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指正。

(4)原办理机关答复意见在认定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不存在问题,维持其答复意见,对投诉举报人请求不予支持。

(5)原办理机关答复意见在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不存在问题,仅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结果的,维持其答复意见,并予以指正。

(6)原办理机关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对拟作出前款(1)(2)(4)(5)项复查意见的,复查机关一般应与投诉举报人见面,做好解释沟通和矛盾化解工作。

(三十二)复查办案期限。复查机关受理、不予受理、中止等期限要求,按照本指引第(十一)、(二十三)规定的期限执行。

复查案件办理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后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三十三)重新复查。经复查程序处理后,投诉举报人又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投诉举报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结论产生影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重新调查。

重新调查按照首次投诉举报的程序办理。

七、办案监督

(三十四)监督指导。市司法局加强对区(县、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投诉举报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认为区(县、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对投诉举报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及时提出指导意见,监督指导其予以纠正。

(三十五)案件督办。区(县、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举报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举报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市司法局予以通报批评。

(三十六)建立会商联动机制。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应当与市律师协会以及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建立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信息通报、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动查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案件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多方听取意见建议。

八、案卷归档

(三十七)案卷内容。投诉举报案件办结后,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四)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

(七)调查报告;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三十八)案卷归档。市司法局、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出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投诉举报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与被投诉人行政处罚档案分开归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九、附则

(三十九)参照适用。对律所内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的投诉处理和惩戒,参照本指引执行。

(四十)解释和施行日期。本工作指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投诉处理相关格式文书.docx



政策解读:关于《宁波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指引》的解读